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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司法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7-05-01
  5. [成文日期] 2017-03-14
  6. [發文字號] ​京司發〔2017〕2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7-04-1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7年 第14期(總第506期)

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印發《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式及標準》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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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司發〔2017〕29號

各區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

  《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式及標準》經市局2017年3月13日局長辦公會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組織法律援助律師認真學習並遵照執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17年3月14日

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式及標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法律援助案件承辦工作,保證法律援助案件品質,切實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 例》、司法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司法部令第124號)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13〕18號)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承辦人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通過和解、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等方式,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三條 承辦人應當按法律規定的時限,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內積極履行代理或辯護職責,依法最大限度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承辦人應當保守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洩露當事人隱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受任何財物或牟取不當利益。 

  第五條 承辦人應當在充分尊重受援人意願的前提下,引導其依法合理表達訴求,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式

  第一節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程式 

  第六條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包括以下程式:接受指派、約見受援人並簽訂授權委託文件、立案、閱卷、調查取證、提出法律意見、參加庭審、通報報告和結案歸檔等。 

  第七條 承辦人應當於接到指派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領取《指派通知書》、《法律援助公函》、《委託代理/辯護協議》等文書並與受援人初次約見。 

  第八條 承辦人與受援人約見時,應當及時簽訂《委託代理/辯護協議》和《委託書》,了解基本案情、證據情況和受援人訴訟請求,解答法律諮詢,徵詢代理意見,告知訴訟風險,並製作《談話筆錄》。 

  第九條 案件尚未立案的,承辦人應當及時代寫訴訟文書,協助受援人立案。 

  第十條 立案後,經法庭通知需庭前交換證據的案件,承辦人可以協助受援人依法進行庭前證據交換。 

  第十一條 根據案件需要,承辦人可以依法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或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十二條 依法需要閱卷的,承辦人應當及時、全面閱卷,摘抄、複製主要案卷材料並製作閱卷筆錄(證據目錄)。 

  第十三條 接到開庭通知後,承辦人應當做好庭前準備工作,在與受援人充分溝通的基礎上,製作和準備代理或答辯意見,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向法院提交。 

  第十四條 承辦人應當根據法院規定的時間按時出庭,參與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依法發表代理或答辯意見。 

  第十五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人應作庭審工作記錄。 

  第十六條 依法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承辦人收到不開庭通知後,應當按時提交書面代理或答辯意見,並做好工作記錄。 

  第十七條 案件審結後,承辦人應當及時領取裁判文書入卷。 

  第十八條 承辦人收到裁判文書之日起30日內,應當及時撰寫《承辦情況小結》,將《結案報告表》、《通報/報告記錄》連同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檔案管理規定》完成訂卷歸檔,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節 勞動仲裁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程式 

  第十九條 勞動仲裁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包括以下程式:接受指派、約見受援人並簽訂授權委託文件、立案、調查取證、提出法律意見、參加庭審、通報報告和結案歸檔等。 

  第二十條 承辦人應當於接到指派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領取《指派通知書》、《法律援助公函》、《委託代理/辯護協議》等文書並與受援人初次約見。 

  第二十一條 承辦人與受援人約見時,應當及時簽訂《委託代理/辯護協議》和《委託書》,了解基本案情、證據情況和受援人的仲裁請求,解答法律諮詢,徵詢代理意見,告知法律風險,並製作《談話筆錄》。 

  第二十二條 案件尚未立案的,承辦人應當及時代寫《勞動仲裁申請書》,協助受援人立案。 

  第二十三條 立案後,經仲裁庭通知需庭前交換證據的案件,承辦人可以協助受援人依法進行庭前證據交換。 

  第二十四條 根據案件需要,承辦人可以依法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或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集、調取證據或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二十五條 接到開庭通知後,承辦人應當做好庭前準備工作,在與受援人充分溝通的基礎上,製作和準備代理或答辯意見。 

  第二十六條 承辦人應當按時出庭,按規定參與舉證、質證、庭審調查和庭審辯論,並依法發表代理或答辯意見,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 

  第二十七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人應作庭審工作記錄。 

  第二十八條 案件審結後,承辦人應當及時領取裁判文書入卷。 

  第二十九條 承辦人收到裁判文書之日起30日內,應當及時撰寫《承辦情況小結》,將《結案報告表》、《通報/報告記錄》連同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檔案管理規定》完成訂卷歸檔,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節 民事執行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程式 

  第三十條 民事執行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包括以下程式:接受指派、約見受援人並簽訂授權委託文件、立案、提供法律幫助、通報報告和結案歸檔等。 

  第三十一條 承辦人應當於接到指派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領取《指派通知書》、《法律援助公函》、《委託代理/辯護協議》等文書並與受援人初次約見。 

  第三十二條 承辦人與受援人約見時,應當及時簽訂《委託代理/辯護協議》和《委託書》,了解執行案件所依據的生傚法律文書、被執行人財産線索等有關情況,解答法律諮詢,徵詢代理意見,告知法律風險,並製作《談話筆錄》。 

  第三十三條 案件尚未立案的,承辦人應當及時代寫《執行申請書》,協助受援人立案。 

  第三十四條 立案後,承辦人應當及時聯繫執行庭,了解被執行人財産狀況、可供執行的財産線索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需要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的,承辦人應當徵得受援人同意,及時提交申請。 

  第三十六條 強制執行法律援助案件無法執行,受援人生活面臨急迫困難的,承辦人可以協助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第三十七條 承辦人在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中,申請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等援助活動,應當製作談話記錄,並經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八條 案件執行終結的,承辦人應當及時領取執行終結裁定入卷。 

  第三十九條 承辦人收到執行終結裁定之日起30日內,應當及時撰寫《承辦情況小結》,將《結案報告表》、《通報/報告記錄》連同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檔案管理規定》完成訂卷歸檔,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節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程式

  第四十條 刑事偵查階段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包括以下程式:接受指派、會見受援人並簽訂授權委託文件、提出法律意見、通報報告和結案歸檔等。 

  第四十一條 承辦人在接到指派通知後,應當在3日內領取《立案決定書》、《指派通知書》、《法律援助公函》、《委託代理/辯護協議》等文書,並與偵查機關及時取得聯繫,了解受援人涉嫌罪名、是否在押、羈押地點等基本資訊和會見的時限要求。 

  第四十二條 承辦人應當於接到指派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會見受援人。 

  第四十三條 承辦人與受援人會見時,應當及時簽訂《委託代理/辯護協議》和《委託書》,了解基本案情、主要事實和被採取強制措施情況等,依法為受援人提供法律幫助,告知訴訟風險,並製作《會見筆錄》。 

  第四十四條 根據會見情況,承辦人應當及時撰寫書面法律意見並按時提交偵查機關。 

  根據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的書面授權委託,承辦人可以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代為提出申訴、控告等。 

  第四十五條 刑事審查起訴階段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包括以下程式:接受指派、會見受援人並簽訂授權委託文件、閱卷、調查取證、提出法律意見、通報報告和結案歸檔等。 

  第四十六條 承辦人在接到指派通知後,應當在3日內領取《起訴意見書》、《指派通知書》、《法律援助公函》、《委託代理/辯護協議》等文書,並與人民檢察院及時取得聯繫,了解受援人涉嫌罪名、是否在押、羈押地點等基本資訊和會見、閱卷的時限要求。 

  第四十七條 承辦人應當及時閱卷並製作閱卷筆錄(證據目錄)。 

  根據案件情況,承辦人可以依法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 

  第四十八條 承辦人應當於接到指派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會見受援人並製作會見筆錄。 

  第四十九條 綜合案件情況,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承辦人提出受援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法律意見,或就強制醫療案件提出律師代理意見,按時提交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條 刑事審判階段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包括以下程式:接受指派、會見受援人並簽訂授權委託文件、閱卷、調查取證、提出法律意見、參加庭審、通報報告和結案歸檔等。 

  第五十一條 承辦人在接到指派通知後,應當在3日內領取《起訴書》、《指派通知書》、《法律援助公函》、《委託代理/辯護協議》等文書,並及時與人民法院取得聯繫,了解受援人涉嫌罪名、是否在押、羈押地點等基本資訊和會見、閱卷的時限要求。 

  第五十二條 承辦人應當及時閱卷並製作閱卷筆錄(證據目錄)。 

  根據案件情況,承辦人可以依法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 

  第五十三條 承辦人應當於接到指派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會見受援人並製作會見筆錄。 

  第五十四條 綜合案件情況,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承辦人提出受援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法律意見,或就強制醫療案件提出律師代理意見,按時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五條 承辦人應當按時出庭,全程參與庭審過程,按規定參與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並依法發表辯護或代理意見。 

  第五十六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人應作庭審工作記錄。 

  第五十七條 二審案件,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承辦人收到不開庭通知後,應當按時提交書面辯護或代理意見,並做好工作記錄。 

  第五十八條 案件審結後,承辦人應當及時領取裁判文書入卷。 

  第五十九條 承辦人收到裁判文書之日起30日內,應當及時撰寫《承辦情況小結》,將《結案報告表》、《通報/報告記錄》連同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檔案管理規定》完成訂卷歸檔,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五節 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程式 

  第六十條 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包括以下程式:接受指派、約見受援人並簽訂授權委託文件、立案、調查取證、閱卷、提出法律意見、參加庭審、通報報告和結案歸檔等。 

  第六十一條 承辦人應當於接到指派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領取指派手續並與受援人初次約見。 

  第六十二條 承辦人與受援人約見時,應當及時簽訂《委託代理/辯護協議》和《委託書》,了解基本案情、證據情況和受援人的訴訟請求,解答法律諮詢,徵詢代理意見,告知法律風險,並製作《談話筆錄》。 

  第六十三條 案件尚未立案的,承辦人應當及時代寫訴訟文書,協助受援人立案。 

  第六十四條 立案後,經法庭通知需庭前交換證據的案件,承辦人可以協助受援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 

  第六十五條 根據案件情況,承辦人可以依法協助受援人收集、調取有關的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六十六條 承辦人應當及時、全面閱卷,摘抄、複製主要案卷材料並製作閱卷筆錄(證據目錄)。 

  第六十七條 接到開庭通知後,承辦人應當做好庭前準備工作,在與受援人充分溝通的基礎上,製作和準備代理或答辯意見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提交。 

  第六十八條 承辦人應當根據法院規定的時間按時出庭,參與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依法發表代理或答辯意見。 

  第六十九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人應作庭審工作記錄。 

  第七十條 二審案件,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承辦人收到不開庭通知後,應當及時提交書面代理或答辯意見,並做好工作記錄。 

  第七十一條 案件審結後,承辦人應當及時領取裁判文書入卷。 

  第七十二條 承辦人收到裁判文書之日起30日內,承辦人應當及時撰寫《承辦情況小結》,將《結案報告表》、《通報/報告記錄》連同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檔案管理規定》完成訂卷歸檔,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章 法律援助案件辦案標準

  第一節 授權委託

  第七十三條 承辦人接到指派通知後,應當及時會見受援人,詢問其是否同意代理或辯護。 

  受援人不同意的,承辦人應當記錄在案,並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受援人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承辦人還應書面告知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條 承辦人應當與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及時簽訂《委託代理/辯護協議》和《委託書》,建立授權委託關係,但因受援人原因無法按時簽訂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委託代理/辯護協議》和《委託書》應當書寫規範。 

  《委託代理/辯護協議》要有承辦機構同意指定具體工作人員承辦該案的意思表示,受援人授權範圍和雙方補充約定事項清晰明確。 

  《委託書》中,委託人與受託人資訊、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應當完整、具體、明確,符合《委託書》格式要件。 

  第七十六條 承辦人接受指派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並提出回避請求: 

  (一)與受援人利益衝突方是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與受援人利益衝突方已委託的承辦人或其他代理人是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承辦人所在法律服務機構與受援人利益有衝突的。 

  第七十七條 承辦人接受委託後,不得轉委託他人辦理。確有客觀情況無法承辦的,應當報法律援助機構批准後,由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同時移交相關案件材料。 

  第七十八條 承辦人接受委託後,不得擅自終止或延誤法律援助事項辦理。 

  第二節 會見 

  第七十九條 承辦人應當及時約見民事、勞動仲裁、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因受援人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約見的,承辦人應做好工作記錄。 

  承辦人會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應事前向公檢法辦案機構了解受援人是否在押。受援人在押的,承辦人應當持律師執業證(公職律師工作證)、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專用介紹信和法律援助公函前往羈押地點會見。 

  受援人已取保候審的,承辦人應及時聯繫會見。 

  受援人為未成年人的,會見時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第八十條 民事、勞動仲裁、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中,承辦人應當依法告知受援人依申請獲得法律援助。 

  受援人同意代理的,承辦人應當詢問案件主要事實、損害結果、基本證據材料或證據線索等情況,引導受援人確定適格義務主體和合理法律訴求,依法為受援人提供法律幫助,並告知其法律風險。 

  第八十一條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承辦人應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指定或依申請獲得法律援助,詢問是否同意為其辯護,並記錄在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承辦人應當依法詢問基本案情、案件主要事實和被採取強制措施情況等,並詳細記錄。告知其涉嫌罪名及相關量刑等法律規定,解答法律諮詢,依法為受援人提供法律幫助,並告知其訴訟風險。 

  第八十二條 會見筆錄(談話筆錄)應當書寫規範,會見時間、地點、會見人、被會見人、記錄人等基本資訊以及會見活動的重要事項和情節等記載完整。經受援人確認無誤後,各頁由受援人簽名並按指印,最後一頁寫明會見日期。 

  會見筆錄(談話筆錄)有塗改的,塗改處應由受援人簽名並按指印。 

  受援人無閱讀能力的,承辦人應當向受援人宣讀筆錄,並在筆錄上載明。 

  第三節 調查取證與閱卷

  第八十三條 根據案件需要,承辦人可以依法調查、收集與承辦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依法申請辦案機構收集、調取證據或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承辦人認為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並幫助協調法律援助異地協作相關事宜。 

  第八十四條 承辦人應當全面審查和判斷所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厘清證明目的,編制證據目錄。 

  證據目錄應寫明證據名稱、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和證明目的等,按時遞交辦案機關。 

  第八十五條 承辦人收集和調取證據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並依法進行。 

  第八十六條 承辦人應當認真履行閱卷義務,做到全面閱卷、重點摘錄,並製作閱卷筆錄(證據目錄)。 

  第八十七條 閱卷可以採取摘抄、複印、拍照等形式進行。 

  第八十八條 閱卷筆錄應當摘要記錄案件事實、起訴理由、證據情況、適用法律及案件重點、疑點、難點等,必要時對案件重要資訊進行分析和判斷,説明是否需要另行補充證據。 

  第四節 提出法律意見

  第八十九條 在民事、勞動仲裁和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中,承辦人應當在會見、調查取證、閱卷等基礎上,從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等方面進行分析論證,結合案件情況和受援人訴求等,提出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的代理或答辯意見。 

  第九十條 在民事執行法律援助案件中,承辦人應當在會見和調查取證的基礎上,依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仲裁機構的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等,結合受援人的執行請求和被執行人的財産情況,提出執行代理意見。 

  第九十一條 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承辦人應當在會見、閱卷、調查取證等基礎上,根據受援人涉嫌罪名、案件證據情況等,提出受援人無罪、罪輕、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或就強制醫療案件提出代理意見。 

  第九十二條 法律意見書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條 款準確,論證過程嚴謹、有説服力,依法維護受援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並按時向辦案機構提交。 

  第五節 調解與和解 

  第九十三條 民事、勞動仲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依法可以調解的法律援助案件,承辦人可以建議先行調解或和解。 

  第九十四條 承辦人代理受援人以調解或者和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徵得受援人同意。 

  第九十五條 承辦人應當在代理許可權內參與調解或和解。未經事前書面特別授權,不能對受援人實體權利進行處分。 

  第九十六條 承辦人通過調解或和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協助受援人製作《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並將原件留存歸檔。 

  第九十七條 承辦人代為簽收《調解協議》,應事前取得受援人的書面授權。 

  第六節 參加庭審 

  第九十八條 承辦人應當做好庭前準備工作,按照規定製作和準備代理意見、辯護詞或其他庭審所需要的法律文書。 

  第九十九條 承辦人應全程參與庭審過程,按規定參與庭審舉證、質證、庭審調查和庭審辯論,並依法發表代理、答辯或辯護意見。 

  第一百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人應作庭審工作記錄。 

  庭審工作記錄應當記載庭審時間、庭審地點、庭審參與人等基本資訊,重點記載庭審辯論觀點和爭議焦點等內容,並由承辦人簽名。 

  第一百零一條 依法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承辦人收到不開庭通知後,應當及時提交書面代理、答辯或辯護意見,並做好工作記錄。 

  第七節 通報與報告 

  第一百零二條 承辦人應當通過《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情況通報/報告記錄》對辦案過程中需要通報和報告的事項如實記錄,主要包括領取法律援助手續、聯繫受援人、辦理委託手續、解答諮詢、立案、調查取證、參與和解或調解、提出法律意見、參加庭審、領取裁判文書等情況。 

  第一百零三條 承辦人應當與受援人充分溝通,及時通報案件辦理情況,答復受援人諮詢,並如實填寫《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情況通報/報告記錄》。

  通報情況可採取面談、電話、短信、郵件等方式進行,必要時可採取錄音等方式記錄工作內容。 

  第一百零四條 承辦人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應當與法律援助機構保持聯繫,及時報告法律援助案件進展情況,並如實填寫《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情況通報/報告記錄》。 

  第一百零五條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人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一)主要證據認定、適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義或刑事案件中做無罪辯護的; 

  (二)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另行委託、聯繫不上或拒絕接受法律援助的; 

  (三)涉及群體性事件的; 

  (四)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五)須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的其他複雜、疑難情形。 

  第八節 結案與歸檔

  第一百零六條 承辦人在案件辦結後應當及時填寫《結案報告表》,撰寫承辦情況小結,記錄基本案情、所做主要工作、主要代理或辯護意見,援助結果和辦案經驗體會,對案件辦理過程中的難點、亮點、經驗與不足進行歸納。 

  第一百零七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裁判文書或達成和解、調解協議之日起30日內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檔案管理規定》完成訂卷歸檔,並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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