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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林業
  2. [發文機構] 國家林業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7-12-01
  5. [成文日期] 2017-10-25
  6. [發文字號] 國家林業局令〔〕4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7-11-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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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林業局令第45號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9月29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張建龍

2017年10月25日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適用本辦法。

  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家林業局實施的林業行政許可事項,國家林業局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實施。

  第四條 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行政許可承辦機構工作需要和地方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提出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的建議,報請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考慮擬受委託機關的承接能力,並徵求擬受委託機關的意見。

  第五條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以國家林業局公告的形式向社會公佈以下內容:

  (一)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事項、委託許可權、委託期限等;

  (三)國家林業局的地址、聯繫方式。

  第六條 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與受委託機關簽訂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的書面協議。

  國家林業局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受委託機關應當以國家林業局的名義,實施受委託的林業行政許可事項。

  受委託機關不得將國家林業局委託的林業行政許可事項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第八條 受委託機關應當在書面協議委託的許可權範圍內,按照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條件和程式,依法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受委託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格式製作行政許可文書,頒發的行政許可決定書和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應當加蓋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頒發的行政許可證書應當加蓋國家林業局印章。

  受委託機關應當公開行政許可決定,公眾有權依法查閱。

  第九條 林業行政許可事項委託實施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公告的要求向受委託機關提交申請材料。申請人仍向國家林業局提交申請材料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告知其具體的受委託機關。

  第十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予以經費支援,加強業務指導和培訓,並依法對受委託機關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林業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國家林業局和受委託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的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公眾有權依法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十一條 受委託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受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決定文件的檔案管理制度。

  受委託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匯總情況,應當於次年1月15日前報國家林業局。

  第十二條 在林業行政許可事項委託期限屆滿前6個月,國家林業局應當根據委託實施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委託。繼續委託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和原受委託機關重新簽訂委託實施林業行政許可事項的書面協議;不再繼續委託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國家林業局在林業行政許可事項委託期限內需要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委託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國家林業局和受委託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受委託林業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22日發佈的《國家林業局委託實施野生動植物行政許可事項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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