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令 2016年第2號
《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評價辦法》已經2016年5月3日農業部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2016年6月21日
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評價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根據《農業法》《農産品品質安全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品質,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狀況和田間基礎設施構成的滿足農産品持續産出和品質安全的能力。
第三條 農業部指導全國耕地品質調查監測體系建設。農業部所屬相關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保護機構(以下簡稱“農業部耕地品質監測機構”)組織開展全國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指導地方開展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相關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保護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耕地品質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評價具體工作。
第四條 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保護機構(以下簡稱“耕地品質監測機構”)應當具備開展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的條件和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品質監測機構的能力建設,對從事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
第五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併發布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評價工作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評價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品質調查監測與評價數據的管理,保障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
農業部耕地品質監測機構對外提供調查監測與評價數據,須經農業部審核批准。地方耕地品質監測機構對外提供調查監測與評價數據,須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七條 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品質資訊發佈制度。農業部負責發佈全國耕地品質資訊,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發佈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品質資訊。
第二章 調查
第八條 耕地品質調查包括耕地品質普查、專項調查和應急調查。
第九條 耕地品質普查是以摸清耕地品質狀況為目的,按照統一的技術規範,對全國耕地自下而上逐級實施現狀調查、採樣測試、數據統計、資料匯總、圖件編制和成果驗收的全面調查。
第十條 耕地品質普查由農業部根據農業生産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作方案,經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耕地品質專項調查包括耕地品質等級調查、特定區域耕地品質調查、耕地品質特定指標調查和新增耕地品質調查。
第十二條 耕地品質等級調查是為評價耕地品質等級情況而實施的調查。
各級耕地品質監測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品質等級調查。
第十三條 特定區域耕地品質調查是在一定區域內實施的耕地品質及其相關情況的調查。
特定區域耕地品質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區域範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耕地品質特定指標調查是為了解耕地品質某些特定指標而實施的調查。
耕地品質特定指標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指標,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新增耕地品質調查是為了解新增耕地品質狀況、農業生産基本條件和能力而實施的調查。
新增耕地品質調查與佔補平衡補充耕地品質評價工作同步開展。
第十六條 耕地品質應急調查是因重大事故或突發事件,發生可能污染或破壞耕地品質的情況時實施的調查。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故或突發事件性質,配合相關部門確定應急調查的範圍和內容。
第三章 監測
第十七條 耕地品質監測是通過定點調查、田間試驗、樣品採集、分析化驗、數據分析等工作,對耕地土壤理化性狀、養分狀況等品質變化開展的動態監測。
第十八條 以農業部耕地品質監測機構和地方耕地品質監測機構為主體,以相關科研教學單位的耕地品質監測站(點)為補充,構建覆蓋面廣、代表性強、功能完備的國家耕地品質監測網路。
第十九條 農業部根據全國主要耕地土壤亞類、行政區劃和農業生産佈局建設耕地品質區域監測站。
耕地品質區域監測站負責土壤樣品的集中檢測,並做好數據審核和資訊傳輸工作。
第二十條 農業部耕地品質監測機構根據耕地土壤類型、種植制度和品質水準在全國布設國家耕地品質監測點。地方耕地品質監測機構根據需要布設本行政區域耕地品質監測點。
耕地品質監測點主要在糧食生産功能區、重要農産品生産保護區、耕地土壤污染區等區域布設,統一標識,建檔立案。根據實際需要,可增加土壤墑情、肥料效應和産地環境等監測內容。
第二十一條 農業部耕地品質監測機構負責耕地品質區域監測站、國家耕地品質監測點的監管,收集、匯總、分析耕地品質監測數據,跟蹤國內外耕地品質監測技術發展動態。
地方耕地品質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品質區域監測站、耕地品質監測點的具體管理,收集、匯總、分析耕地品質監測數據,協助農業部耕地品質監測機構開展耕地品質監測。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品質監測點的設施保護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變動耕地品質監測點的設施及標誌。
耕地品質監測點未經許可被佔用或損壞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相關單位或個人實施處罰。
第二十三條 耕地品質監測點確需變更的,應當經設立監測點的農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相關費用由申請變更單位或個人承擔。
耕地品質監測機構應當及時補充耕地品質監測點,並補齊基本資訊。
第四章 評價
第二十四條 耕地品質評價包括耕地品質等級評價、耕地品質監測評價、特定區域耕地品質評價、耕地品質特定指標評價、新增耕地品質評價和耕地品質應急調查評價。
第二十五條 各級耕地品質監測機構應當運用耕地品質調查和監測數據,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品質等級情況進行評價。
農業部每5年發佈一次全國耕地品質等級資訊。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每5年發佈一次本行政區域耕地品質等級資訊,並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各級耕地品質監測機構應當運用監測數據,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品質主要性狀變化情況進行評價。
年度耕地品質監測報告由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發佈。
第二十七條 各級耕地品質監測機構應當運用調查資料,根據需要對特定區域的耕地品質及其相關情況進行評價。
第二十八條 各級耕地品質監測機構應當運用調查資料,對耕地品質特定指標現狀及變化趨勢進行評價。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增耕地、佔補平衡補充耕地開展耕地品質評價,並出具評價意見。
第三十條 各級耕地品質監測機構應當根據應急調查結果,配合相關部門對耕地污染或破壞的程度進行評價,提出修復治理的措施建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