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民社救發〔2013〕208號
各區縣民政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進一步提升我市社會救助規範化管理水準,現將《北京市社會救助工作信訪和投訴舉報核查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3年6月13日
北京市社會救助工作信訪和投訴舉報核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社會救助管理水準,規範信訪和投訴舉報核查程式,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根據民政部《民政信訪工作辦法》、《北京市信訪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社會救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市或區縣社會救助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舉報請求,依法應當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信訪事項,是指本市市級或區縣社會救助主管部門受理的信訪請求。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社會救助工作涉及的信訪和投訴舉報核查等工作。
第四條 信訪和投訴舉報核查工作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處理”的原則,由信訪人戶籍所在區縣民政部門負責調查辦理;涉及投訴舉報的,由被舉報人戶籍所在區縣民政部門調查辦理。
第二章 信訪渠道
第五條 市級和區縣社會救助主管部門應當在本部門網站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向社會公佈下列事項:
(一)本級社會救助主管部門的通信地址、投訴舉報電話;
(二)本級社會救助主管部門信訪事項受理範圍;
(三)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方式;
(四)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六條 市級和區縣社會救助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信訪工作人員,負責信訪和投訴舉報事項的登記、接待和辦理工作。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七條 市級和區縣社會救助主管部門接到群眾來信、來訪、來電或投訴舉報事項後,應及時進行登記,填寫《北京市社會救助工作信訪和投訴舉報核查事項登記表》(見附件),經主管領導批示後,按規定移交相關區縣或街道(鄉鎮)調查核實。
第八條 信訪事項屬於社會救助業務範圍且能夠當場受理的,工作人員應及時受理、登記;不能當場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信訪人;不屬於社會救助部門受理範圍的,應當口頭或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九條 市級和區縣社會救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訪事項處理預案,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或信訪資訊,及時通知相關部門,並在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發生、擴大。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十條 對於受理的信訪和投訴舉報事項,市級或區縣社會救助主管部門應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及時通知相關單位調查核實。
(一)市級社會救助主管部門受理的信訪事項,經主管領導批示後,按規定移交相關區縣調查核實。區縣社會救助主管部門應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調查處理意見加蓋區縣民政局“信訪專用章”答復信訪人,同時將調查處理意見上報市級社會救助主管部門備案。
(二)區縣社會救助主管部門受理的信訪事項,經主管領導批示後,移交相關街道(鄉鎮)調查核實。街道(鄉鎮)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調查結果上報區縣社會救助主管部門,由區縣民政局加蓋“信訪專用章”後答復信訪人。
第十一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級民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辦結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條 對於上級部門交辦、領導批辦、信訪部門轉辦及有關單位移送的信訪和投訴舉報事項,應及時通知相關單位核實處理。處理結果經主管領導審閱後按時限要求回復交辦部門。
第十三條 信訪人對信訪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復;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不再受理。
第十四條 對於復查、復核等重大信訪事項應將辦理結果報主管領導審閱後答復信訪人。情況複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後,可適當延長辦結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十五條 區縣社會救助主管部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級民政部門應當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應當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規定反饋重要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或復查、復核意見的;
收到督辦意見和建議的區縣,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督辦意見和建議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在處理信訪和投訴舉報工作中濫用職權、推諉、敷衍、拖延以及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督辦意見和建議且造成嚴重後果的,市級社會救助主管部門可建議區縣民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北京市社會救助工作信訪和投訴舉報核查辦法》執行情況納入區縣民政局社會救助年度績效考評項目。
第十八條 在信訪和投訴舉報事項辦理過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應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及時歸檔。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