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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稅務
  2. [發文機構] 國家稅務總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15-11-03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5-11-0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政策合規工作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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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總發〔2015〕1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貿易政策合規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4〕29號),做好稅收政策合規性評估工作,稅務總局制定了《稅收政策合規工作實施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10月10日

稅收政策合規工作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稅收政策合規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貿易政策合規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4〕29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政策,是指依法制定的可能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的稅務部門規章、稅收規範性文件,以及稅務機關與其他部門聯合製定文件中涉及的稅收政策和管理措施,不包括針對特定行政相對人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

  前款中的稅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一)直接影響進出口的稅收政策,包括:

  1.影響進口的間接稅;

  2.出口稅;

  3.出口退稅;

  4.加工貿易稅收減讓。

  (二)可能影響貿易的稅收優惠政策;

  (三)執行上述稅收政策的管理措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合規,是指稅收政策應當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

  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包括《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及其附件和後續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和《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

  第四條 設區的市(盟、州、地區)以上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稅收政策進行合規性評估。

  第五條 設區的市(盟、州、地區)以上稅務機關從事政策法規工作的部門或人員(以下簡稱政策法規部門)負責對稅收政策進行合規性評估。

  稅收政策未經政策法規部門進行合規性評估的,辦公廳(室)不予核稿,局領導不予簽發。

  第六條 稅收政策在送交合規性評估時,稅收政策起草部門應當對其制定背景、制定依據、政策目標等進行説明。

  起草部門未按前款規定對稅收政策進行説明的,政策法規部門應將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門,由其進行補充説明。

  第七條 政策法規部門主要依據以下內容,對稅收政策起草文本是否合規進行評估:

  (一)最惠國待遇原則;

  (二)國民待遇原則;

  (三)透明度原則;

  (四)有關補貼的規定;

  (五)其他世界貿易組織規則。

  第八條 政策法規部門根據不同情形,分別提出以下評估意見:

  (一)認為起草文本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提出無異議評估意見;

  (二)認為起草文本可能引發國際貿易爭端的,向起草部門作出風險提示;

  (三)認為起草文本不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必然引發國際貿易爭端的,向起草部門作出風險提示,並提出修改的意見和理由。

  第九條 經評估,政策法規部門對起草文本提出無異議評估意見的,在簽署同意意見後,按公文處理程式辦理。

  第十條 政策法規部門認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發國際貿易爭端,起草部門同意政策法規部門意見的,由起草部門根據政策法規部門的風險提示進行分析,按公文處理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政策法規部門認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發國際貿易爭端,起草部門不同意政策法規部門的意見,經充分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由起草部門在起草説明中註明各方意見和理由,報局領導確定。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盟、州、地區)以上稅務機關難以確定稅收政策是否合規的,可由政策起草部門徵求同級商務部門意見後,報局領導確定。

  如有必要,設區的市(盟、州、地區)以上稅務機關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專家學者、中介機構等對稅收政策的合規性和引發國際貿易爭端的風險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合規性評估過程中發現起草文本所依據的稅收政策不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由起草機關層報該稅收政策制定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盟、州、地區)以上稅務機關應當在稅收政策印發之日起30日內將正式文本報上級稅務機關政策法規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上級稅務機關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報備的稅收政策進行合規性評估,提出處理意見。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發展變化情況,稅務總局及時組織設區的市(盟、州、地區)以上稅務機關對稅收政策進行專項清理。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向國家稅務總局報告本地區上一年度合規性評估工作開展情況,包括當年合規性評估文件數量、名稱、政策法規部門的評估意見以及文件最終制定情況。

  第十七條 稅收政策文本印發後,應當按照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要求翻譯成英文。

  稅收政策翻譯工作實施辦法由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轉來的世貿組織成員提出的稅收政策合規問題,由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盟、州、地區)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合規工作專家支援體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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