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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國有資産監管/國有資産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財政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2-02-04
  5. [成文日期] 2012-01-04
  6. [發文字號] 京財資産〔2012〕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2-01-0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財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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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財資産〔2012〕1號

市級各部門,各區縣財政局: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規範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真實反映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産和財務狀況,提高資産使用效益,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我們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市財政局反映。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規範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真實反映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産和財務狀況,提高資産使用效益,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各類佔有使用國有資産的行政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是指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根據政府以及財政部門專項工作要求或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政策、工作程式和方法,對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賬務清理、財産清查,依法依規認定各項資産損溢,真實反映行政事業單位資産佔有使用狀況的工作。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産清查:

  (一)根據國家、市、區(縣)各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專項工作要求,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産清查範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産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資訊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産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變更,涉及資産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認為應當進行資産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由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或行政事業單位按照統一的政策、制度組織實施。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財政部門是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及上級財政部門有關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的規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區和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審批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立項申請。

  (三)負責批復財政部門組織的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結果,批復主管部門及行政事業單位組織的、超過主管部門審批許可權的資産清查結果,核準賬銷案存事項。

  (四)負責分析、匯總本地區或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結果。

  第七條 主管部門按照財務隸屬關係負責組織本部門所屬單位的資産清查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審核本部門所屬單位的資産清查工作立項,並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負責制訂本部門資産清查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對所屬單位資産清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批復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組織的資産清查結果,並報財政部門備案;對超過審批許可權的,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復。

  (四)負責分析、匯總本部門及所屬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結果,並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資産清查工作報告。

  (五)組織本部門及所屬單位依據已批復的資産清查結果進行賬務處理,對資産管理資訊系統數據進行調整。

  (六)負責核準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賬銷案存事項。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的具體實施。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向主管部門提出本單位資産清查立項申請。

  (二)負責制訂本單位資産清查實施方案,組織開展資産清查工作,並向主管部門報送資産清查工作報告。

  (三)依據已批復的資産清查結果進行賬務處理,調整資産管理資訊系統數據,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四)負責按照北京市財政局《關於下發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賬銷案存資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京財績效[2006]2819號)要求建立核銷資産備查賬,每年年底前對備查賬中業務事項的清理結果報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核準。

  (五)負責按照財政部《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財會字[1998]32號),對資産清查資料進行分類整理,建立資産清查檔案資料庫。

第三章 內容及程式

  第九條 資産清查工作內容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産清查、損溢認定、資産核實和制度完善等。

  基本情況清理是指根據資産清查工作的需要,對應當納入資産清查工作範圍的所屬單位戶數、編制和人員情況等基本情況的全面清理。

  賬務清理是指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各類庫存現金、各種銀行賬戶、有價證券、資金往來、會計核算科目基本賬務情況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

  財産清查是指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各種資産進行全面的清理、核對和查實。對清查出的各種資産盤盈和盤虧、報廢及壞賬等損失按照資産清查要求進行分類,提出相關處理建議。

  損溢認定是指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在所屬單位進行基本情況清理、財務清理、財産清查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對清理出來的有關資産盤盈、資産損失和資金挂賬進行認證。

  資産核實是指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在損溢認定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對單位資産清查結果予以審核批復。

  制度完善是指針對資産清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進行全面總結、認真分析,提出相應整改措施和實施計劃,建立健全資産管理制度。

  第十條 財政部門組織資産清查工作,應報本級政府批准;主管部門組織資産清查工作,應向財政部門申請立項;行政事業單位組織資産清查工作,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財政部門申請立項。資産清查立項申請應當説明資産清查的原因、範圍以及基準日等內容。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成立機構。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開展資産清查工作時應成立資産清查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二)單位自查。清查單位要按照資産清查工作實施方案,根據國家和北京市資産清查政策,結合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制度,對自查過程中清理出的資産盤盈、資産損失和資金挂賬提出處理意見,並編制資産清查報表和撰寫自查報告。

  (三)專項審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社會仲介機構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産自查結果進行專項審計,出具審計報告。

  (四)結果批復。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審批許可權對清查單位報送的資産清查結果進行核實,並予批復。

  (五)賬務處理。主管部門及所屬單位依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批復文件進行賬務處理,調整資産管理資訊系統數據,並將結果報財政部門資産管理機構備案;建立經批准的賬銷案存事項的備查賬,按年進行清理,經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核準後進行賬務處理。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工作報告主要包括:

  (一)自查報告。包括資産清查基準日、範圍、內容、實施過程、基準日資産佔有使用及財務收支狀況、存在問題及整改措施等。

  (二)數據報表。包括資産清查報表及相關材料。

  (三)證明材料。申報處理的資産損溢和資金挂賬等情況,並附有關憑證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四)審計報告。社會仲介機構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的結果,應出具經註冊會計師簽字的資産清查專項審計報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備查材料。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組織開展的資産清查工作,由財政部門統一委託社會仲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主管部門或行政事業單位因特定經濟行為需要組織開展的資産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門或行政事業單位自行委託社會仲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除涉及國家安全的特殊單位和特殊事項外,單位的自查結果須委託社會仲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出具社會仲介機構審計報告。

  承擔資産清查專項審計及相關工作的社會仲介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具備與所承擔工作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專業執業能力。

  資産清查工作專項審計費用,按照“誰委託,誰付費”的原則,參照國家有關標準由委託方承擔,並列入單位部門預算。

第四章 審核批復

  第十四條 按照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分級管理”的原則,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結果由市、區(縣)分級審核批復。

  第十五條 市級財政部門組織的資産清查,清查結果經主管部門審核、社會仲介機構審計,由市財政局批復。

  第十六條 市級主管部門或市級行政事業單位組織的資産清查中,經社會仲介機構審計認定的資産盤盈、10年以上資金挂賬、價值50萬元以下存貨損失、單位價值50萬元或批量價值100萬元以下固定資産損失,由主管部門批復。同時,報財政部門備案。

  經社會仲介機構審計認定的貨幣資金損失、有價證券損失、對外投資損失、無形資産損失、10年(含10年)以下資金挂賬、價值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存貨損失,房屋、土地、車輛損失以及單位價值50萬元(含50萬元)或批量價值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固定資産損失,由主管部門審核,報財政部門批復。

  第十七條 區縣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結果的審批許可權由區縣財政部門研究確定。

第五章 工作紀律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要加強對資産清查工作的組織領導,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依法辦事,嚴格把關,嚴肅工作紀律。

  第十九條 社會仲介機構應當嚴格履行保密義務,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履行必要的程式,認真核實行政事業單位各項資産清查材料,並按規定進行實物盤點和財務核對,出具鑒證意見和審計報告。

  社會仲介機構及有關當事人在資産清查中與單位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提供虛假鑒證材料的,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資産清查中有意瞞報、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會計材料,採取私分、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侵吞轉移國有資産的,由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單位資産清查工作結果進行審核過程中營私舞弊,造成重大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中有關資産損溢認定和資産核實工作,按照《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資金核實暫行規定》(京財績效[2006]1690號)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不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各區縣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自發佈之日起30日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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