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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衛生、體育/體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體育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3-01-01
  5. [成文日期] 2012-12-26
  6. [發文字號] 京體辦字〔2012〕30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2-12-2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體育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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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體辦字〔2012〕304號

各區縣體育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發展局,燕山體育中心:

  《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辦法(修訂)》經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體育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體育局

2012年12月26日

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設、使用、管理和更新工作,推進各級政府履行體育公共服務職能,構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根據《全民健身條例》和《北京市全民健身條例》修訂本辦法。

  第二條 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國家體育總局統一組織,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作為啟動資金,捐贈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行政村以及公園、學校、企事業單位等,由受贈單位興建,旨在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的公益性體育設施。

  第三條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設、使用、管理和更新應當堅持因地制宜、講求實效、服務群眾、保證品質、建管並舉的原則。

  第四條 全民健身工程興建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行政村、公園、學校、企事業單位等,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受贈單位,擁有受贈或受贈資金購置的體育器材、設施等産權,負責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設、使用、維護等日常管理,保證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為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管理部門,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市全民健身工程的統籌規劃、宏觀管理、監督指導。

  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區縣全民健身工程建設、器材更新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與配置

  第六條 建設地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群眾體育活動較普及;

  (二)具備器材安裝的場地建設條件;

  (三)有全民健身工程的專項經費;

  (四)保證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維護和管理;

  (五)選址符合體育科學健身原則;

  (六)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得影響市民的正常生活。

  第七條 全民健身工程場地的選擇和器材的配建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符合城市建設規劃。

  第八條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的器材必須符合《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11)標準,並應當是生産廠家向保險公司投保的産品,以確保安全、實用。

  第九條 全民健身工程必須配備國家或市體育行政部門統一規定標識的標誌物。標誌物應當醒目、美觀、耐用。

第三章 更新與淘汰

  第十條 本市全民健身工程的發展應當不斷滿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求,向多功能、高品質的方向發展。

  第十一條 受贈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生産廠家器材使用年限的規定,按時報廢。當器材使用年限到達報廢期,應視情況對其進行更新或淘汰。

  第十二條 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以淘汰:

  (一)選址不合理,不符合體育科學健身原則;

  (二)存在擾民現象,周圍群眾反映強烈;

  (三)使用率不高,不能充分發揮效益;

  (四)受贈單位管理不善,沒有切實可行的管理維護制度;

  (五)更新經費無保證。

  第十三條 對選址合理、環境優美、管理規範、更新經費有保證,深受群眾喜愛,社會影響大,且不存在第十二條中所列情況的,應予以更新。

  第十四條 器材更新時,可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以下幾種形式:

  (一)可在原址或遷址進行更新;

  (二)可將原有多處小規模的全民健身工程合併,建成規模較大並可為原受益人群提供更好服務的全民健身工程;

  (三)鼓勵具備場地條件的受贈單位建設籃球場、乒乓球臺等專項活動場地。

  第十五條 在規劃拆遷範圍內的健身器材,受贈單位應妥善保管或報轄區體育行政部門備案後擇址另建。

  第十六條 第一輪器材更新經費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和地方政府各承擔50%,其後器材更新經費由地方政府承擔。

第四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全民健身工程挪作他用。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徵得市體育行政部門同意,並先行擇地新建。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確需收取管理費用的,應報當地相關部門批准,所收費用必須用於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管理、維修和更新。

  第十九條 受贈單位應當對受贈物品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要求向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報告使用、管理情況,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受贈單位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切實可行、長期有效的管理制度和辦法。

  第二十一條 全民健身工程必須設置使用説明和健身者須知等告示標牌。對因使用不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造成器材損壞的設施,必須設置警示標誌及説明標牌。

  第二十二條 受贈單位要配備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人員,對場地、器材進行日常維護,保障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管理使用由受贈單位負責。在列入保修、維修和保養目錄的項目由建設廠家負責,未列入目錄的由受贈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受贈單位應當在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開展形式多樣的體育競賽活動。

  第二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要定期培訓社會體育指導員,對健身者進行科學健身指導。

  第二十六條 關於因全民健身工程而出現影響市民正常生活的處理:

  (一)凡因健身器材安裝位置不合理而影響市民正常生活的,當地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責成受贈單位重新選擇合理位置另行遷建;

  (二)凡因健身器材品質而影響市民正常生活的,受贈單位應責成生産廠家對其進行修復,不能修復的應按受贈單位要求更換價值相同的健身器材;

  (三)凡因健身者不良行為而影響市民正常生活的,受贈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七條 使用全民健身工程器材導致人身傷害的責任認定:

  (一)由於健身器材品質問題對健身者造成傷害的,由該器材生産廠家負責賠償;

  (二)由於受贈單位管理不善(如使用説明牌、警示標誌未設置或對已損壞的器材未採取相應措施等),對健身者造成傷害的,由受贈單位負責賠償;

  (三)由於健身者使用器材不當或明知器材已損壞仍繼續使用造成傷害的,責任由健身者自負;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健身活動時,應當有監護人陪同,否則,出現傷害事故由其監護人負責。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在全民健身工程投資、建設、管理等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設、管理和使用中未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出現嚴重問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市體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條 對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不善,不能保證安全性和公益性的受贈單位,由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提出警告。

  第三十一條 對於損壞全民健身工程設施的,受贈單位應酌情責其賠償或修復,對侵佔或故意破壞全民健身工程設施的,除責其賠償損失外,還應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檢查與監管

  第三十二條 受贈單位要定期對轄區內器材進行安全檢查;各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每年要對轄區內器材進行安全檢查,並按要求上報檢查材料;市體育行政部門根據上報材料進行抽查。

  第三十三條 各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對轄區內全民健身工程器材負有監管責任,根據《北京市全民健身條例》第五章第三十五條規定,對違反相關規定的建設單位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按照《健身器材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03)建設、更新的器材,按舊標準時限進行更新。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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