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民社發〔2015〕386號
各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各區縣民政局、各社會團體:
現將《北京市社會團體資訊公開指引》印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5年10月21日
北京市社會團體資訊公開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引導本市社會團體資訊公開活動,促進社會團體健康發展,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的資訊公開,是指社會團體將其登記管理資訊、內部治理資訊和業務活動資訊等通過一定的方式向社會和會員公佈的行為。
第三條 社會團體公開的資訊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四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北京市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
第二章 資訊公開的內容和方式
第五條 社會團體應當向社會公開以下資訊:
(一)章程;
(二)基本資訊。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註冊資金、登記時間、登記證號和社會信用代碼、聯繫人、聯繫電話、年度檢查結論和評估等級;
(三)秘書長以上負責人和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名單。
(四)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辦事機構的名稱、負責人、住所、設立程式、開展活動等情況;
(五)接受和使用捐贈的資訊。包括接受捐贈的時間、捐贈來源、捐贈性質、款物內容、捐贈數額、捐贈用途,捐贈使用時間、使用用途、使用數額、受益人數等;
(六)承接政府職能轉移和購買服務的資訊。包括購買主體、購買事項、項目經費、完成時限和績效考核結果;
(七)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服務項目、依據和標準;
(八)會費。包括會費標準、表決通過的會議名稱、時間和投票方式;
(九)舉辦的經濟實體的基本資訊。包括經濟實體名稱、註冊資金、設立時間等;
(十)開展重大活動的資訊。包括活動名稱、地點、時間、內容、服務對象、資金來源和支出情況。
(十一)評比達標表彰活動資訊。包括項目名稱、起始時間、活動週期、評選範圍或評比對象、批准單位、經費來源等;
(十二)榮譽資訊。包括所獲榮譽名稱、榮譽授予機構、榮譽授予日期和有效期;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予公開的資訊。
行業協會商會誠信自律情況。包括會員企業信用檔案、信用評價、行業自律規約、行業職業道德準則、行業發展秩序、誠信承諾等情況。
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公開公益活動情況以及公益活動支出明細的審計報告。
學術性社會團體舉辦學術論壇、研討的名稱、時間、地點、規模、內容和研究成果、技術推廣、資金籌集情況等資訊;
第六條 社會團體應當向會員公開以下資訊:
(一)年度工作報告。包括業務活動情況、本年度工作總結、下年度工作計劃;
(二)年度財務工作報告。包括資産負債、業務活動、現金流量等內容;
(三)會費收支情況。包括會費標準的制定修改、會費收取、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紀要;
(五)年度財務審計報告、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報告;
(六)經濟實體的投資收益情況和上年度返還社團的稅後利潤;
(七)內部管理制度;
(八)經理事會研究向會員公開的資訊。
第七條 鼓勵社會團體根據自身情況,將向會員公開的資訊同時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社會團體可以通過門戶網站、報刊雜誌、廣播電視、微網志微信、張貼懸挂、宣傳專欄、宣傳手冊、新聞發佈會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進行資訊公開。
以張貼懸挂、宣傳專欄、宣傳手冊等方式公開的,要設在住所或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向會員公開資訊內容,以便於會員查詢為原則,應當根據情況選擇第八條所列方式,及時向會員公開。
鼓勵社會團體在公開應當公開資訊的基礎上,通過召開新聞發佈會、社會團體開放日等形式,不斷豐富資訊公開的內容、擴大資訊公開的範圍,加強與社會公眾的互動交流。
第三章 資訊公開的管理
第十條 本市社會團體是資訊公開的主體,對公開資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負責本單位資訊公開的工作,制定資訊公開管理制度,對以下內容作出明確規定:
(一)資訊公開的內容;
(二)資訊公開的方式;
(三)資訊公開和資訊修改的工作流程和規範;
(四)資訊公開檔案的管理;
(五)資訊公開的責任部門和負責人;
(六)資訊公開的聯繫、諮詢方式;
(七)資訊公開的時限和有效期。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資訊一經公開,不得任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嚴格履行內部管理制度規定的程式進行修改後重新公開,同時説明修改理由並聲明原資訊作廢。
第十三條 涉及國家安全、個人隱私、商業機密、智慧財産權的資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資訊不得公開。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公眾對社會團體資訊公開情況進行監督。社會公眾對公開的資訊內容存在質疑,可向行業主管部門、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行業主管部門、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舉報材料進行核查,確與公開資訊不符的,責令社會團體予以改正。社會團體對社會公眾提出的質疑,要及時做出説明和解釋。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將資訊公開的情況在年度檢查時向行業主管部門、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報告。
登記管理機關將社會團體資訊公開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發佈虛假資訊、誤導資訊的,行業主管部門、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登記管理機關將其記入失信記錄向社會發佈。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開展社會組織等級評估、先進社會組織評比表彰、政府職能轉移和購買服務等活動時,將社會團體資訊公開情況作為一項重要參考指標和依據。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指引由北京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