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央全面從嚴治黨的要求,加強本市領導幹部隊伍管理,促進本市領導幹部廉政建設,根據《中國共産黨章程》《中國共産黨廉潔自律準則》《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等黨內法規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主要包括:
(一)本市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局級副職以上的幹部(含局級副職,擔任副局級及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幹部);
(二)本市人民團體、依法受權行使行政權力的事業單位中相當於局級副職以上的幹部(含局級副職,擔任副局級及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幹部);
(三)本市市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領導班子成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商辦企業主要包括:
(一)登記註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夥企業;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在國(境)外註冊公司後回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等情況;
(二)領導幹部配偶受聘擔任非國有企業的高級職務,擔任外國企業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代表等情況。受組織委派擔任相關職務的除外。
第四條 進一步規範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行為。主要包括:
(一)市級領導幹部的配偶不得經商辦企業;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本市經商辦企業。
(二)本市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人民團體、依法受權行使行政權力的事業單位正局職或相當於正局職領導幹部的配偶不得經商辦企業。正局職或相當於正局職領導幹部的子女及其配偶,局級副職(包括擔任副局級及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幹部)或相當於局級副職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或者業務範圍內經商辦企業,不得在領導幹部曾經擔任過領導職務的地區經商辦企業,不得與領導幹部曾經擔任過領導職務的企業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三)市委政法委,市高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知識産權法院,市檢察院及檢察分院,市公安局領導班子成員及所屬單位中的市管幹部,區法院、區檢察院領導班子成員中的市管幹部,其配偶不得經商辦企業;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或者業務範圍內經商辦企業,不得在領導幹部曾經擔任過領導職務的地區經商辦企業,不得與領導幹部曾經擔任過領導職務的企業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四)市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正職領導人員的配偶不得經商辦企業。正職領導人員的子女及其配偶,副職領導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領導人員任職企業及關聯企業的經營活動範圍內經商辦企業,不得在領導人員曾經擔任過領導職務的地區經商辦企業,不得與領導人員曾經擔任過領導職務的企業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五)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以委託代持、隱名投資等形式規避本規定。
第五條 領導幹部應當按照本規定要求,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情況向組織作專項報告,填寫《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情況表》,並附企業年度報告等相關材料。
領導幹部應當在領導班子年度民主生活會上,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情況如實作出説明。
第六條 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事後30天內填寫《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情況表》,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組織報告。
對無法判定是否屬於經商辦企業行為的事項,也要進行填報,由組織人事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審定。
第七條 領導幹部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不如實報告或隱瞞不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情況的,應按照有關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誡勉、組織處理或紀律處分。
第八條 市委組織部、市紀委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對填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有經商辦企業情況的領導幹部進行專項核實,對填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無經商辦企業情況的領導幹部每年按照20%的比例進行抽查。重點核查是否存在漏報、瞞報情況。對幹部群眾舉報的有關線索,由市委組織部、市紀委機關依紀依法進行核查。
第九條 有與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不一致的,領導幹部應當督促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所從事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對虛假退出或在退出時搞利益輸送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條 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拒不退出所從事經商辦企業活動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或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領導幹部因職務調整、本人或家庭成員的婚姻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出現與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不一致的,領導幹部應作出書面承諾,並在一年內進行規範。違反承諾未作規範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共北京市委負責解釋,具體解釋工作由市委組織部承擔。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