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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稅務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3-11-01
  5. [成文日期] 2013-09-27
  6. [發文字號] 地稅〔2013〕1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3-09-2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徵管工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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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第10號

為進一步促進全市個體工商戶的發展,提高徵管效率,減輕納稅人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2006〕第16號令)等有關規定,現就調整個體工商戶相關業務政策問題公告如下:

  一、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核定徵收率

  (一)對個人所得稅核定徵收的個體工商戶,核定月經營額在2萬元以下的,個人所得稅徵收率為0%;核定月經營額在2萬元(含)至5萬元之間的,對超過2萬元以上的部分,按0.6%的核定徵收率徵收個人所得稅;核定月經營額在5萬元(含)至10萬元之間的,對超過2萬元以上的部分,按1%的核定徵收率徵收個人所得稅;核定月經營額在10萬元(含)以上的,對超過2萬元以上的部分,按1.8%的核定徵收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二)對在集貿市場內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核定月經營額在2萬元(含)以上的,對超過2萬元以上的部分,統一按0.4%的核定徵收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三)本次個人所得稅核定徵收標準調整後,對核定月經營額2萬元以下的個體工商戶,主管稅務機關不再逐戶重新下發《核定定額通知書》。對於核定月經營額2萬元(含)以上且月應納稅額發生變化的個體工商戶,主管稅務機關應重新下發《核定定額通知書》。

  (四)主管稅務機關應向委託代徵單位下發《稅務事項通知書》,及時告知調整後的個人所得稅核定徵收標準。《委託代徵稅費協議書》未到期的,本次調整可不再簽訂補充協議。

  (五)對從事個體計程車運營的個體工商戶暫按現行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不適用本公告。

  二、對於實行按次繳納營業稅的納稅人,在到稅務機關辦理代開發票業務時,對開具發票金額達到按次徵收營業稅起徵點的,按規定徵收營業稅及附加稅費,並對超過營業稅起徵點以上的部分,按0.6%的徵收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三、對核定月營業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的個體工商戶,不再批准領購稅控裝置,統一使用定額發票。對於已經購置稅控裝置的,可以繼續使用。

  四、個體工商戶辦理停業的期限可以跨年度。

  五、對於在建制鎮範圍內的農民家庭成員利用自家住房及農副産品,為旅遊觀光者提供季節性食宿、採摘等接待業務且納稅確有困難的個體工商戶,根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放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審批項目管理層級後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地〔2004〕616號)第一條第四款中“其他客觀原因造成納稅困難”的規定,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給予房産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3年定期免征。

  六、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稅款所屬期)起執行,以下文件內容同時廢止:

  (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京地稅徵〔2004〕61號);

  (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對原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戶改變徵管辦法的通知》(京地稅法〔2002〕385號);

  (三)《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個體工商戶徵管範圍調整後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個〔2005〕70號);

  (四)《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貫徹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登記管理辦法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京地稅徵〔2004〕423號)中第十條第(五)款中各局在為納稅人辦理停業登記時停業期限“不得跨年度”的規定。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20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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