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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5-12-02
  5. [成文日期] 2015-12-02
  6. [發文字號] 京平政發〔2015〕38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5-12-0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平谷區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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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平政發〔2015〕38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中心,各公司:

  《平谷區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則》已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日

平谷區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顧問制度,規範政府法律顧問工作,保證政府法律顧問在制定重大行政決策、推動全區依法行政中發揮積極作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北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區政府及各工作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政府法律顧問隊伍以政府法制機構人員為主體,以法律專家和律師為補充。

  第四條 區政府法制辦負責全區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統籌協調、工作指導和監督檢查。

  區司法局依據職責對提供法律顧問服務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

  第五條 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應當忠於事實和法律,堅持以事前防範和事中控制法律風險為主,事後法律補救為輔的原則,維護公共利益。

第二章 政府法律顧問機構及人員配備

  第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是區政府及各工作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職責的專門機構,即政府法律顧問機構。

  第七條 政府法律顧問機構具體負責下列政府法律事務:

  (一)為重大行政決策、重要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

  (二)為政府制定、審查規範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見;

  (三)代理行政復議、訴訟、仲裁、執行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參與重大項目的洽談,協助草擬、修改、審查重要的法律文書;

  (五)審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參與處理涉及法律事務的重大突發性、群體性事件;

  (七)負責法律專家和律師的聘請和管理;

  (八)需要政府法律顧問參與的其他事務。

  第八條 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執法量大、執法任務重的工作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政府法制機構,承擔政府法律顧問工作。

  不具備設置專門政府法制機構條件的,應該設置政府法制專門崗位,保障內部有專職人員承擔政府法律顧問工作。

  第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是區政府及各工作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專門人員。

  第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隊伍在人員結構、專業力量、工作水準等方面應當能夠適應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條 區政府及各工作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保障政府法制機構人員參與重大行政決策的研究和政府法律事務的處理。

第三章 外聘法律專家和律師

  第十二條 各單位可以根據行政決策和法律事務的需要,外聘法律專家和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

  第十三條 外聘法律專家和律師應當遵循公平、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需要履行政府採購程式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的規定和程式進行採購。

  第十四條 外聘的法律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忠於憲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在所從事的法學教學或研究等領域成就顯著,具有一定的專業影響力;

  (三)未受過所在單位處分。

  第十五條 外聘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律師事務所在北京市財政局或平谷區財政局確定的法律定點服務供應商名單中。

  (二)律師事務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或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

  第十六條 外聘的律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品行良好;

  (二)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驗;

  (三)3年內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沒有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或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

  (四)各聘請單位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外聘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各聘請單位應當與律師事務所簽訂書面法律顧問服務合同。

  聘任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聘期屆滿時績效考評達到優良的可續聘。

  法律顧問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確定受聘律師及更換受聘律師的條件和方法;

  (二)各聘請單位和受聘律師事務所及其受聘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三)法律顧問的工作範圍、工作方式和聘任期限;

  (四)法律顧問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七)其他與法律顧問服務有關的事項。

  第十八條 各聘請單位與提供法律顧問服務的法律專家或律師事務所簽訂常年法律顧問服務合同後,應當於7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正式文本抄送區政府法制辦。

  聘用期間,雙方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法律顧問服務合同的,聘請單位應當於合同解除後7個工作日內將解除聘用的情況告知區政府法制辦。

  第十九條 區政府外聘法律專家和律師的工作由區政府法制辦具體負責。

  其他單位外聘法律專家和律師的下列工作由其內設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

  (一)選定提供法律顧問服務的專家或律師事務所;

  (二)與提供法律顧問服務的律師事務所協商確定受聘律師;

  (三)與提供法律顧問服務的法律專家或律師事務所協商確定法律顧問服務合同的內容;

  (四)與外聘專家和律師的日常聯繫;

  (五)組織安排外聘專家和律師辦理各項法律事務;

  (六)為外聘專家和律師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協助;

  (七)綜合、研究和處理外聘專家和律師的意見和建議;

  (八)其他與外聘專家和律師有關的協調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外聘的法律專家和律師的主要工作範圍包括:

  (一)為重大決策提供法律意見;

  (二)參與制定規範性文件,並提供法律論證意見;

  (三)為涉及各聘請單位的訴訟、仲裁等法律事務提供法律服務、諮詢和論證意見等;

  (四)參與各聘請單位洽談、簽約的重大經濟項目的談判,並代各聘請單位草擬、修改、審查重大經濟合同等重要法律文書;

  (五)協助各聘請單位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六)辦理各聘請單位委託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二十一條 外聘的法律專家和律師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見,並對提供的法律意見負責。

  聘請單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外聘的法律專家和律師應當出具法律意見書,簽署承辦人姓名,律師還應當加蓋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公章。

  第二十二條 外聘的法律專家和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勤勉盡責,維護政府工作部門的形象、聲譽和合法權益;

  (三)在合同規定和各聘請單位授予的許可權範圍內依法開展工作,不得以政府法律顧問的名義從事與顧問職責無關的事務;

  (四)如與各聘請單位交辦的事務存在利害關係,應自行申請回避;

  (五)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外發佈有關政府法律事務處理的意見;

  (六)依約定應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外聘的法律專家和律師在聘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請單位應當解除聘用關係:

  (一)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的;

  (二)因身體原因無法勝任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參加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會議或者不按時提供法律意見的;

  (四)工作品質達不到聘請單位要求的;

  (五)受所在單位處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或者受律師協會行業處分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聘請單位認為有其他嚴重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各聘請單位應當建立對本單位外聘法律專家和律師的工作績效考評機制。每年年底應當將本單位所聘專家和律師的年度工作情況及本單位對所聘法律專家和律師本年度工作情況的評價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二十五條 外聘的法律專家和律師應當在每年末對本年度提供顧問服務工作進行總結,對發現的聘請單位在依法行政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總結,並提出整改建議,及時向聘請單位反饋。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在提供法律顧問服務過程中有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聘請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司法行政部門,由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事務所及律師進行處理,同時應當要求律師事務所及時更換執業律師或解除法律顧問服務關係,並追究相關責任,並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本規則實施前已外聘法律專家或律師且合同期未滿的單位,如不符合《規則》有關規定的,應與專家或律師事務所協商解決,合同期滿後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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