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食品藥品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4-09-01
  5. [成文日期] 2014-07-18
  6. [發文字號] 房政發〔2014〕1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4-07-1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房山區食品攤販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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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政發〔2014〕16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中心,區直屬各單位:

  《房山區食品攤販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區政府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實施。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8日

房山區食品攤販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規範本區食品攤販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區行政區域範圍內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及對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有形市場或者固定店舖以外,在指定場所(區域)內及固定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自然人。

  第四條 各鄉鎮(街道)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轄區內食品攤販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宣傳教育;發放《食品攤販經營證》;食品安全隱患排查、資訊報告、協助執法;組織協調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派駐的執法機構做好執法工作。

  第五條 區城管執法監察局負責對經批准設立的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並負責查處流動無證照生産經營食品行為。

  第六條 房山工商分局、區衛生局、區食品藥品監管局、區農業局、區園林綠化局、區商務委、區質監局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食品攤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對其生産經營的食品品質安全負責,自覺接受執法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八條 鼓勵食品攤販投保食品安全責任險;鼓勵組織或者個人舉報食品生産經營違法行為。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九條 本區依法實行食品攤販經營准入制度。區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方便群眾、合理佈局、保證安全的原則,規定食品品種目錄、劃定臨時區域、規定時段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食品目錄、經營區域及時段由區政府制定並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有效期一年。

  從事食品攤販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向屬地鄉鎮(街道)申請登記,鄉鎮(街道)經過依法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攤販經營證》,並將登記資訊及時向區城管執法監察局通報。

  第十條 申請從事食品攤販經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無業自然人。

  (二)具有本區戶籍或在本區居住兩年以上。

  (三)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四)未被撤銷過《食品攤販經營證》。

  (五)不屬於《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不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人員。

  (六)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衛生設備、設施。

  (七)所經營的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要求。

  (八)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本區行政區域內,一人只得申請一張《食品攤販經營證》。

  第十一條 食品攤販可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兩名以下(含兩名)協助從業人員。協助從業人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無業自然人。

  (二)具有本區戶籍或在本區居住兩年以上。

  (三)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四)不屬於《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不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攤販經營的須向屬地鄉鎮(街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基本資訊登記表。

  (二)協助從業人員基本資訊登記表(選填)。

  (三)申請人本人及協助從業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和居住證明原件及複印件(3份),近期免冠2寸彩色照片(3張)。

  (四)申請人本人及協助從業人員有效身體健康證明。

  (五)申請人本人及協助從業人員無業證明。

  (六)從事經營的設備、工具等清單。

  (七)食品攤販經營承諾書。

  (八)經營餐飲類食品的,提供與有資質的餐飲公司配送食品的合同。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條 屬地鄉鎮(街道)收到經營許可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核:

  (一)對收到的申請材料依法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

  (二)會同相關部門進行現場核查。核查經營地點、設備、工具等是否符合規定,並製作現場核查記錄。

  (三)必要時應當徵求主管部門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有關材料審核,決定是否發放《食品攤販經營證》。准予發放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攤販經營證》;不予發放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説明不予發放理由。

第三章 經營要求

  第十五條 食品攤販要做到守法經營,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當按照批准的食品目錄,在劃定的臨時區域和規定時段內經營。

  (二)在經營過程中,應當明示《食品攤販經營證》和食品攤販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三)不得轉讓、塗改、出租、出借《食品攤販經營證》。

  (四)在經營過程中,應當保持個人衛生,並穿戴統一的清潔工作服;遵守市容環境衛生規定,保持經營區域環境衛生;經營區域原則不得超過6平方米。

  (五)用於經營的工具、器具、設施、包裝材料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及與其經營規模和食品種類相適應,並應當方便可移動且須於經營完畢後清理乾淨。用於經營的器具等應當碼放整齊,不得隨意擺放。

  (六)所經營的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要求。

  (七)不得從事《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

  (八)按規定建立、保存生産經營記錄,保存食品相關許可證件、貨主資訊以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複印件。

  (九)不得採購、使用、銷售、貯存來源不明及有毒有害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産品。

  (十)經營散裝食品,應當設立專櫃;經營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採取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取用工具等保證散裝食品安全的措施。

  (十一)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食品攤販經營證》有效期1年,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於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經營。准予延續經營的,發證機關應當換發《食品攤販經營證》。不予延續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 《食品攤販經營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攤販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經營品種發生變更的;

  (二)協助經營成員發生變更的;

  (三)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准予變更的,應當換發《食品攤販經營證》。不予變更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各鄉鎮(街道)發現轄區內食品攤販生産經營行為違法,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區城管執法監察局等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區城管執法監察局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檢查,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對經檢驗不合格的食品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攤販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辦理登出登記:

  (一)食品攤販不再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二)《食品攤販經營證》期滿未申請延續經營的;

  (三)食品攤販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攤販無法經營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予以登出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辦理撤銷登記:

  (一)劃定的臨時區域、規定時段與現行法律法規等文件要求相抵觸。

  (二)批准的經營證地點、時段不在區政府劃定的臨時區域和規定時段內。

  (三)經營法律法規等明令禁止經營的食品。

  (四)對不具備申請人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攤販經營證》。

  (五)一年內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發生違法行為或有關職能部門對經營的食品連續兩次抽檢不合格的。

  (六)同一食品攤販取得2張(含)以上《食品攤販經營證》。

  (七)食品攤販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八)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登記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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