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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應急管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2-07-12
  5. [成文日期] 2012-07-12
  6. [發文字號] 京安監發〔2012〕4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2-07-1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關於切實做好高溫天氣防暑降溫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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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安監發〔2012〕41號

各區縣安全監管局、衛生局、人力社保局、總工會,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全國總工會聯合下發的《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見附件),切實做好高溫天氣防暑降溫工作,保障勞動者健康權益,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視,周密部署

  防暑降溫工作是一項季節性很強的勞動保護工作,直接關係到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用人單位生産安全,各區縣有關部門、各有關單位要高度重視高溫天氣防暑降溫和勞動保護工作的重要性,切實加強領導,認真安排、周密部署,把做好勞動者防暑降溫工作納入當前重要議事日程,採取有效措施,切實做好防暑降溫工作,改善作業環境,保障勞動者身心健康。

  二、合理安排,落實措施

  各用人單位要結合高溫季節生産作業特點,制定針對性較強的防暑降溫措施,合理安排勞動者工作時間,避開高溫時段作業,增加休息時間,減輕勞動強度,嚴禁延長高溫作業時間和加班加點,最大限度地減少勞動者因高溫中暑造成的職業危害,確保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做好高溫津貼和防暑降溫用品發放工作

  對從事高溫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衛生局、市安全監管局、市總工會四部門下發的《關於做好工作場所夏季防暑降溫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京人社勞發[2010]166號)的文件要求,每年6-8月,室外露天作業人員高溫津貼每人每月不低於120元;在33℃(含33℃)以上室內工作場所作業的人員,高溫津貼每人每月不低於90元。

  同時,用人單位要做好對從事高溫作業的勞動者防暑降溫飲料和必需藥品的發放工作,不得以發放錢物替代防暑降溫飲料,防暑降溫飲料不得充抵高溫津貼。

  (二)認真貫徹《辦法》規定的作業時間要求

  1、日最高氣溫達到40℃以上為強高溫天氣,應當停止當日室外露天作業;

  2、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40℃以下時為中度高溫天氣,用人單位全天安排勞動者室外露天作業時間累計不得超過6小時,並暫停12時至15時高溫時段露天作業;

  3、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37℃以下時為一般高溫天氣,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換班輪休等方式,縮短勞動者連續作業時間,並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勞動者加班。

  4、因涉及國計民生、城市運作、人身財産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緊急處理,不能按規定停止高溫作業或不能暫停高溫時段露天工作的單位,應做好防暑降溫工作,減少高溫接觸時間,同時做好防止高溫中暑的應急準備工作。

  三、認真履職,強化監管

  做好夏季防暑降溫工作是一項綜合性工作,各區縣有關部門要加強溝通、密切配合,形成監管合力。

  1、安全監管部門。要針對夏季高溫安全生産工作的特點,加大對其高溫作業單位的監督檢查力度,督促指導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業(領域)內的防暑降溫工作,特別要督促相關部門加強對建築工地、露天作業場所和高溫作業崗位的夏季防暑降溫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2、衛生部門。要做好從事高溫作業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防暑降溫相關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組織各級各類醫療單位積極做好發生中暑勞動者的醫療救治,對診治的中暑病例要按照《北京市職業病報告管理辦法》及時報告,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及時為勞動者進行職業性中暑的診斷、鑒定。

  3、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有高溫作業場所的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重點檢查高溫津貼支付情況。各區縣按照規定,負責經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鑒定為職業性中暑的職工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待遇落實等工作。

  4、工會組織。切實發揮工會群眾監督作用,對發現用人單位違法行為時,向用人單位提出整改建議和意見,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對處理結果進行監督。同時,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包含防暑降溫內容的集體合同。

  四、工作要求

  (一)分工協作,密切配合

  各區縣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認真組織,抓好落實。同時,要加強協調、溝通與配合,建立資訊通報、聯合執法制度,形成上下聯動、部門聯動的齊抓共管局面。

  (二)加強宣傳,強化氛圍

  各區縣有關部門充分運用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各種宣傳手段,開展形式多樣宣傳活動,普及防暑降溫和相關法律法規知識,增強廣大勞動者的自我防護意識和自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三)認真總結,報送資訊

  各區縣有關部門認真做好防暑降溫工作有關材料的收集和總結報告的撰寫工作。於9月30日前,將書面總結報送相對應市級有關部門。

  (聯繫人:靳大力;聯繫電話:88011979,13552901684)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工作,維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存在高溫作業及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

  第三條 高溫作業是指有高氣溫、或有強烈的熱輻射、或伴有高氣濕(相對濕度≥80%RH)相結合的異常作業條件、濕球黑球溫度指數(WBGT指數)超過規定限值的作業。

  高溫天氣是指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向公眾發佈的日最高氣溫35℃以上的天氣。

  高溫天氣作業是指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在高溫自然氣象環境下進行的作業。

  工作場所高溫作業WBGT指數測量依照《工作場所物理因素測量 第7部分:高溫》(GBZ/T189.7)執行;高溫作業職業接觸限值依照《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執行;高溫作業分級依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作業分級第3部分:高溫》(GBZ/T229.3)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暑降溫工作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工作,確保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防暑降溫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佈局生産現場,改進生産工藝和操作流程,採用良好的隔熱、通風、降溫措施,保證工作場所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以下高溫作業勞動保護措施:

  (一)優先採用有利於控制高溫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從源頭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溫危害。對於生産過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溫危害,應當採取綜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

  (二)存在高溫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保證其設計符合國家職業衛生相關標準和衛生要求,高溫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

  (三)存在高溫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高溫日常監測,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

  (四)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從事接觸高溫危害作業勞動者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五)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作業分級第3部分:高溫》(GBZ/T229.3)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工作場所作業。

  第八條 在高溫天氣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生産特點和具體條件,採取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輪換作業、適當增加高溫工作環境下勞動者的休息時間和減輕勞動強度、減少高溫時段室外作業等措施:

  (一)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當日發佈的預報氣溫,調整作業時間,但因人身財産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緊急處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氣溫達到40℃以上,應當停止當日室外露天作業;

  2、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40℃以下時,用人單位全天安排勞動者室外露天作業時間累計不得超過6小時,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國家規定,且在氣溫最高時段3小時內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

  3、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37℃以下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換班輪休等方式,縮短勞動者連續作業時間,並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勞動者加班。

  (二)在高溫天氣來臨之前,用人單位應當對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心、肺、腦血管性疾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及其他身體狀況不適合高溫作業環境的勞動者,應當調整作業崗位。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期間從事室外露天作業及溫度在33℃以上的工作場所作業。

  (四)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勞動者工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並督促和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高溫防護、中暑急救等職業衛生知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供給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防暑降溫飲料及必需的藥品。

  不得以發放錢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溫飲料。防暑降溫飲料不得充抵高溫津貼。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高溫工作環境設立休息場所。休息場所應當設有座椅,保持通風良好或者配有空調等防暑降溫設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制定高溫中暑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救援的演習,並根據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數量及作業條件等情況,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足量的急救藥品。

  第十四條 勞動者出現中暑症狀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脫離高溫環境,到通風陰涼處休息,供給防暑降溫飲料,並採取必要的對症處理措施;病情嚴重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治療。

  第十五條 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合理調整高溫天氣作息時間或者對有關工作地點、工作崗位的調整安排。

  第十六條 工會組織代表勞動者就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事項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七條 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採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並納入工資總額。高溫津貼標準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十八條 承擔職業性中暑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勞動者因高溫作業或者高溫天氣作業引起中暑,經診斷為職業病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措施實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工會組織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對處理結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與安全生産法律、行政法規,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用人單位整改或者停止作業;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用人單位及其負責人的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勞動保障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工作時間、工資津貼規定,侵害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會同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全國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攝氏度(℃)含本數,“以下”攝氏度(℃)不含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衛生部、勞動部、全國總工會聯合公佈的《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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