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族字〔2017〕25號
各區縣民委(民宗(局)辦)、機關各處室:
按照本市行政執法工作的要求,2017年6月28日第7次主任辦公會議通過了修訂的《關於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現予發佈,自2017年7月30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
請你們按照修訂後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各項規定,依法辦理行政處罰案件。
附件:關於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
北京市民族事務委員會
2017年6月30日
關於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5〕37號),做好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按照《北京市關於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民族宗教工作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本市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在法定行政處罰許可權範圍內,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自主決定權。
其中,對於需要給予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依據本辦法確定罰款數額。對於需要給予罰款以外行政處罰種類處罰的違法行為,或者需要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以及相關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民族事務委員會(市宗教事務局)(以下簡稱“市民委(市宗教局)”)應當結合工作實際,按照本規定制定本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統一規範,明確行使各類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標準。
第四條 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的原則。
本市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決定是否作出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嚴格依照事實和法律裁量。事實要件與法律要件相一致的,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辦理,事實要件與法律要件不一致的,不得違法裁量。
對於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優先適用法律效力層級高的法律規範;對於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法律規範予以處罰。
第五條 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式正當原則,嚴格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式。
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應當在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或者《聽證告知書》時,一併告知擬作出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六條 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式正當原則,嚴格遵守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式。
第七條 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根據法律目的,全面考慮、衡量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並應用邏輯、公理、常理和經驗,對違法行為處罰與否以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進行判斷,並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在同一時期、同一地區,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行政違法行為,同一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八條 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擔行政處罰職能的處室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擔行政處罰職能的處室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根據涉案標的、主觀過錯、違法手段、社會危害以及當事人具備的客觀條件等情節劃分明確、具體的不同等級。
市民委(市宗教局)對同一行政執法行為制定自由裁量標準的,各區縣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可以直接引用或者繼續細化。
第九條 制定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標準時,應當考慮下列情形:
(一)以威脅、暴力方式阻撓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或者以隱匿、偽造、銷毀證據或者以虛假陳述手段妨礙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的;
(二)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情節惡劣,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危害後果的;
(四)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屢教不改,一年內2次以上實施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並受到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告誡或者處罰的;
(七)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違法行為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産安全的;
(九)其他可以給予較重處罰的。
較重行政處罰是指《北京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第三十九條中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第四十條中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關於生産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項中處以100元以上罰款、《關於生産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2項中處以50元以上罰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條中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罰款、第四十三條中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罰款,以及《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八條中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罰款的情形。
第十條 制定給予較輕行政處罰的標準時,應當考慮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人年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二)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四)配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可以給予較輕處罰的。
較輕行政處罰是指《北京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第三十九條中處以1000元(不含)以下罰款、第四十條中處以5000元(不含)以下罰款、《關於生産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項中處以100元以下(不含)罰款、《關於生産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2項中處以50元以下(不含)罰款、《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條中並處違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罰款、第四十三條中並處違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罰款,以及《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八條中並處違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罰款的情形。
第十一條 根據第九條、第十條確定罰款數額時,應當同時遵循以下原則:
(一)違法行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定從輕情節的,最終處罰額度不得超過法定處罰幅度的中限。
(二)對於涉及較大數額罰款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決定最終的處罰額度。
(三)無論何種違法情形,最終罰款數額不得超過法定處罰幅度的上限。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及時警示告知行政當事人,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輕微且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當事人經接受教育並在限期內改正違法行為,沒有相關利益人投訴或者投訴人表態不再追究當事人責任的,可以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改正,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作出一般行政處罰:
(一)轉讓、出租、買賣、借用清真專用標誌,經營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標誌的;
(二)對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等未實行專用,情節不嚴重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生産經營清真食品的;
(四)違反《關於生産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
(五)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
(六)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
(七)屬於《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之一的;
(八)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
(九)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到國外朝覲的;
(十)違反《宗教事務條例》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十一)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
(十二)違反《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
(十三)違反《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干擾宗教活動正常開展的;
(十四)違反《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擅自開辦宗教院校或者舉辦宗教培訓班的;
(十五)違反《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十六)違反《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未經市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外地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動的;
(十七)違反《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
(十八)違反《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外進行傳教活動,或者在公共場所擅自設立宗教設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十九)違反《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非宗教團體或者非宗教活動場所接受或者變相接受佈施、乜貼、奉獻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贈的。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事實尚未查清的;
(二)違法行為人年齡不滿14周歲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已經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經本市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負責人批准不得隨意銷案。
第十四條 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必須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和情節與當事人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三)根據同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的不同案件中,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四)行政處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立法目的。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由市民委(市宗教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制定後,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按照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市民委(市宗教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及時補充、修訂或者廢止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執法人員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處罰標準適用的理由和依據,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對於涉及行政處罰裁量的相關違法情節,應當在行政處罰案卷材料中予以説明。
第十八條 市民委(市宗教局)應當通過開展宣傳培訓、製作典型案例等多種方式,指導、落實本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
第十九條 市民委(市宗教局)應當建立健全落實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的監督程式和制度,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處罰案卷評查、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未按照本規定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執法過錯,依照本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並被上級行政管理部門列為錯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行政處罰案件在行政執法檢查中被確認為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權不當,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落實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的工作情況,應當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委(市宗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