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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3-01-01
  5. [成文日期] 2012-11-13
  6. [發文字號] 東政發〔2012〕3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2-11-1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東城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代建制管理(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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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政發〔2012〕35號

各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各區屬機構:

  《北京市東城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3日

北京市東城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化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管理體制改革,強化政府投資約束機制和制衡機制,規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實施管理行為,提高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管理水準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北京市人民政府貫徹實施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決定的意見》(京政發〔2005〕11號)、《東城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東城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東政發〔2011〕35號)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政府選擇並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專業化項目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代建單位"),按合同約定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組織實施和資金使用管理,嚴格控制項目投資、品質、工期和安全,竣工驗收後移交給建設單位的制度。

  實行代建制管理的項目簡稱"代建項目"。

  第三條  政府投資佔項目總投資(不含徵地拆遷)60%及以上且其中所含政府投資500萬元及以上區屬的單個項目或同類打包公益性項目,除因技術、品質要求特殊,或涉及國家安全、保密、搶險救災等原因,或建設單位具備項目管理能力的,經區代建工作領導小組批准不實行代建制管理的以外,應實行代建制管理。

  政府投資低於上述限額,項目建設單位不具備自行管理能力的,可自行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工程的建設實施。

  《東城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東城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東政發〔2011〕35號)文件中的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國家及北京市對政府投資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東城區代建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對本區代建項目的指導、協調和綜合管理。東城區代建工作領導小組由區發展改革委、區住房城市建設委、區監察局、區財政局、區審計局、東城國土分局、東城規劃分局等相關部門組成。代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區發展改革委。

  第五條  實行代建制的項目,可根據項目具體情況採用全過程代建和建設實施階段代建兩種方式。

  全過程代建,即由代建單位自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開始,經規劃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直至缺陷責任期結束,實行全過程建設組織管理。

  建設實施階段代建,即由代建單位自項目初步設計批復後開始,經施工圖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直至缺陷責任期結束,實行階段性建設組織管理。

第二章  代建單位選擇

  第六條  代建單位是代建項目代建階段的責任人,應按照國家及本市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基本建設管理程式,以及代建合同約定,行使項目建設單位的職能,組織管理項目建設實施,依法承擔建設單位的品質、安全生産等各項法律責任。

  第七條  從事本區政府投資項目代建業務的代建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和存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房地産開發資質;或者具有工程諮詢甲級資質,且同時具有工程造價諮詢甲級資質、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工程設計甲級資質、工程監理甲級資質之一;或者施工總承包一級及以上資質;

  (三)具有較高的資信水準和較強的財務抗風險能力;

  (四)具有與代建管理相適應的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同類建設工程的管理業績,以及滿足代建管理需要的專業力量和技術裝備。

  經市、區政府批准成立的專業管理單位,在其專業領域或者特定職能範圍內從事代建工作的,可不受上述第二項基本條件的約束。

  第八條  區代建工作領導小組按照公開、公平、競爭、擇優的原則,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代建備選單位,組建區政府投資項目代建機構庫。相應建立績效考評制度和違規退出機制,對入庫機構實行動態管理。代建機構庫的管理辦法由區發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九條  總投資5000萬元(不含徵地拆遷)以上的項目,其代建單位一般應報區代建工作領導小組批准,其餘項目代建單位由代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選擇確定。承擔區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工作的代建單位,一般應從代建機構庫中選擇。因工作量過於集中或項目專業要求特殊等原因,庫內代建機構不能承擔的,可由區代建工作領導小組從代建機構庫外選擇。代建單位的選擇活動接受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代建單位確定後,區發展改革委、項目建設單位和代建單位共同簽訂《委託代建合同》,明確約定代建管理範圍、內容和目標;代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代建管理費用和支付方式;項目建設資金安排方式和使用管理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一條  代建項目實行履約保證擔保制度。代建單位應向區代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交由銀行出具的、擔保金額為代建管理範圍內項目投資(不含徵地拆遷)10%的履約保函。履約保函應按照《委託代建合同》約定按時提交。

第三章  代建各方職責

  第十二條  區發展改革委負責代建項目的總體協調,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協調代建單位、建設單位及與代建項目有關的各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關係;

  (二)監督、檢查項目實施;

  (三)按工程進度下達政府投資計劃;

  (四)參與項目竣工驗收,組織已建成項目移交;

  (五)代建工作完成後,組織對代建單位進行客觀、全面、公正的績效評價。

  第十三條  代建單位是組織管理代建項目建設實施的主體,代建單位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組織開展項目地質勘察、方案設計和初步設計等前期工作;

  (二)辦理與項目相關的各項行政審批或許可手續;

  (三)領取項目建設資金,並對建設資金的使用進行管理;

  (四)組織項目施工圖設計,開展項目施工、監理、設備及材料採購等招標活動,商簽並管理相關合同;

  (五)組織開展項目建設實施階段建設管理(含工程的中間驗收、專項驗收和竣工驗收)、缺陷責任期保修管理;

  (六)彙編工程檔案資料,編制工程決算報告,向建設單位移交已建成項目,協助建設單位申辦産權登記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是提出使用需求並在項目建成後實際接收、使用或者管理的主體。建設單位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組織開展施工、監理、設備及材料採購等招標活動,商簽並管理相關合同;

  (二)協助代建單位辦理與項目相關的各項行政審批或許可手續;

  (三)參與項目設計的審查工作及施工、監理招標的監督工作;

  (四)籌措政府差額撥款投資項目中的自籌資金,並按合同約定將自籌資金撥付到代建單位指定的資金賬戶中;

  (五)協助代建單位進行工程中間驗收、專項驗收和竣工驗收,接收並管理資産,申辦産權登記手續。

第四章  代建項目組織實施和管理

  第十五條  代建單位應嚴格按照批准的建設內容、規模和標準實施組織管理,確保項目使用功能、品質和安全,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代建單位應按照代建合同約定,派出項目經理,組建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健全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開展管理工作;向區代建工作領導小組按月報送項目進展情況。

  項目經理和主要管理成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含兩個)代建項目中從事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代建單位具備相應專業(或者行業)資質,按代建合同約定從事所代建項目範圍內的相關工作,但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一)在所承擔代建項目中同時承擔招標代理、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及材料供應等業務;

  (二)在所承擔代建項目中利用管理工作之便從其他單位或個人獲取任何非正當利益;

  (三)將所承擔代建項目的招標代理、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及材料供應等業務委託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所稱的與其有關聯關係的單位;

  (四)將所承擔的代建管理業務全部或者部分轉交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損害政府投資效益和建設單位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可依據代建合同約定,監督代建單位組織開展的各項工程招標、投資、品質、進度和安全控制等各項代建管理工作,但不得妨礙代建單位依據代建合同所開展的正常代建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代建單位應在項目建成後按照有關規定和代建合同約定,組織竣工驗收,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竣工驗收合格後7日內,代建單位應將建成項目移交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及時接收。

  項目缺陷責任期內,由代建單位負責項目品質保修管理。項目缺陷責任期結束後,代建單位應將品質保修書移交建設單位,並由建設單位負責項目品質保修管理。

  第二十條  代建單位應在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按相關規定編制完成竣工決算報告、財務決算報告報批。項目資金含市級資金的,按市有關規定執行。

  代建單位應在取得決算報告批復後7日內,向建設單位移交項目財務檔案資料。建設單位應在接收項目財務檔案資料後1個月內,協助代建單位按決算批復辦理産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代建單位應按照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方面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管、項目檔案,確保項目檔案真實、完整、系統,並應在項目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建設單位和有關單位移交項目檔案。

第五章  建設資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代建合同簽訂後,代建單位應按照項目實際進度,會同建設單位向區發展改革委、區財政局提出年度資金需求。經審核同意後,區發展改革委依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有關規定下達投資計劃。

  第二十三條  採用全過程代建方式的,經建設單位提出,並經區發展改革委審核,可為項目安排部分前期工作費用。

  第二十四條  代建單位應執行國家和北京市的建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健全內部基建財務管理制度,規範資金使用、賬務設置和財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代建單位應按照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概算進行投資控制,不得擅自突破概算投資。代建項目初步設計概算批復後,原則上不予調整。如因客觀因素確需調整的,代建單位需與建設單位共同商定,按照政府投資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代建單位擅自調整項目建設內容、投資規模、提高標準的,增加的投資不得作為計取代建費的基數。

第六章  代建管理取費

  第二十六條  代建管理費應在代建合同內確定,並計入項目建設成本。具體取費標準按照國家和北京市相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實行建設實施階段代建方式的,代建管理費控制限額一般應為全過程代建費控制限額的70%。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代建單位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主要設備材料採購招標工作,未經批准擅自邀請招標或不招標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進行處罰,區發展改革委可暫停合同執行或暫停資金計劃下達。

  第二十九  代建單位在代建管理過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區代建工作領導小組可視情況對代建單位進行勸誡、責令限期改正、扣減代建管理費、暫停資金安排;情節嚴重的,可暫停合同執行,直至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損失由代建單位承擔。

  (一)初步設計未準確、全面地反映使用需求,未達到國家及本市現行有關文件規定的深度要求或存在品質缺陷的;

  (二)擅自變更經批准的項目建設內容、規模和標準;

  (三)未按照代建合同約定開展管理工作並報送相關工作報告的;

  (四)項目發生了工程品質或施工安全事故,且代建單位負有責任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

  被解除代建合同的代建單位,三年內不得參與本區政府投資項目代建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代建單位因自身原因未全面實現代建合同約定的管理目標,應按以下情形分別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一)建設項目決算投資額超過代建合同約定投資控制額的,承擔全部超出投資;

  (二)項目工期拖延的,按日承擔延期損失;

  (三)不具備初步設計確定的使用功能的,據實承擔功能損失;

  (四)工程品質不合格的,組織整修並承擔相關費用;經整修後仍不合格的,據實承擔品質損失。

  代建單位不主動承擔上述違約責任的,區代建工作領導小組可從代建管理費中扣除;代建管理費不足或已支付給代建單位的,可從代建單位提交的履約保函資金中扣除;履約保函資金仍不足的,可繼續向代建單位追償。

  不主動承擔違約責任的代建單位,三年內不得參與本區政府投資項目代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代建單位在依據代建合同行使項目建設單位職能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應依法承擔應由建設單位承擔的相關法律責任。

  代建單位工作人員在項目代建相關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被有關部門實施責令停産停業以上行政處罰的代建單位及工作人員,三年內不得參與本區政府投資項目代建管理工作;被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的代建單位及工作人員,五年內不得參與本區政府投資項目代建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本辦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重大影響的,或者出現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區監察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區代建工作領導小組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代建制管理暫行辦法(東政發〔2007〕10號)》、《崇文區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崇政發〔2008〕33號)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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