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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4-05-06
  5. [成文日期] 2014-05-06
  6. [發文字號] 京發改規〔2014〕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4-05-0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印發規範碳排放權交易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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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發改規〔2014〕1號

各有關單位:

  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北京市在嚴格控制碳排放總量前提下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決定》,我委制定了《關於規範碳排放權交易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特此通知。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14年5月6日

關於規範碳排放權交易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促進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標準化,嚴格規範碳排放權交易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維護相關法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北京市在嚴格控制碳排放總量前提下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發展改革委對碳排放權交易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碳排放權交易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市發展改革委在法定行政處罰許可權內,對碳排放權交易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自主決定權。

  第四條 行使碳排放權交易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過罰相當、綜合裁量的原則,確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條 市發展改革委對碳排放權交易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處罰種類、幅度應參照《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標準(試行)》(簡稱《執行標準》)執行。

  對於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主觀和客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違法行為,市發展改革委所使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或接近。

  第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決定》第四條規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耗2000噸標準煤(含)以上的法人單位在責令改正期限5個工作日內完成碳排放報告報送的;

  (二)《決定》第四條規定的,重點碳排放單位在責令改正期限5個工作日內完成第三方核查報告報送的;

  (三)《決定》第四條規定的,重點排放單位在責令期限10個工作日內完成碳排放配額履約的;

  (四)其他不予處罰的情形。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罰:

  (一)首次違法且在責令改正期結束後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決定》第三條規定的,重點碳排放單位在責令報送第三方核查報告期限內已委託第三方核查機構核查且認真配合核查工作的;

  (三)《決定》第三條規定的,重點碳排放單位超出其配額許可範圍10%以內進行排放且不履約的;

  (四)其他應當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經執法機構多次提醒、催報,仍以不正當理由拒絕報送碳排放報告、第三方核查報告或履約的;

  (二)兩次及以上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三)《決定》第四條規定的,重點碳排放單位在責令改正期限內仍未委託第三方核查機構核查的;

  (四)《決定》第四條規定的,重點碳排放單位超出其配額許可範圍20%以上進行排放且不履約的;

  (五)拒不配合、妨礙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取證的;

  (六)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九條 第六條至第七條未提到的情形,屬於《執行標準》中的“一般處罰情形”。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6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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