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辦發〔2014〕10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委、辦、局(中心),各市屬垂直部門:
經縣政府同意,現將《延慶縣農村集體土地徵地補償費管理使用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延慶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5月9日
延慶縣農村集體土地徵地補償費管理使用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本縣農村集體土地徵地補償費的管理,規範徵地補償費的使用,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北京市建設徵地補償安置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48號)、《農業部關於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徵地補償費監督管理指導工作的意見》(農經發〔2005〕1號)、《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做好本市農村綜合改革工作的意見》(京政發〔2007〕32號)、《北京市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關於印發北京市村合作經濟組織會計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農經字〔2010〕1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依法被徵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其徵地補償費管理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土地徵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着物補償費以及安置補助費。
土地補償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補償費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青苗補償費。青苗是指尚未收穫的農作物。青苗補償費按照“誰投入、誰享有”的原則,歸承包經營該土地的農戶、個人或生産經營組織所有。
地上附着物補償費。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線、水渠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地上附着物補償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類生産經營組織、農戶、個人按照産權明確歸屬。
安置補助費。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遵循原則
(一)依法有序、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原則。
(三)統籌農民個人利益和集體利益,兼顧當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分配用途
(一)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徵地補償費用於人員安置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補償後,留歸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部分應不低於30%,其他部分用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産生活。
(二)留歸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可用於村集體發展生産、增加積累、公益事業等方面。也可投資具有穩定收益的物業資産,銀行定期存單、國債等風險低、變現能力強的有價證券。留歸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不得用於發放村幹部報酬,不得用於招待費和購置小轎車、購買行動電話、建造辦公用房等非生産性開支。
(三)2004年以前的土地補償費,沒有分配的,仍歸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使用,原則上不得用於個人分配。
第六條 規範管理
(一)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徵地補償費必須存入專儲賬戶,由鄉鎮人民政府、村集體經濟組織、專儲賬戶開戶銀行三方共同簽訂《延慶縣農村集體土地徵地補償費監管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嚴格按照專戶存儲、專賬管理、專款專用的原則共同監管。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使用徵地補償費時,要按照本文件規定的用途編制使用方案,嚴格按照“六議工作法”履行民主程式,經民主決議通過後,上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要嚴格審核資金使用方向、決策審批許可權及程式,負責出具《徵地補償費支付函》,並在鄉鎮農經部門備案。開戶銀行根據《徵地補償費支付函》等相關要素,及時足額從專戶中劃轉資金。
(三)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和管理是涉及到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納入農村財務公開和民主管理的有關規定,至少每季度公開一次,在管理和使用時應當隨時公開,且應逐項、逐筆公開,接受民主監督。
(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侵佔、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地補償費。
第七條 會計核算
(一)土地補償費。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列入資本公積,作為擴大再生産資金,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二)青苗補償費。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記入當年主營業務收入。
(三)地上附着物補償費。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固定資産的部分,將固定資産清理的凈損益計入當年營業外收入。
(四)安置補助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就業的,補助費歸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列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本公積。
第八條 審計監督
縣、鄉鎮農經部門要建立和完善徵地補償費專項審計制度,鄉鎮人民政府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徵地補償費的撥付、管理和使用情況每半年審計一次,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九條 聯席機制
建立由縣農委組織,縣國土、人力社保、民政、監察、農經等部門及有關鄉鎮參加的定期聯席監督檢查機制。
縣農委、縣農經站要對農村徵地補償費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延慶國土分局負責監督用地單位徵地補償款的支付到位情況;縣人力社保局負責轉非勞動力就業和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民政局負責超轉人員管理工作;縣監察局負責徵地補償費管理使用中違規、違紀行為的查處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徵地補償費的管理、使用、監督和落實工作。
第十條 法律責任
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挪用或私分徵地補償費的行為,涉及國家工作人員及村黨員幹部的,移送紀檢監察部門依法依規處理;對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農委、縣農經站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9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