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策文件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安全生産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水務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4-06-01
  5. [成文日期] 2014-04-23
  6. [發文字號] 京水務法〔2014〕3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4-04-2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水務局關於印發《北京市供水安全檢查證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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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務法〔2014〕33號

各區(縣)水務局(東城區城市綜管委、西城區市政市容委),市水政監察大隊、市節水中心,北京市自來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局機關有關處室、各有關單位:

  《北京市供水安全檢查證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4年4月9日北京市水務局第6次局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現予發佈,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1.《辦法》先在北京市自來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試點,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逐步在全市推廣。

  2.請北京市自來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北京市供水安全檢查證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的任職條件、程式提出供水安全檢查人員名單,到市水務局統一辦理審核手續實行持證上崗,並加強《北京市供水安全檢查證》的管理,依照規定履行相關職責。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務局

2014年4月23日

北京市供水安全檢查證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建立和完善“發現及時、定性準確、處置快速、監督有力”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長效機制,保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正常運作,保障城市生活、生産和各項建設的正常用水,根據有關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供水安全檢查單位是指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無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協助開展公共供水監督管理工作、保證公共供水設施安全運作的單位。

  供水安全檢查人員是供水安全檢查單位內部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公共供水監督管理工作、保證公共供水設施安全運作的人員。

  北京市供水安全檢查證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從事公共供水安全檢查工作的人員,按照本辦法開展公共供水安全檢查活動的資格和身份證明,其他用途一律無效。

  第三條 供水安全檢查單位的供水安全檢查人員在開展公共供水安全檢查活動時,應當持有並按規定出示安全檢查證件。

  供水安全檢查證包含持證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證件編號、照片、持證須知、年審記錄、檢查職責等資訊。

  第四條 供水安全檢查證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頒發(樣式見附件1)。

  供水安全檢查證件編碼由“京水務供檢字第”加三位數字組成,“京水務供檢字第”表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代碼,後三位為供水安全檢查人員的序號(見附件2)。

  第五條 申領供水安全檢查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供水安全檢查單位從事公共供水安全檢查工作的正式職工;

  (二)熟悉相關供水法規規章,並通過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考核;

  (三)有一定供水專業知識;

  (四)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清正廉潔。

  第六條 供水安全檢查單位符合任職條件、擬從事公共供水安全檢查工作的人員,經所在單位審查同意,應填寫“供水安全檢查證件審批表”及匯總表(見附件3、附件4),由供水安全檢查單位統一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供水安全檢查證件,實行持證上崗。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供水安全檢查證件申領實行限量控制制度。

  第七條 供水安全檢查持證人員可以對下列影響公共供水管理及設施安全運作的行為,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

  (一)擅自接裝、改裝公共供水設施;

  (二)擅自在水錶井內安裝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啟動、拆卸、挪動公共供水設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抽加壓;

  (五)將自備水源管道、加壓設備等與公共供水設施接通;

  (六)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挖坑、取土、植樹、埋桿、傾倒廢渣廢液;

  (七)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修建與供水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堆物、堆料以及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八)利用公共供水設施轉售用水;

  (九)産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産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十)施工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或施工過程中未對供水設施採取保護措施;

  (十一)在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核心保護區建設取水構築物以外的其他建築;

  (十二)在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核心保護區堆放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十三)在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核心保護區挖設滲坑、滲井、污水渠道;

  (十四)其他違反供水管理法律法規、損害公共供水設施、污染飲用水水源、危害公共供水水質等方面的行為。

  第八條 供水安全檢查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供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公共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二)對所轄區域內的公共供水設施實行動態巡視檢查,保障設施安全正常運作,及時處置公共供水突發事件;

  (三)調查了解用戶使用公共供水設施的有關情況,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並查閱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四) 勸阻和制止所發現的違反供水管理法規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時,及時告知所在供水安全檢查單位,由供水安全檢查單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將相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水政監察機構,並協助水政監察人員督促違法行為人改正違法行為;

  (五)收集並及時反映用戶、群眾對公共供水管理工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供水安全檢查人員每年應當接受法律、業務等相關知識培訓。

  供水安全檢查單位應當制定長期培訓計劃和年度培訓計劃,不斷提高供水安全檢查人員的工作能力和水準。

  第十條 供水安全檢查證件實行年度審驗註冊制度。

  每年十月,由供水安全檢查單位負責收集供水安全檢查證件,統一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年度審驗。

  第十一條 供水安全檢查人員應妥善保管供水安全檢查證件,不得塗改、損毀或者轉借他人。如有遺失,應立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原申領程式辦理供水安全檢查證件補發手續。

  第十二條 供水安全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設施安全檢查單位應當收回其供水安全檢查證件,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出其供水安全檢查證件:

  (一)未按時進行註冊的;

  (二)辭職、辭退,退休或調離公共供水安全檢查崗位的;

  (三)受到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

  (四)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不能繼續履行公共供水安全檢查職責的;

  (六)其他應當予以登出證件情形的。

  第十三條 供水安全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安全檢查單位負責暫扣其供水安全檢查證件,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報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登出其供水安全檢查證:

  (一)徇私舞弊,袒護違法者的;

  (二)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嚴重違法行為的;

  (三)故意刁難或者利用職權吃、拿、卡、要的;

  (四)持未經註冊的證件進行公共供水安全檢查活動的;

  (五)其他應予暫扣供水安全檢查證件的。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關於供水安全檢查人員的舉報、經調查核實的,將直接登出其供水安全檢查證件,並向供水安全檢查單位提出整改建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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