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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社會福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民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6-06-02
  5. [成文日期] 2016-06-02
  6. [發文字號] 京民執發〔2016〕21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6-06-0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印發《社會救助行政執法工作指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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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執發〔2016〕219號

各區民政局:

  現將《社會救助行政執法工作指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6年6月2日

社會救助行政執法工作指引(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市社會救助領域行政執法行為,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嚴格按程式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令第271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行政執法,指依法查處以下違法行為:

  (一)違反《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第六十八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

  (二)違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違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條 發現上述違法行為後,區民政局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指引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未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將移交監察部門追究有關工作人員責任。

  第四條 行政處罰工作應堅持:

  (一) 依法行政原則,適當使用自由裁量權;

  (二)合理行政原則,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二章 管轄與受理

  第五條 各區民政局對社會救助案件的管轄,按照“誰審批誰管轄”的原則確定。

  區民政局跨行政區域調查違法行為的,有關民政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調查。

  第六條 區民政局收到舉報,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事後告知舉報人是否受理。

  符合下列條件的舉報,應予受理:

  (一)有明確當事人;

  (二)屬本機關管轄;

  (三)有具體線索或證據顯示可能存在違法事實。

  對於不屬於本局受理範圍的舉報,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管轄權的民政局反映,或將已收到的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民政局,並告知舉報人。

  第七條 受理舉報,應當填寫受理舉報涉嫌違法資訊登記表(附件2),明確舉報人和被舉報人基本情況、舉報內容。

  舉報內容不清的,可以請舉報人補充情況。

  各區民政局及其工作人員應對舉報材料加強保管,注意保密,不得透露舉報人資訊,依法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

第三章 核查與立案

  第八條 對於已受理的舉報和其他渠道發現的違法線索,區民政局應及時組織核查。

  核查顯示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當事人;

  (二)屬本機關管轄;

  (三)有證據證明可能存在違法事實。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予立案。

  第九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附件3)及立案報告(附件4),報區民政局負責人審批。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調查和收集證據。辦案人員現場調查時,不得少於兩人,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查處社會救助違法行為,當事人應與享受社會救助的家庭成員一致。

  調查時應以所有享受社會救助的家庭成員為調查對象。家庭成員可以通過簽署授權委託書(附件5)的方式,授權持證人、戶主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代其接受調查、簽收文書、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十二條 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辦案人員回避,辦案人員也可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區民政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 辦案人員應當重點圍繞當事人年齡和行為能力、違法事實、危害後果、裁量情形等方面,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和收集以下類型的證據:

  (一)書證:指以其內容來證明待證事實的文字材料;

  (二)物證:指以物質實體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

  (三)證人證言: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陳述;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即以錄音、錄影、掃描等及電子化技術手段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

  (五)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對案件直接和間接的陳述材料;

  (六)鑒定意見: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做的技術性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對與案件有關的現場或物品所做的勘驗及檢驗記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四條 辦案人員向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時,應當進行單獨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附件6)。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詢問筆錄如有錯誤、遺漏,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更正處應簽名或按壓指印予以確認。被詢問人沒有閱讀能力的,辦案人員應當向其宣讀。

  詢問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按壓指印。

  辦案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按壓指印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十五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提供證明材料,並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簽名或按壓指印。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件、原物作為書證、物證。收集、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應當收集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和出處,並由出具人簽名或按壓指印。

  第十七條 辦案人員收集視聽資料,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第十八條 辦案人員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有無證明效力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十九條 對收集到的證據材料,辦案人員應當製作證據目錄,並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説明。

第五章 陳述申辯和聽證

  第二十條 區民政局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附件7)並送達全部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陳述和申辯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進行。當事人口頭提出的,辦案人員應當製作陳述筆錄,交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按壓指印。

  第二十一條 區民政局對全體家庭成員作出超過1000元較大數額罰款的決定前,應當製作聽證告知書(附件8)並送達全部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舉行聽證,應按照《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規定執行。

第六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二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人員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審批表(附件9)或責令改正審批表(附件10),並附案件調查終結報告(附件11)。

  辦案人員應當將案卷交區民政局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法制工作負責人進行審核。審核後,由辦案人員將案卷及審核意見報區民政局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三條 區民政局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且當事人主動退款的,未立案的可以決定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可以終止調查;

  (二)違法事實查實的,給予停止社會救助的行政決定,查實存在違法騙取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給予責令改正的行政決定;

  (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給予警告(僅針對城市居民)或1至3倍罰款的行政處罰,具體裁量基準按照《北京市民政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執行。

  對案件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家庭超過1000元較大數額罰款的,區民政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 自違法行為終止至違法行為被發現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但可以依據違法事實,給予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行政決定。

  違法行為被發現之日以立案審批日期為準;群眾舉報後被認定屬實的,以舉報受理時間為準。

  第二十五條 區民政局決定對當事人給予停止救助並責令退回救助資金、物資的,應當製作行政決定書(停發決定書附件12或責令改正決定書附件13)。

  區民政局決定對當事人給予警告或罰款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附件14)。

第七章 送達與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決定書應當在作出後7日內直接送達當事人。受送達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第二十七條 辦案人員送達文書應當製作送達回證(附件15),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並記明收到的日期和時間。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委託代理人代收文書的,應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本人負責轉達字樣。

  第二十八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簽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過程需要有記錄。

  有關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願在送達回證上簽名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將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九條 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條 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採用公告送達方式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民政局的行政處罰或行政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或行政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區民政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嚴格執行罰款收繳分離制度。區民政局及辦案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 依法退回的救助物資,按照《北京市城鄉社會救助資金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章 強制執行與移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民政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民政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可以向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被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處罰的公民,依法強制履行義務。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刑事追訴標準、涉嫌犯罪的下列情形,經區民政局負責人批准,應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

  (一)騙取的資金、服務和物資的價值超過5000元不足10萬元,且未按照行政決定要求退回騙取的資金、服務或物資的;

  (二)騙取的資金、服務和物資的價值超過10萬元的。

第九章 結案歸檔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結案:

  (一)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三)已向公安機關等移送的。

  結案應當製作案件處理審批表(附件16)和結案報告(附件17)。

  第三十九條 結案後,區民政局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整理歸檔。案卷按照《北京市行政處罰案標籤準》製作。

  第四十條 案卷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有關期間的規定,按自然日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四十二條 本指引由市民政綜合執法監察大隊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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