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民防系統對行政處罰案件的辦理程式,提高行政執法辦案的效率和品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簡稱行政處罰法)、《北京市行政處罰若干規定》和國家、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民防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市和區、縣民防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遵守行政處罰法及其配套相關規定和本規程。
第三條 民防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堅持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管轄與受理
第四條 市和區、縣民防行政機關依據職權範圍,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管轄範圍內的違反有關民防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第五條 兩個及兩個以上區、縣民防行政機關,在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報請市民防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市民防行政機關在接到有關解決管轄爭議的請示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管轄裁定。
第六條 民防行政機關應對實地檢查、社會舉報、上級行政機關交辦、有關部門移交等發現的違法案件要及時受理。
第七條 民防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行政執法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當事人申請執法人員回避的,報所在機關主管領導批准。
第三章 簡易程式
第八條 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擬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九條 民防行政執法人員對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填寫編有號碼並加蓋民防行政機關印章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繳款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條 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責令改正的時限。
第十一條 民防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報所屬民防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章 一般程式
第十二條 除使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外,民防行政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當適用一般程式。
第一節 立 案
第十三條 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立案調查。
第十四條 民防行政執法人員對擬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主管領導審批,主管領導批准時間即為立案日期。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 對已批准立案的案件,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查明違法事實。
調查取證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當事人是公民的,委託他人代理時,應向民防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人身份證複印件和受委託人身份證複印件;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供受委託人身份證複印件、《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
第十七條 民防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對當事人、證人進行單獨詢問時。應當分別填寫《現場檢查筆錄》或《詢問筆錄》。
在案件辦理期間製作的各類筆錄,應當經當事人或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與民防行政執法人員共同在筆錄上簽名。當事人或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應當由二名民防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名並註明情況。
第十八條 調查取證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查取證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進行複印或拍照,物證照片或複印件由當事人簽字,並註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文字説明。
第十九條 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應當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審批表》,報主管領導批准後進行先行登記保存。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時,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民防行政機關印章的《先行保存證據通知書》,並對先行保存的物品填寫《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民防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向當事人下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處理決定書》。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民防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第二十一條 民防行政執法人員經過調查取證,認為案件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和獲取的證據情況,在《案件處理呈批表》中明確提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撤消案件或移送的處意見。
第三節 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民防行政執法人員在確認當事人基本違法事實後,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責令改正可以在案件調查階段提出,也可以與處罰決定同時提出,但涉及情況緊急的,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時立即提出。
第二十三條 民防行政執法人員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應當填寫《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後,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責令改正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限期滿後進行復查,並填寫《責令改正復核記錄》。
第二十四條 責令改正應當明確責令改正的期限,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按時改正的,可向民防行政機關提出延期改正申請。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責令改正延期審批表》報主管領導審批。
第四節 告知與聽證
第二十五條 民防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事項可在詢問筆錄中告知,也可以《行政處罰告知書》的形式送達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民防行政機關對公民處以超過一千元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萬元罰款的,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告知書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三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民防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提出聽證要求後,民防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聽證,並在聽證舉行七日前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的內容應當包括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
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應當按期出席聽證會。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説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八條 聽證由民防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應當有專人記錄。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向民防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
第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員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及該案執法人員。
第三十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民防行政機關應當發佈《行政處罰聽證公告》,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後將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説明情況。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聽證報告》。
第三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民防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情況進行復核,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十三條 執法人員填寫的《案件處理呈批表》經法制機構審核後報主管領導審批。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案件集體討論記錄》,集體討論記錄應當載明討論的時間、地點、主持人、明確的結論、參加人員意見及簽名。
第三十四條 對主管領導或集體討論後決定行政處罰或決定移送的案件,執法人員應當根據決定分別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移送審批表》及《案件移送書》;對決定不予處罰和撤消的案件,依據本規程有關結案的程式辦理結案手續。
第六節 送達
第三十五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六條 送達當事人的行政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其中,《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在七日內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及委託代理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七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八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有困難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使用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和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五章 執行與結案處理
第三十九條 民防行政機關決定行政罰款的案件,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將《行政處罰決定書》與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行政處罰繳款書》一同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民防行政機關及民防行政執法人員,除當場作出行政處罰二十元以下、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或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之外,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民防行政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提出申請,民防行政執法人員填寫《延期(分期)繳納罰款審批表》報主管領導批准後,可以延期或分期繳納。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在三個月內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在此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民防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民防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民防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民防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時,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行政強制執行審批表》,送法制機構審核後報主管領導批准。對批准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強制執行申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當事人的意見及民防行政機關催告情況;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有民防行政機關負責人的簽名,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執行後,根據違法行為的改正情況,民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結案審批表》,報主管領導審批後結案。
第六章 立卷與歸檔
第四十七條 自受理之日起,案件承辦人員及時收集整理有關文書材料,做好立卷歸檔準備工作。
第四十八條 民防行政機關對執行完畢的案件,應當及時將文書材料歸檔。其中,按照一般程式進行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在結案後三十天內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按照簡易程式進行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在十五天內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當事人在法定時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也應當在行政復議決定或訴訟裁定、判決執行完畢後的三十天內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程由市民防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