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發〔2014〕6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委、辦、局(中心),各市屬垂直部門:
現將《延慶縣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延慶縣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0日
延慶縣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明確環境保護責任,強化責任追究意識,營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圍,推動生態文明建設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北京市行政問責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以下簡稱“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各類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機關、組織、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與環境管理和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改善生態環境的決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失職瀆職、違法經營,對生態環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響和破壞,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
第四條 按照有責必問、有錯必糾,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進行責任追究。
對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實行責任追究,要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 實行環境保護黨政主要領導負責制。因履行職責不當導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事故)發生的,按照職權確定責任。
第六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組織領導和決策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進行責任追究:
(一)因決策失誤或者違反國家産業政策,造成本轄區環境品質下降,産生重大環境污染或者對生態環境産生破壞性影響和不可恢復利用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本縣節能減排年度目標任務、大氣污染防治任務,或者其他生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
(三)年度改善生態環境專項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城鎮污水處理廠運作不正常、轄區發生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等情況,導致對本轄區區域限批的;
(五)對群眾反映強烈或者上級督辦的環境污染與破壞等問題不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或久拖不決、處理不力,造成環境品質惡化等後果的;
(六)限制、干擾、阻礙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生態環境資源進行監督管理和對破壞環境資源案件進行查處的;
(七)因監管和防控不力,導致本轄區發生Ⅲ級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或者發生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當或不及時,導致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環境事件資訊,或者通報、報送、公佈虛假資訊的;
(九)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
(二)違法審批、核準高污染項目,並直接導致該項目開工、開業或投産運作等後果的;
(三)發現或者接到舉報環境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不依法調查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發現環境安全隱患不督促整改,對應由本部門負責查處的突發環境事件不依法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不按規定及時處理、報告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在報告時弄虛作假,導致延誤事故處理,或者通報、報送、公佈虛假資訊,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對放任、包庇、縱容環境違法行為,或對社會反映強烈的生態環境問題長期不解決或處理不當的;
(七)由於本部門原因,未按要求完成本縣生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
(八)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環境違法違紀案件不移送,致使應當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逃脫處分、處罰或者刑事責任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影響生態與環境保護工作的行為。
第八條 其他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經營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要求完成節能減排、大氣污染防治任務,或者其他生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
(二)拒絕、阻礙行政執法機關履行保護環境資源公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行政執法機關對破壞環境資源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或者不配合司法機關對破壞環境資源犯罪行為進行查處的;
(三)擅自閒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環境保護設施,造成環境污染或嚴重超標排污的;
(四)發生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不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不報,不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
(五)不按規定及時發佈環境資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對環境安全隱患經指出仍不及時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七)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有其他損害生態環境的行為,應當責任追究的,適用本辦法。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保護違法行為時,認為應當依照本辦法對有關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員予以責任追究的,應當向責任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並移送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責任追究的方式、程式參照《北京市行政問責辦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責任追究事項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機關、組織、事業單位共同行為的,按法定職責和其行為在決策、執行、監督管理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確定責任。
第十四條 機關、組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機關、組織、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同時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承擔其他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按《突發環境事件資訊報告辦法》執行,分Ⅰ、Ⅱ、Ⅲ、Ⅳ級。
因不可抗拒因素導致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責任追究。
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需要追究有關人員行政管理責任的,按照國家和北京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實施。
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應急處置不當或者資訊不公開,造成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由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按照職責許可權,組織調查,追究應急管理行政責任。國家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行政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對機關、組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獎勵、表彰應當考慮其被責任追究的情況。
受到責任追究的機關、組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當年不能晉陞技術職務、不得提拔重用。
受到責令辭去領導職務、免職責任追究的機關、組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影響期較長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組織改善生態環境專項考核、重點檢查和專項檢查時,應向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通報考核、檢查結果或者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十八條 縣屬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發生損害生態環境行為的問責,參照本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22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