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政發〔2015〕37號
各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各區屬機構:
《東城區人才創新創業引導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1月9日東城區政府專題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日
東城區人才創新創業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東城區總體發展戰略規劃和人才發展戰略規劃,全面推進市級文化人才管理改革試驗區建設,按照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戰略指引,區委組織部申請設立東城區人才創新創業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支援優秀人才創新創業。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範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國辦發〔2008〕116號)等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東城區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引導基金是區政府批准並出資,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引導基金本身不直接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主要是以參股的方式,引導社會資本投向東城優秀人才的創新創業項目。
第三條 引導基金是建設市級文化人才管理改革試驗區和打造“東城高層次人才聚集工程”的重要支撐,通過發揮財政資金的杠桿放大效應,增強對人才創新創業的支援力度,營造東城良好的創新創業氛圍,吸引和培育東城重點産業的領軍人才。
第四條 引導基金資金來源為東城人才發展專項資金,投入規模為2000萬元,資金放大效應不低於1:3。引導基金不分享投資收益。
第五條 引導基金遵循人才優先發展原則,積極引導社會資本重點投向東城區內有發展潛力的創新創業人才創辦的初創期企業(初創期企業是指成立期限在5年以內的非上市企業),實現人才發展與産業發展的良性互動。
第六條 引導基金的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在引導基金到賬後的半年內募整合立子基金。子基金在設立後的每個完整財務年度,其對外投資額不應低於子基金募集資金總規模的80%(對單個項目的投資不得超過子基金註冊資本總額的20%),且其中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額2倍的資金投向在東城註冊的人才創新創業企業。
第七條 引導基金的存續期限為8年。
第二章 組織架構
第八條 成立東城區人才創新創業引導基金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作為引導基金的決策管理機構。領導小組由區委組織部、區財政局、區國資委、區人力社保局、區文促中心和受託管理機構各一名主管領導組成。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區委組織部,主要負責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領導小組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審定引導基金使用的原則和方式;
(二)選定引導基金的受託管理機構,審定引導基金託管銀行;
(三)審議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提交的引導基金管理制度、年度工作報告等;
(四)監管引導基金規範運作。
第九條 領導小組聘請專家成立諮詢委員會,為重大決策提供獨立的專業諮詢建議。
第十條 引導基金採用委託管理模式,由領導小組委託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區屬國有獨資公司(企業)作為引導基金的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引導基金的投資運作。
第十一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具備以下資質:
(一)從事基金管理業務3年以上,具備有效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專業人員;
(二)應具有較強的資本實力和健全有效的財務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經營業績、誠信記錄和資本運營經驗,具備完善的基金管理制度、規範的投資決策程式和有效的風險控制機制;
(三)能夠有效執行區政府及區有關部門促進産業發展的相關政策和制度;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受託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對引導基金的安全性負責,確保引導基金按期如數上繳返還區財政;
(二)確定子基金的具體募集方案,開展對合作方、合作方案的盡職調查,提出擬合作項目的盡職調查報告,負責牽頭組建子基金;
(三)以出資額為限對引導基金帶動形成的子基金行使權利、承擔責任,按照市場化原則選擇專業性基金運營管理機構負責子基金的日常運營工作;(四)引導子基金管理運作規則的制定,通過有效的制度設計,確保實現引導基金的政策目標;
(五)定期對子基金業務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每年不少於兩次向領導小組報告引導基金、子基金運營情況,必要時提出意見建議;
(六)根據需要派駐代表參與引導基金運營管理的重大決策並監督其投資方向;
(七)負責管理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適時提出引導基金退出方案,並完成引導基金的退出工作;
(八)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進入與退出方式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由區財政出資形成,領導小組委託受託管理機構運作。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本金由區財政按照“財政撥款”方式劃撥給區委組織部,區委組織部按照“經費支出”方式撥付給受託管理機構。受託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要求進行核算。引導基金存續期滿後,受託管理機構須將引導基金按照引導基金投入本金總規模上繳返還區財政。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參股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在基金穩定運營後,可通過股權轉讓、企業回購、到期清算等方式退出,以促進引導基金的迴圈使用。
第十六條 在有受讓人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在子基金參股形成的股權可隨時退出。其他參股股東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退出方式及價格應體現引導基金政策性,按照公共財政的原則,結合引導基金運作模式具體約定。
第十七條 合作投資機構未按約定出資的,引導基金有權退出。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進行管理,並納入公共財政考核體系範圍。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不得投資於股票、期貨、外匯、房地産業,以及國家和北京市、東城區政策限制類行業。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閒置資金僅限用於銀行存款、購買國債等保證本金安全的無風險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條 領導小組對受託管理機構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管,並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引導基金運作情況進行績效評估。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財務會計制度以及合同約定使用管理基金。對違規使用基金的,領導小組可撤銷其受託管理資格,對因違規操作造成基金資産損失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區委組織部、區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