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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民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3-09-11
  5. [成文日期] 2013-09-11
  6. [發文字號] 京民基發〔2013〕33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3-09-1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村民代表會議規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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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基發〔2013〕330號

各郊區縣民政局:

  為全面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進一步規範和完善村民代表會議制度,結合農村基層工作實際,重新修訂了《北京市村民代表會議規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3年9月11日

北京市村民代表會議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建設,進一步規範和完善村民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若干規定》和《北京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村民代表會議是村民會議授權的議事決策機構,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代行村民會議的部分職權,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第三條 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必須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所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産權利的內容。

  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四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對村民會議負責。村民會議有權撤銷和變更村民代表會議做出的不適當的決議。

第二章 村民代表會議的職責和權利

  第五條 村民代表會議的主要職責:

  (一)討論決定本村涉及村民利益的有關事項;

  (二)聽取和審議村民委員會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三)聽取和審議村務監督委員會工作報告,評議村務監督委員會的工作;

  (四)廣泛聽取村民意見,及時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工作建議;

  (五)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及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

  (六)必要時提請召開村民會議。

  第六條 村民會議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事項,應在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的村民自治章程中規定。

  第七條 村民會議可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下列事項: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或者村財務開支的人員,以及補貼或者報酬標準;

  (二)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三)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四)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五)村公益事業專項補助資金的使用方案;

  (六)村日常運作經費的使用方案;

  (七)審查、批准村務公開方案;

  (八)討論決定村民委員會職位、人數;

  (九)討論決定村會計、出納等村級重要工作崗位人員、村民委員會下屬工作委員會負責人,推選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十)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十一)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村民會議不能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下列事項:

  (一)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

  (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的制定、修訂;

  (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罷免;

  (四)村民代表人數的確定;

  (五)其他必須由村民會議行使的職權。

第三章 村民代表的産生和撤換

  第九條 村民代表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産生,代表人數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一百戶(含)以下的村,一般不推選村民代表,可直接召開村民會議;一百戶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應當佔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佔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口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條 村民代表由相鄰村民按五戶至十五戶左右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

  百戶以上、三百戶以下的村,村民代表總數原則上不少於三十人;三百戶以上、不足五百戶(含)的村,代表總數一般不少於四十人;五百戶以上、不足一千戶(含)的村,代表總數一般不少於五十人;一千戶以上的村,代表總數一般不少於六十人。

  第十一條 村民代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本村村民;

  (二)擁護黨的基本路線,能夠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三)遵紀守法、品行良好,辦事公道,有較高的群眾威信;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具有一定議事能力;

  (六)由村民委員會結合本村實際提出,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推選村民代表,應根據代表的總數額確定每個小組的代表數額,召開村民小組會議,經村民醞釀討論提出村民代表候選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獲得到會人員的過半數推選票,始得當選。

  第十三條 以相鄰的若干戶為單位推選村民代表,必須有相鄰的戶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推選,方為有效。村民代表的推選採取無記名投票選舉的方式進行,獲得參加會議過半數戶代表通過,始得當選。未過半數的,另行推選,以得票多者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參加推選投票的戶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推選産生的村民代表名單向全體村民張榜公佈,同時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村民代表與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一致,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向代表所聯繫的村民提出撤換建議;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的村民三分之一以上認為代表不稱職,可以提出撤換要求。撤換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寫明撤換理由。撤換村民代表的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長召集。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應當在接到撤換要求之日起,30日內召開會議進行表決。被提名撤換的村民代表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撤換村民代表須經有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參加,並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方可有效。

  村民代表在任期內遷出或調離本村、辭職、喪失行為能力、被判處刑罰,或者連續三個月不履行職責、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其村民代表資格終止。經村民代表會議確認後,由村民委員會向全體村民公告。

  第十六條 因撤換或其他原因村民代表出現缺額時,由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及時補選。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隨意撤換村民代表。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職責和權利

  第十七條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的監督。

  第十八條 村民代表的主要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村民自治章程,帶頭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二)參加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三)聯繫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反映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的意見和建議;

  (四)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傳達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並動員村民遵守和執行;

  (五)帶頭執行村民代表會議決議,維護村民代表會議的權威;

  (六)積極支援和配合村民委員會做好各項工作,動員村民完成村民委員會佈置的工作任務;

  (七)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工作和村務公開落實情況;

  (八)村民自治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村民代表享有的權利:

  (一)單獨或與其他村民代表聯名向村民委員會提出議題;

  (二)在村民代表會議上發表意見和提出建議,評議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對工作中造成嚴重失誤和失職的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提出質詢,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到會予以説明和答復;

  (三)對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進行討論和決策時,享有表決權;

  (四)受村民代表會議的委託,村民代表五人以上有權對村民委員會的某項工作進行調查;

  (五)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

第五章 村民代表會議的召開和會議程式

  第二十條 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聯名或五分之一村民代表聯名提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5日內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一條 村民代表會議的議題,應先由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討論,形成統一意見後,在村民代表會議召開的3日前公佈,並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在會前應當徵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村民代表會議程式:

  (一)清點參加會議的人數。到會人數必須超過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召開會議;

  (二)宣佈會議開始。由主持人報告本次村民代表會議的應到人數、實到人數、缺席人數,確認符合法定人數,宣佈會議有效,並報告列席人員名單;

  (三)工作報告。彙報上次村民代表會議決議的執行情況,接受村民代表的監督和審議;

  (四)向村民代表報告本次會議的議題及實施方案;

  (五)討論和審議。村民代表就會議的議題及實施方案進行討論和審議,充分發表意見和建議;

  (六)表決與通過。表決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進行,所做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

  (七)會議小結。由主持人宣佈會議決定,對本次會議的情況進行簡要總結,部署安排下一階段工作。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應當邀請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全程監督村級民主決策過程;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決議,及時向村民公佈和公開。村民代表應及時把會議的決定、決議傳達到村民。

  第二十四條 村民代表會議所做決議在執行中遇到問題,需要修訂和變更時,應及時召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指定專人真實、客觀、全面的記錄村民代表會議的全過程,並及時做好會議資料的收集歸檔工作(主要包括:會議通知、工作報告、議題、出席會議人員名單、討論內容、表決結果等)。

第六章 村民代表會議制度建設

  第二十六條 聯繫村民制度。村民代表應經常聯繫村民。廣泛徵集村民的意見,如實反映村民的意見和要求,及時向村民通報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和決議,並帶領村民認真貫徹落實。

  第二十七條 議事協商制度。建立農村議事協商會議制度,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與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有關的事項時,應當與其協商。

  第二十八條 學習培訓制度。村民代表應積極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各種學習和培訓活動。村民委員會每年應對村民代表培訓一次,鄉鎮人民政府在村民代表改選後,應及時對新一屆村民代表集中培訓。

  第二十九條 民主評議制度。村民委員會應結合本村實際組織村民每年至少對村民代表評議一次。對不稱職者應及時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應按程式撤換。

第七章 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代表會議的指導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加強對村民代表會議的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村民代表會議制度建設的規劃;

  (二)加強對村民代表的培訓,提高村民代表參政議政能力;

  (三)指導各村建立健全村民代表會議各項制度,總結推廣有關村民代表會議工作經驗;

  (四)督促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情況,及時糾正和制止村民代表會議的違法行為和錯誤決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由北京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轄區範圍內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同時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自公佈之日起實行。2003年下發的《北京市村民代表會議規則》(京民基發[2003]26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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