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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經濟、交通/公路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4-05-18
  5. [成文日期] 2014-04-18
  6. [發文字號] 京工商發〔2014〕3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4-04-1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商務委員會 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印發關於加強北京市二手車流通管理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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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工商發〔2014〕34號

各區縣工商分局、專業分局,各區縣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各區縣商務委,各區縣國稅局:

  現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商務委員會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關於加強北京市二手車流通管理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商務委員會

北京市國家稅務局

2014年4月18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商務委員會 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關於加強北京市二手車流通管理的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二手車流通管理,保護合法經營,規範市場秩序,根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二手車交易規範》、《機動車登記規定》、《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二手車經營活動或者與二手車相關的活動,均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工商、公安、商務、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二手車流通及安全管理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二手車經銷企業和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五條 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二手車經銷企業開設店舖,應當符合所在地城市發展及城市商業發展有關規定,不得佔用公共資源。

  第六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依法經營和納稅,遵守商業道德,落實行業自律規範,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

  第七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與進入市場的經營主體簽訂場地租賃合同和經營管理協議,確立雙方權利義務。建立出入市場的管理制度,明確經營主體違反市場管理制度規定的退出條款。

  (二)嚴格審核入市經營主體的經營資質,履行日常管理職責,向經營者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各項安全防範管理制度。

  (三)建立經營主體管理檔案,記載經營主體基本資訊、信用及消費者投訴情況等。對進出市場的商品車輛進行電腦管理,建立出入庫管理制度。

  (四)建立車輛交易及車輛交易雙方所有人資訊平臺,加強車輛交易科技化管理,方便交易雙方和監管部門查詢。

  (五)設立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服務機構和安保機構,工作人員統一着裝,佩戴統一標識上崗。

  (六)建立由專人負責受理、解決消費者投訴的投訴受理機制,協助消費者挽回經濟損失。

  (七)強化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第一責任人的意識,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治安、消防等安全工作,制定相關應急預案。

  (八)綠化美化市場環境,確保市場環境衛生良好。配備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地。經營區要與社會車輛停放區分開,並有明顯標誌,車輛停放整齊,有專人管理。

  第八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要加強對二手車經營主體和從業人員的日常管理,建立並及時更新從業人員檔案,提高經營者的安全防範意識。

  第九條 二手車交易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交易場所內建立公共安全圖像資訊系統;系統建設及運作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符合國家數字高清圖像規範和工程驗收相關標準;系統資訊記錄應當實現對交易參與者交易期間、交易區域和停車場等區域的全時空覆蓋;系統資訊記錄應有交易參與者面部特徵記錄且不低於顯示界面的七分之一,該特徵記錄應清晰可辨;應當妥善保存圖像資訊,保存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在市場內的廣告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由專門人員負責建立廣告管理檔案。

第三章 二手車經營主體

  第十一條 從事二手車交易活動的經營主體應當依法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二手車經營主體在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交易車輛查驗制度,要按照下列內容查驗相關手續:

  1、賣方身份證明或者機構代碼證書原件;

  2、車輛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3、賣方的所有權或處置權證明;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查驗的其他手續。

  (二)按規定設立財務賬目,非獨立核算單位、二手車經銷企業及二手車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經營臺賬,確保所售車輛來源合法、手續完備。

  (三)經營人員上崗應當統一佩戴胸卡,按照核準註冊的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四)如實向用戶介紹所售車輛的價格、品質、性能等有關指標和服務範圍、標準,對所售車輛的品質保證和提供的服務承諾應當在經營場所予以明示。

  (五)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及時、公正、合理地解決消費糾紛,不得故意拖延或無理拒絕。

  (六)在二手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的,應當遵守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制定的各項管理制度和規定。

  第十三條 設立二手車拍賣企業(含外商投資二手車拍賣企業)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拍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並按《拍賣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二手車拍賣企業從事二手車拍賣活動,應按照《拍賣法》、《拍賣管理辦法》及《拍賣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章 交易行為

  第十四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銷售二手車時應當向買方提供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承諾,並在經營場所予以明示。

  第十五條 進行二手車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六條 二手車交易完成後,賣方應當及時向買方交付車輛、號牌及車輛法定證明、憑證。車輛法定證明、憑證主要包括: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

  (五)車船使用稅繳付憑證;

  (六)車輛保險單。

  第十七條 下列車輛禁止經銷、買賣、拍賣和經紀:

  (一)已報廢或者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車輛;

  (二)在抵押期間或者未經海關批准交易的海關監管車輛;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期間的車輛;

  (四)通過盜竊、搶劫、詐騙等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車輛;

  (五)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架號碼與登記號碼不相符,或者有鑿改跡象的車輛;

  (六)走私、非法拼(組)裝的車輛;

  (七)不具有第十六條所列證明、憑證的車輛;

  (八)在本市以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車輛;

  (九)臨近機動車強制報廢年限1年以內(含1年)的車輛;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車輛。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發現車輛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工商等執法部門,並有責任配合調查。

  第十八條 二手車經銷企業銷售、拍賣企業拍賣二手車時,應當對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的情況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後方可進行交易,按規定向買方開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

  進行二手車直接交易和通過二手車經紀機構進行二手車交易的,應當由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先行對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的情況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後方可進行交易,按規定向買方開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

  第十九條 機動車銷售發票(新拖拉機和新舊兩輪摩托車發票除外),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

  第二十條 二手車交易完成後,現車輛所有人應當憑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辦車輛轉移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經銷企業、拍賣公司應當建立交易檔案。交易檔案主要包括買賣雙方身份證明或者機構代碼證書複印件、委託人及授權代理人身份證或者機構代碼證書以及授權委託書複印件、交易合同原件等有關資料,保留期限不少於3年。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經營企業、拍賣公司應當建立車輛交易、交易雙方所有人及代辦人資訊平臺,實現交易過程的信息化管理,並與工商、公安、商務、稅務等部門實時共用。

第五章 資訊歸集和報送

  第二十二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對市場內二手車交易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按照要求定期向有關部門報送各類統計數據。

  第二十三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建立緊急情況重大事件報告制度,市場發生緊急、重大、突發事件要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每半年將二手車交易量、交易額等資訊通過區、縣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本市商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工商、公安、商務、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二手車案件查處、移送和資訊溝通方面的聯動機制,實現監管資訊交流、共用。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進行監督檢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活動。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為購買二手車的車主辦理車輛轉移登記手續。對不符合《機動車登記規定》和北京市小客車調控政策等法律規定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凡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的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2個月內向本市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度相互通報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註冊登記、備案情況。

  第二十九條 工商、公安、商務、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定期會商研究,加強聯合執法,依法查處二手車流通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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