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政發〔2016〕15號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公司):
現將《昌平區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補助實施意見(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8月16日
昌平區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補助實施意見(試行)
為積極穩妥推進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24號)、《北京市建設徵地補償安置辦法》(市政府令第148號)、《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市政府令第228號)、《北京市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指導意見(試行)》(市規發〔2010〕1137號)、市住房城鄉建設委《關於調整本市房屋重置成新價評估技術標準發佈機制有關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6〕10號)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昌平區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一、本行政區域內拆遷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屬物和附屬設施設備),應依據本意見,按照合法、公正、公開、結合實際的原則予以補償、補助。
二、本行政區域內拆遷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實行一次性貨幣補償,包括被拆遷非住宅房屋重置成新價補償和停産停業綜合補助、搬遷補助以及其他費用。
三、拆遷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為被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權人或集體土地承租(包)人。
四、拆遷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過程中具體評估標準按照市住房城鄉建設委《關於調整本市房屋重置成新價評估技術標準發佈機制有關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6〕10號)要求執行,並適時調整。
五、對於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按重置成新價有關標準給予補償,具體包括:
(一)2010年12月6日前,為保證村民正常生産生活由村集體組織建設的村民委員會用房、村衛生室等農村生活生産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及道路、供水、排水、供電、電信、垃圾收集、園林綠化等建築設施;直接用於農業生産的農田水利設施、農業種植設施以及必須的市政基礎設施等輔助設施;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同意或確認的範圍內建設符合相關標準的用於種植、養殖的配套附屬設施等非住宅房屋。
(二)2010年12月6日前,在使用集體建設用地證明文件(集體土地使用證、集體建設佔地批復、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確認文件)載明的用地範圍內,經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或確認,建設的一層非住宅房屋;取得發展改革、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的全部審批手續,建設的二層以上(含二層)非住宅房屋;取得上述職能部門的部分審批手續,建設的二層以上(含二層)非住宅房屋,可參照本意見第六項相關標准予以適當補償,並在拆遷補償補助實施方案中明確。
(三)2010年12月6日後,按照《北京市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指導意見(試行)》(市規發〔2010〕1137號)相關要求,取得發展改革、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的審批手續,建設的非住宅房屋。
六、對於2010年12月6日前因發展區域經濟、産業結構調整形成的工業小區(工業大院)、農業項目及依照合同約定建設用於生産經營,但不在使用集體建設用地證明文件載明的用地範圍內建設的非住宅房屋,且未按照低端産業退出要求實施清退,可參照重置成新價予以適當補償,具體標準如下:(一)經區政府或有關職能部門同意建設的非住宅房屋,可按重置成新價的80%給予補償;
(二)經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或確認,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發展本村經濟而建設的非住宅房屋,可按重置成新價的70%給予補償;
(三)經與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協議建設的非住宅房屋,可按重置成新價的70%給予補償;
(四)經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或確認,為增加本村經濟收入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而建設的非住宅房屋,可按重置成新價的50%給予補償。
上述非住宅房屋未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補助協議的,應不予以補償。各有關職能部門、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依法依規對非住宅房屋用途、屬性、權屬進行確認。
七、利用非住宅房屋依法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因拆遷造成經濟損失,且符合下列條件的,給予被拆遷人一次性停産停業綜合補助費:
(一)取得營業執照(經營範圍如需批准的應取得相關特殊許可文件),且註冊地在拆遷範圍內,並設有正式生産經營場所;
(二)按項目批復內容或合同約定的經營範圍生産經營;
(三)在拆遷範圍內依法實際經營並依法納稅。
停産停業綜合補助費可按被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前三年在本區的納稅總額確定,補助費總額不得超過實際經營面積×800元/平方米;納稅總額低於實際經營面積×500元/平方米的,可按實際經營面積×500元/平方米的標準給予補助費(含依法依規應予以免稅的企業)。拆遷工作啟動前已經停産或未經營的非住宅房屋不再給予停産停業綜合補助費。
八、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生産經營、公共服務、市政基礎等設施用房,可按房屋建築面積×800元/平方米給予拆遷損失補助費。
九、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按照被拆遷正式房屋建築面積×25元/平方米計算;上述搬遷補助費不能滿足大型、專用、精密等設備搬遷費用的,可按據實原則給予適當補助;無法恢復或無法繼續使用的設備設施,按照重置成新價結合技術、功能、成新等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大型設備是指以現代先進技術為代表,密集資金、技術和人才的高端設備群體;專用設備是指專門針對某一種或一類對象,實現一項或幾項功能的設備;精密設備是指精度、性能等符合有關標準中規定的精密級要求的機械。
十、下列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補償補助:
(一)經土地管理等相關部門認定為非法侵佔基本農田、耕地、林地、綠地等建設的;
(二)經規劃管理部門確認未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的;
(三)2010年12月6日後,未取得使用集體建設用地證明文件、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文件、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明文件(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規定無需取得的除外)建設的非住宅房屋;
(四)利用農業生産輔助設施變相建設住宅、商店、餐飲等非直接用於農業生産的各類建築物,以及違反標準建設農業生産輔助設施涉及違法佔用農用地的;
(五)本意見第六項所述非住宅房屋,未按照區政府或有關職能部門同意的用途、面積、建設標準等條件進行建設、經營的;
(六)本意見第六項所述非住宅房屋,未獲得區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或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進行建設、經營的;
(七)本意見第六項所述非住宅房屋,未按照相關協議約定內容進行建設、經營的;
(八)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為違法建設的。
對於上述不予補償補助的非住宅房屋,應本着“先拆違、後拆遷”的原則,依法集中清理、拆除。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並經驗收合格的,可按照建築面積給予不超過100元/平方米的自行拆除費;對已履行執法程式,依法決定實施強制拆除的非住宅房屋,不再給予自行拆除費。
十一、在規定獎勵期內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且在約定的期限內搬遷完畢的,可根據不同獎勵期給予被拆遷人貨幣獎勵,獎勵金額不超過該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補助總額的5%。
十二、自願採取自主騰退方式完成非住宅房屋拆遷工作,可根據所在項目不同、區域不同、完成時間不同、拆遷任務總量不同,並結合項目資金情況,給予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服務費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自主騰退包乾補助費,總費用不超過項目騰退總成本的5%,其中給予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服務費不超過項目騰退總成本的1%;給予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自主騰退包乾補助費按項目騰退總成本2%-4%確定。上述費用具體標準和要求在自主騰退實施方案中明確,並報區政府批准後執行。
管理服務費的具體用途由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使用方案,報區政府同意後執行。村級自主騰退包乾補助費首先用於解決騰退過程中遇到的特殊問題,節餘部分歸村集體所有,用於村集體建設,超出部分由村集體自行承擔。
村級自主騰退包乾補助費應設立專用賬戶,由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共管。村級自主包乾補助費應由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聯合製定使用辦法,確保該項補助使用合法合規和資金安全。
十三、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拆遷實施主體應依據本意見,制定具體的拆遷補償補助實施方案,經區住房城鄉建設委初審,報區政府批准後執行。拆遷實施主體應將拆遷補償補助實施方案和補償補助結果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十四、紀檢、監察、審計等部門應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對非住宅拆遷工作實施全程監督和監察。紀檢、監察部門對弄虛作假、騙取拆遷補償補助等違法行為,要追回非法所得,並依紀依法追究當事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審計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相關規定,對拆遷補償補助資金進行審計,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十五、拆遷中介服務機構應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關於加強徵收拆遷中介服務機構監督管理的要求進行確定和管理。區住房城鄉建設委依法對拆遷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監管,並建立定期考核機制。屬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拆遷人應配合區住房城鄉建設委做好對拆遷中介服務機構的業績考評、資格審核等工作。
十六、本意見未盡事宜或執行中遇到的特殊情況,需報經區政府批准後執行。
十七、本意見實施前由區政府批准拆遷實施方案並已實施拆遷工作的項目,按已批准的方案實施補償補助;本意見實施後啟動拆遷的項目,按本意見執行。
十八、本意見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試行2年。區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補助工作的意見》(昌政發〔2011〕5號)和2011年4月13日區政府批准的區住房城鄉建設委《關於執行〈關於進一步做好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補助工作的意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