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政發〔2016〕11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中心,區直屬各單位:
《房山區公益性公墓建設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區政府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8日
房山區公益性公墓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全區公益性公墓建設管理,滿足轄區村(居)民骨灰安置需求,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市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向本轄區村(居)民提供骨灰安置服務的殯葬服務設施,包括公共墓地、骨灰堂、骨灰墻和其他形式的骨灰安置設施。
公益性公墓分為鄉鎮(街道)級公益性公墓和村級公益性公墓。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區實行火葬地區公益性公墓的建設管理。本區實行土葬的鄉鎮和少數民族公墓的建設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公益性公墓建設堅持節約用地、保護環境、方便群眾、總量控制的原則。
公益性公墓建設,原則上具備條件的實行一鄉鎮(街道)一公墓。鄉鎮(街道)有公墓的,所屬各村不再重復建設村級公墓;鄉鎮(街道)無公墓的,根據行政村人口、區域面積等自然條件,有條件的,可以建設村級公墓。鼓勵村村聯合、鄉鎮(街道)聯合共建。
第五條 區民政局是全區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公益性公墓的審批、監督和指導。規劃、國土、園林綠化、市政市容、水務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建設
第一節 建設條件
第六條 建設公益性公墓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建設公益性公墓的土地;
(二)符合國家土地使用原則和轄區總體規劃要求,符合土地、規劃和園林綠化等相關部門要求;
(三)符合本轄區內公益性公墓建設規劃;
(四)應當利用荒山瘠地,不得佔用耕地,鼓勵利用退出産業和廢棄礦山用地;禁止在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河湖(含水庫)、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公路建築控制區隔離帶內,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建設公益性公墓;
(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條 公益性公墓建設要按照轄區內人口千分之五自然死亡率、適量預留空間的原則,以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確定建設規模。
第二節 申請審批程式
第八條 建設鄉鎮(街道)公益性公墓,由鄉鎮(街道)提出申請,報區民政局審批;建設村級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鎮(街道)審核同意後報區民政局審批。
第九條 申請建設公益性公墓,應當向區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規劃、國土和園林綠化等相關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擬建設項目的總體規劃設計圖;
(四)擬建設項目的經費預算;
(五)擬建設項目的可行性報告;
(六)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區民政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向申請人説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條 公益性公墓建設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區民政局提交驗收申請,並由區民政局牽頭組織國土、規劃、園林綠化以及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節 建設標準
第十二條 公益性公墓的規劃要按照公園化、景觀化、園林化的理念設計,減少石材、水泥等不可降解材料的使用。
第十三條 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只埋骨灰盒,每個墓穴實際佔地不得超過1平方米。公益性公墓應當使用臥碑,臥碑規格不超過長0.9米、寬0.8米、高0.3米。墓間距可根據實地情況,最窄不低於0.25米,最寬不超過1.5米。
鼓勵建造墓位佔地面積低於0.5平方米的小型節地墓,提高土地單位面積利用率。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公益性公墓道路、廣場、停車場佔地面積不超過公墓總面積的10%。應當根據公墓規模、人流總量以及管理需要,保證道路暢通,便於人員疏散。
村級公益性公墓只修主幹道路,地表以綠化為主,不能硬質化處理;村級公益性公墓只接收木質等可降解材質的骨灰盒。
第十五條 公益性公墓管理機構應當配備管理用房、衛生間、焚燒爐及消防等必要的設施、設備。
第十六條 鼓勵骨灰撒海、遺體捐獻和在公益性公墓園區草坪葬、花壇葬、樹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綠色生態節地安葬。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建設公益性公墓;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內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公益性公墓接納遺體土葬。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 鄉鎮(街道)負責本級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管理工作,設置管理機構。村級公益性公墓本着一切從簡的原則,由村(居)委會安排一名專職人員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 公益性公墓的服務範圍僅限於戶籍在本轄區內的村(居)民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不得對其他人員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機構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進行炒買炒賣等非法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鄉鎮(街道)公益性公墓建設資金由本級財政投入為主,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村級公益性公墓建設資金由村集體經濟保障。
公益性公墓專項建設和運營資金應當設立專項資金賬戶,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鄉鎮(街道)公益性公墓收費執行北京市殯葬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嚴禁亂收費。
村級公益性公墓不得收費。
第二十三條 鄉鎮(街道)公益性公墓管理機構應當與用戶簽訂骨灰安置服務協議,併發給骨灰安置服務憑證。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管理機構和用戶姓名(名稱)、住址(地址)、聯繫方式;
(二)被安葬者的自然情況;
(三)墓穴種類(墓地、骨灰格位)、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雙方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服務協議樣本由區民政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 鄉鎮(街道)公益性公墓以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第一個使用周期期滿前6個月內,被安葬者近親屬可以向公益性公墓管理機構申請延長使用期限,每一個延長周期不得超過20年,並就有關事項重新簽訂協議。
村級公益性公墓暫不定使用年限。
第二十五條 公益性公墓管理機構至少保存2套被安葬者檔案,並異地存放。
第二十六條 公益性公墓要嚴格按照批准內容建設,不得擅自擴大、減少建設項目或改變其他核定事項。
第二十七條 公益性公墓管理機構應當在業務辦理地點的醒目位置公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辦事流程、服務規範、投訴方式等有關內容,方便用戶查詢。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公墓管理服務人員應當接受各級民政部門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服務水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公益性公墓的,由區民政局會同規劃、國土等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火葬地區內死者遺體不進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區民政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區民政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區民政局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進行炒買炒賣等非法經營活動的,由區民政局會同工商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工商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益性公墓違反規劃、國土、環境保護、物價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區民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