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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含住房)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公安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6-10-01
  5. [成文日期] 2016-09-27
  6. [發文字號] 京公人管字〔2016〕133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6-09-2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17年 第2期(總第494期)

北京市公安局等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辦理暫住登記和居住證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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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人管字〔2016〕1337號

市教委、人力社保局、規劃國土委、住建委、工商局相關單位,清河、開發區公安分局,各公安分局:

  現將《北京市辦理暫住登記和居住證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北京市工商局

2016年9月27日

北京市辦理暫住登記和居住證實施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北京市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和《公安部關於認真做好<居住證暫行條例>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外地戶籍來京人員(以下簡稱來京人員)申報暫住登記,領取《北京市居住登記卡》(以下簡稱《居住登記卡》),申領《北京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適用本細則;來京人員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或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和出租房屋服務站(以下簡稱流管站)工作人員,對《居住登記卡》或《居住證》持有人的登記資訊進行核實,並配合證件使用部門對《居住登記卡》或《居住證》進行核驗。

  第三條 市級公安機關負責《居住登記卡》預製卡和《居住證》的製作以及相關工作的統籌協調。

  區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申領人身份資訊、在京暫住資訊的審核,制證資訊的上報,存疑的證件證明材料向行政部門轉遞。

  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內來京人員《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補領、換領、變更、登出等證件管理工作。

  流管站負責辦理本轄區內來京人員申報暫住登記和《居住登記卡》的發放、簽注、補領、換領、變更、登出等證件管理工作。

  市人力社保部門負責審核本市中等職業學校中技工學校就讀資訊。

  市工商部門負責審核《居住證》申領人提供的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資訊。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審核《居住證》申領人提供的商品房屋買賣網簽合同資訊。

  市規劃國土部門負責審核《居住證》申領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不動産權證書》資訊。

  市教育部門負責審核《居住證》申領人提供的中小學學生學籍及就讀資訊、全日制學歷教育就讀資訊。

第二章 申報暫住登記

  第四條 來京人員應當自到達本市之日起3日內,到居住地流管站申報暫住登記,領取《居住登記卡》。

  第五條 申報暫住登記應提供以下證件、證明:

  (一)身份證明。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或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

  (二)在京住所證明。

  1.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産權證書》,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産權證書》的,提供商品房買賣網簽合同。

  2.租住房屋的:提供在有效期內且記載有房屋詳細地址,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租賃期限的房屋租賃合同或協議。

  3.寄住或借住的:提供房屋所有人或戶主出具的寄住或借住證明。

  4.居住在學校、醫院、研究所等機關、企事業單位的:提供加蓋單位人事或保衛部門公章的居住證明。

  (三)提交本人近期1寸白底正面免冠彩色證件照片1張。

  第六條 申報暫住登記,應當填寫《暫住人口登記表》,提供證件、證明齊全的,當場發放《居住登記卡》。

第三章 申領《居住證》

  第七條 來京人員在京居住6個月以上,並符合在京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居住證》。

  第八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填寫《居住證申領表》,並提供以下證件、證明:

  (一)身份證明。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或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

  (二)居住時間證明。持有已滿6個月且在有效期內的《居住登記卡》或《暫住證》。

  (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證明之一。

  1.合法穩定就業證明包括:

  (1)加蓋在京用人單位公章且有至少6個月以上尚未履行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或勞動關係證明。

  (2)由本市工商管理部門核發的距經營期限屆滿不少於6個月的營業執照。

  2.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包括:

  (1)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産權證書》,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産權證書》的,提供商品房買賣網簽合同。

  (2)租住房屋的:租住居民戶房屋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産權證書》或商品房買賣網簽合同的原件或複印件,以及尚有6個月以上租賃期限且記載有房屋詳細地址,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租賃期限的房屋租賃合同或協議;租住農村宅基地房屋的,提供房屋所有人居民戶口簿首頁和本人頁的複印件,以及尚有6個月以上租賃期限且記載有房屋詳細地址,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租賃期限的房屋租賃合同或協議。

  (3)居住在學校、醫院、研究所等機關、企事業單位的:提供加蓋單位人事、保衛部門公章的居住證明。

  3.連續就讀證明包括:

  (1)在本市小學、中學取得學籍並就讀的,提供由所在學校出具的就讀證明或本人學生證。

  (2)在本市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和具有研究生培養資格的科研機構取得學籍並接受全日制學歷教育的,提供由所在學校或科研機構出具的就讀證明或本人學生證。

  (四)本人近期1寸白底正面免冠彩色證件照片1張。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領人提供的證件、證明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受理並開具《居住證受理回執單》。對存疑的證件、證明材料資訊要當日報送區公安機關,由區公安機關轉遞至相關行政部門進行審核。

    相關行政部門在接收到需審核的證件、證明材料資訊後,3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將結果反饋區公安機關。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申領人提供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經審核未通過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經審核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的,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制發《居住證》。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制發的,可延長至30日。

  申領人領取《居住證》時,需持《居住證受理回執單》、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或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

第四章 簽 注

  第十二條 《居住登記卡》自簽發或簽注之日起 6個月內有效。有效期滿後持有人擬在京連續居住的,應于期滿前 30日內,持本人《居住登記卡》及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證件、證明,到居住地流管站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三條 《居住證》自簽發或簽注之日起1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後持有人擬在京連續居住的,應于期滿前30日內,持本人《居住證》及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證件、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四條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或辦理簽注時無法提供相關證件、證明的,《居住登記卡》或《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居住登記卡》或《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 6個月(含)內補辦簽注手續的,使用功能恢復。

  《居住登記卡》或《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超過 6個月的,原《居住登記卡》或《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第五條的規定,重新申報暫住登記並領取《居住登記卡》。待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後,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十五條 《居住登記卡》或《居住證》持有人在京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五章 換領、補領

  第十六條 《居住登記卡》在有效期內,因損壞難以辨認的,持有人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或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損壞的《居住登記卡》到居住地流管站辦理換領手續,原卡收回;《居住證》在有效期內,因損壞難以辨認的,持有人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或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損壞的《居住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原證收回。

  第十七條 《居住登記卡》在有效期內,持有人的身份資訊發生變化的,應持原《居住登記卡》及資訊變更後的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或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到居住地流管站辦理換領手續,原卡收回。《居住證》在有效期內,持有人的身份資訊發生變化的,應持原《居住證》及資訊變更後的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或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原證收回。

  第十八條 《居住登記卡》在有效期內遺失的,持有人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或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到居住地流管站辦理補領手續;《居住證》在有效期內遺失的,持有人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或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九條 換領、補領《居住登記卡》,原持有人提供的證件、證明齊全的,當場發放新的《居住登記卡》;換領、補領《居住證》,原持有人提供的證件、證明齊全的,于15日內制發新的《居住證》。

第六章 變更、登出

  第二十條 《居住登記卡》在有效期內,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持本人《居住登記卡》和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在京住所證明到居住地流管站辦理變更手續;《居住證》在有效期內,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持本人《居住證》和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在京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居住登記卡》或《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機關核實後,應登出其《居住登記卡》或《居住證》:

  (一)死亡的;

  (二)已在京登記常住戶口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登出的情形。

第七章 代為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和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報暫住登記、領取《居住登記卡》或申領《居住證》。經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管站工作人員入戶核查情況屬實且符合本細則第五條和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予以辦理。

  第二十三條 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持代辦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或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並提供以下證件、證明:

  (一)醫學出生證明、居民戶口簿、結婚證等能夠證明存在監護、親屬關係的證明;

  (二)書面委託書(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申報暫住登記,領取《居住登記卡》和《居住證》的申領、補領、換領以及辦理變更、簽注等手續過程中,申請人應當對提交證件、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在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辦理《居住證》簽注、變更手續不收取費用;補領、換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具體收費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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