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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財政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2-09-01
  5. [成文日期] 2012-08-21
  6. [發文字號] 京發改規〔2012〕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2-08-2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財政局關於規範本市幼兒園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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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發改規〔2012〕4號

各區縣發展改革委、教委、財政局,各有關單位:

  《北京市幼兒園收費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及有關收費項目、標準,已經市政府批准,現予印發,並就有關收費規範要求通知如下,請一併遵照執行。

  一、本市幼兒園收費項目規範為保育教育費(收費編碼:173014016)、住宿費(收費編碼:173014017)及代辦服務性收費(見附件1)。除上述收費之外,幼兒園不得再向幼兒家長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二、堅持學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加大政府學前教育投入力度,落實各項財政支援政策,不斷提高財政投入水準,逐步降低群眾負擔。

  三、本市各級各類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住宿費收費標準(見附件2)執行全市統一規定,幼兒園可按不高於政府規定的標準制定具體收費標準。從2012年秋季開學起,新入園幼兒按照規範後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在園幼兒仍按原收費規定執行。

  幼兒園應填寫《北京市公辦幼兒園收費標準申報表》(見附件3),經所在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到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或變更《收費許可證》。收費票據及收費收入管理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四、本市民辦幼兒園收費標準由幼兒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保育教育及住宿成本自行制定,報所在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後執行;享受政府財政補助的民辦幼兒園收費標準,報所在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後執行。民辦幼兒園收費標準應保持合理和相對穩定,不得隨意漲價、搭車漲價和任何形式的變相漲價。

  五、本市各級各類幼兒園應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規範收費行為。要全面落實國家及本市制定的幼兒園收費管理政策,認真做好收費公示,按照教育收費公示制度的相關規定向社會公佈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收費依據文件等,接受社會監督。

  六、各級價格、教育、財政部門要積極支援和扶持幼兒園發展,及時幫助解決幼兒園運作中出現的問題。要加大收費管理和監督檢查力度,堅決依法查處違規收取與入園掛鉤的贊助費、興趣班費及其他亂收費行為。

  七、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執行。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財政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幼兒園收費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幼兒園收費行為,維護幼兒家長的合法權益,促進幼兒園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幼兒園管理條例》、《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41號)、《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財政部關於印發<幼兒園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11〕3207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批准並面向社會招生的公辦和民辦幼兒園,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 幼兒園可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向幼兒家長收取保育教育費、住宿費和代辦服務性收費。

  保育教育費指幼兒園向幼兒提供保育教育服務,向幼兒家長收取的費用。

  住宿費指幼兒園向在園寄宿的幼兒提供住宿服務,向幼兒家長收取的費用。

  代辦服務性收費指為保證幼兒保育教育正常開展,由幼兒園或其他單位提供必備服務,並由幼兒園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關費用。

  除保育教育費、住宿費和代辦服務性收費外,幼兒園不得向幼兒家長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章 公辦幼兒園收費

  第四條 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五條 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應體現公益性和普惠性。保育教育費按照“非義務教育階段家庭合理分擔教育成本”的原則,統籌考慮政府投入、經濟社會發展水準、辦園成本和群眾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公辦幼兒園住宿費標準按照實際成本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六條 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住宿費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核,三部門共同報市政府審定後實施。

  第七條 提出制定或調整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住宿費標準意見時,應提交下列材料,並保證材料真實合法、有效。

  (一)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具體項目;

  (二)申請制定的收費標準或擬調整收費標準的幅度和現行收費標準,以及年度收費額和調整後的收費增減額;

  (三)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依據和理由;

  (四)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對幼兒家長負擔及幼兒園收支的影響;

  (五)近三年公辦幼兒園分類別平均保育教育成本及財政經費投入情況;

  (六)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預收。

  第九條 公辦幼兒園實行政府、社會、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擔機制。各級政府要將學前教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加大政府學前教育投入力度,落實各項財政支援政策,不斷提高財政投入水準。

  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內容:教職工工資、津貼、補貼及福利、社會保障支出、公務費、業務費、修繕費等正常辦園費用支出。不包括災害性損失、事故、經營性費用支出等非正常辦園費用支出。

  第十條 建立公辦幼兒園經費保障機制。新增教育經費要向學前教育傾斜,建立健全學前教育經費保障體制,逐步形成政府投入、社會舉辦者投入、家庭合理負擔的投入機制,滿足幼兒園發展需要。

  區縣財政、教育行政部門要根據本市公辦幼兒園生均公用經費標準,制定本區域範圍內公辦幼兒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規範學前教育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民辦幼兒園收費

  第十一條 民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住宿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二條 民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住宿費標準,由幼兒園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及相關規定,根據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確定。

  出資人根據幼兒園章程的規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幼兒園,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及相關規定,確定合理回報比例,並取得合理回報。幼兒園在確定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前,應當向社會公佈與其辦學水準和教育品質相關的材料和財務狀況;並應在做出出資人取得合理回報比例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該決定和向社會公佈的與其辦學水準和教育品質相關的材料及財務狀況報所在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民辦幼兒園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項目:教職工工資、津貼、補貼及福利、社會保障支出、公務費、業務費、修繕費、固定資産折舊費等正常辦園費用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經營性經費支出等非正常辦園費用支出。

  第十四條 民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住宿費實行備案管理。幼兒園應在招生簡章發佈之日60個工作日前,到所在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完成收費備案。收費備案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兒園有關情況,包括幼兒園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記證書以及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辦園許可證等;

  (二)制定收費標準的具體成本項目收支情況(新開辦幼兒園提供各項經費預算);

  (三)幼兒園教職工人數、在園幼兒人數、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資産購建情況等;

  (四)價格、教育、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享受政府財政補助(包括政府購買服務、減免租金和稅收、以獎代補、派駐公辦教師、安排專項獎補資金、優惠劃撥土地等)的民辦幼兒園,可由所在區縣教育行政部門以合同等方式約定最高收費標準,民辦幼兒園在最高標準範圍內制定具體收費標準,報所在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後執行。

  第十六條 民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招生簡章刊登標準、實際執行標準應與備案標準相一致。

  第十七條 民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按月或按學期收取,不得跨學期預收。幼兒園收費標準調整時,對在園幼兒按照入園合同約定的辦法收費。

第四章 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各級各類幼兒園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調整標準自新學年起執行。

  第十九條 代辦服務性收費項目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市幼兒園管理規範及實際提出意見,經市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三部門共同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代辦服務性收費標準由幼兒園按照“確有必要,家長自願;即時發生、即時收取;據實結算,定期公佈”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條 幼兒園不得以開辦實驗班、特色班、興趣班、課後培訓班和親子班等特色教育為名,在保育教育費以外向幼兒家長另行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幼兒家長收取與入園掛鉤的贊助費、捐資助學費、建校費、教育成本補償費等費用。幼兒園不得收取書本費。

  第二十一條 家庭經濟困難幼兒、孤兒、殘疾幼兒在公辦幼兒園就讀,按《北京市學前教育資助管理辦法》免(減)收保育教育費。鼓勵民辦幼兒園對上述幼兒免(減)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公辦幼兒園因幼兒園自身原因或確屬幼兒患病,或轉、退園,造成幼兒連續缺勤天數超過當月法定工作日一半時,退還月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的二分之一;當月全部缺勤時,退還當月全部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

  幼兒在園期間伙食費按實際缺勤天數退還。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實行收費公示制度。各級各類幼兒園應嚴格按照《教育收費公示制度》規定,通過設立公示欄、公示牌、公示墻等形式,向社會公示經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或備案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收費範圍、計費單位、收費期限、投訴電話等相關內容。

  幼兒園招生簡章應寫明幼兒園辦園性質、辦園條件、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以及退費辦法和減免辦法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幼兒園需到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或變更《收費許可證》,按照《收費許可證》核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並按照規定參加收費年度審驗。

  第二十五條 公辦幼兒園收取保育教育費、住宿費,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公辦幼兒園收取代辦服務性收費,根據收費項目分別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北京市教育系統行政事業性墊付資金結算專用票據》和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稅務發票。

  民辦幼兒園收取保育教育費、住宿費,應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稅務發票。

  中央在京單位、軍隊所屬幼兒園的票據使用,按照中央、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幼兒園要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做好成本核算工作。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收入應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納入公共財政預算管理,並上繳同級國庫,使用時由同級財政部門統籌安排。

  幼兒園取得的合法收費收入應主要用於幼兒保育、教育活動和改善辦園條件,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平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幼兒園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幼兒園收費的監督檢查。幼兒園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實施行政處罰:

  (一)公辦幼兒園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二)公辦幼兒園不按照《收費許可證》核定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

  (三)幼兒園以贊助費、捐資助學費、建校費、教育成本補償費、支教費等任何名義,收取與入學掛鉤的各項費用;以開辦實驗班、特色班、興趣班、課後培訓班和親子班等特色教育為名,在保育教育費之外向家長另行收取費用;

  (四)不按照規定公示幼兒園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幼兒園接受價格、教育、財政部門的收費監督檢查時,應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財務報告、會計核算等資料。

  第二十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幼兒園辦園行為的監督檢查。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幼兒園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予以處理:

  (一)違反規定自行提高幼兒園等級標準並實施收費;

  (二)不按照規定將收費列入招生簡章;

  (三)各級各類幼兒園不按照規定執行代辦服務性收費規定;

  (四)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的其他違規行為。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公辦幼兒園收費和經費使用的監督檢查。公辦幼兒園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擅自設立、變更收費項目;

  (二)不按照規定上繳保育教育費和住宿費;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財政票據;

  (四)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違規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發展改革委、市教委、市財政局按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2年9月1日起試行。此前本市相關規定有與本實施細則不符的,一律按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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