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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2-01-01
  5. [成文日期] 2011-11-30
  6. [發文字號] 京勞教發〔2011〕6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1-11-3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勞教局關於印發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期限管理與執行方式變更規定(試行)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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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勞教發〔2011〕64號

局屬各單位、局機關各處室:

  《北京市勞教局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期限管理與執行方式變更規定(試行)》,已於2011年11月14日第22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組織民警認真學習,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勞教局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期限管理與執行方式變更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以下簡稱“強戒人員”)執行變更有關工作,維護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及司法部、北京市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期限管理是指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以下簡稱“提前解除”)、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以下簡稱“延期”)、按期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以下簡稱“按期解除”)。

  本規定所稱執行方式變更是指所外就醫和變更強制隔離戒毒為社區戒毒(以下簡稱“變更為社區戒毒”)。

  第三條 強戒人員戒毒期限管理和執行方式變更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和有利於戒毒治療的原則。

  第四條 局法制處負責強制隔離戒毒所(以下簡稱“強戒所”)戒毒期限管理和執行方式變更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戒毒期限管理

  第五條 強戒人員達到下列條件的,可以提前解除:

  (一)強制隔離戒毒執行期限滿一年;

  (二)經診斷評估,戒毒情況良好;

  (三)家庭和社區幫教條件良好。

  第六條 強戒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解除:

  (一)脫逃被追回的;

  (二)本次強制隔離戒毒是因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並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七條 提前解除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強戒人員管理大隊公開評審後提出意見;

  (二)強戒所執行部門審查;

  (三)強戒所公開審核後提出意見;

  (四)局法制處備案、審查;

  (五)原決定公安機關審批。

  第八條 提前解除案卷材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意見表(一式2份);

  (二)診斷評估報告書;

  (三)綜合材料;

  (四)戒毒幫教協議;

  (五)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登記表;

  (六)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七)閱卷記錄。

  第九條 強戒所應當於一年後診斷評估結束之日起10日內,將提前解除案卷材料報局法制處備案、審查。法制處於5日內完成備案、審查手續。強戒所於備案審查後3日內將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意見書和診斷評估報告書報送市公安局禁毒總隊。

  第十條 強戒所收到公安機關出具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後,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宣佈提前解除和責令社區康復決定的有關事宜,並及時辦理出所手續。

  第十一條 強戒人員在提前解除辦理期間,嚴重破壞所管秩序的,應當取消提前解除資格。

  對取消提前解除資格的,強戒所應當將取消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報告和相關案卷材料向法制處備案、審查。通過審查備案的,強戒所應當製作取消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意見書,及時報送市公安局禁毒總隊。

  第十二條 強戒人員經出所診斷評估符合延期條件的,強戒所應當及時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三條 延期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強戒人員管理大隊公開評審後提出意見;

  (二)強戒所執行部門審查;

  (三)強戒所召開聽證會後提出意見;

  (四)局法制處備案、審查;

  (五)原決定公安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 延期案卷材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意見表(一式2份);

  (二)診斷評估報告書;

  (三)綜合材料;

  (四)主要證據材料;

  (五)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登記表;

  (六)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七)閱卷記錄。

  第十五條 強戒所應當於出所診斷評估結束之日起10日內,將延期案卷材料報局法制處備案、審查。法制處於5日內完成備案、審查手續。強戒所於備案審查後3日內將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意見書和診斷評估報告書報送市公安局禁毒總隊。

  第十六條 強戒所收到公安機關出具的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後,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宣佈延期決定的有關事宜。

  第十七條 對經出所診斷評估,達到預期戒毒治療效果的強戒人員,應當辦理按期解除手續。

  第十八條 強戒人員按期解除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強戒人員管理大隊提出意見;

  (二)強戒所執行部門審核;

  (三)強戒所審批。

  第十九條 按期解除案卷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審批表(一式2份);

  (二)診斷評估報告書;

  (三)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第二十條 強戒所應當於每月的月底前完成下月按期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審批工作。

  第二十一條 強戒人員按期解除的,強戒所應當填發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及時辦理出所手續,並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宣佈責令社區康復的有關事宜。

  第二十二條 強戒人員提前解除、按期解除的,強戒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3日前通知原決定公安機關,並通知強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接回。

  第二十三條 強戒人員因脫逃或出所探視逾期不歸的時間,應當在原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執行完畢後執行。其程式和案卷材料參照延期辦理。

第三章 執行方式變更

  第二十四條 強戒人員患下列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可以辦理所外就醫:

  (一)患以下傳染病,經治療不見好轉的:

  1.肺結核在開放期的(肺結核活動期,血型播散型肺結核,空洞肺結核,浸潤型肺結核、粟粒性肺結核等);

  2.急慢性肝炎(甲、乙、丙型肝炎等)活動期或各種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失代償期的;

  3.結核性胸膜炎、結核性腹膜炎的;

  4.肺膿腫及慢性膿胸的;

  5.艾滋病期的。

  (二)患以下嚴重疾病,經治療不見好轉或不具備治療條件的:

  1.各種器質性心臟病所致嚴重心律失常、急性心肌梗死、心絞痛頻繁發作、心力衰竭治療無效的;

  2.急慢性腎炎病情較重的;

  3.尿毒症、腎病綜合症治療期的;

  4.腦血管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

  5.支氣管哮喘,連續出現哮喘持續狀態的;

  6.顱內腫瘤及各種顱內感染的;

  7.癲癇頻繁發作的(每週大發作一次以上);

  8.腦器質性疾病如腦出血、腦梗塞、顱內高壓或意識障礙患者及腦外傷病情較重的;

  9.高血壓病Ⅲ期;年齡在50歲以下的,患高血壓病,經藥物聯合治療血壓仍持續在收縮壓180mmHg以上,舒張壓110mmHg以上的;年滿50周歲以上的,患高血壓病,經藥物聯合治療血壓仍持續在收縮壓160mmHg以上,舒張壓100mmHg以上的;

  10.腰椎結核,形成脊椎骨質破壞需要治療的;

  11.椎間盤突出,經治療生活不能自理的;

  12.強直性脊柱炎,生活不能自理的;

  13.脊柱外傷,影響脊髓功能的;

  14.脊髓性疾病、椎管狹窄,生活不能自理的;

  15.經精神病司法鑒定,患各類精神病,不具備服教能力或需要精神科專科治療的;

  16.糖尿病併發視力嚴重障礙或伴下肢皮膚破潰、壞疽經治療得不到控制的;

  17.內分泌系統疾病,經治療得不到控制的;

  18.嚴重貧血及各種血液病的;

  19.良性腫瘤需手術治療和患有各種惡性腫瘤的;

  20.嚴重眼內疾病或嚴重眼球外傷的;

  21.急性胰腺炎,肝、脾破裂,消化道出血有可能危及生命的;

  (三)因工傷造成較重傷殘的。

  (四)局認定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強戒人員所外就醫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醫務部門出具強戒人員所外就醫建議書;

  (二)強戒人員管理大隊提出意見,填寫強戒人員所外就醫意見書;

  (三)局病殘鑒定小組鑒定;

  (四)強戒所執行部門審查;

  (五)強戒所提出審核意見;

  (六)局法制處復核;

  (七)局審批;

  (八)原決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強戒人員所外就醫的案卷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所外就醫審批表(一式2份);

  (二)強戒人員所外就醫綜合材料;

  (三)強戒人員病殘鑒定表;

  (四)強戒人員所外就醫建議書和強戒人員所外就醫意見書;

  (五)醫院診斷證明及相關檢查報告;

  (六)強戒人員親屬或原工作單位、街道、鄉(鎮)、居(村)委會就讀學校的具保書;

  (七)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登記表;

  (八)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第二十七條 所外就醫批准後,強戒所填發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所外就醫證明,通知具保人將所外就醫人員接回,並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和原決定公安機關。

  第二十八條 強戒人員所外就醫的費用自理。

  第二十九條 強戒人員所外就醫期間,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戒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

  第三十條 強戒人員變更為社區戒毒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醫院出具診斷治療意見書;

  (二)強戒人員管理大隊提出意見;

  (三)強戒所執行部門審查;

  (四)強戒所提出審核意見;

  (五)局法制處復核、備案;

  (六)原決定公安機關審批。

  第三十一條 強戒人員變更為社區戒毒的案卷材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變更戒毒措施意見書(一式2份);

  (二)醫院診斷治療意見書;

  (三)相關診斷證明和檢查報告。

  第三十二條 強戒人員變更戒毒措施案件經局法制處備案、審查後,強戒所執行部門應當及時將變更戒毒措施意見書和相關案卷材料報送市公安局禁毒總隊。

  第三十三條 強戒所收到公安機關的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後,配合公安機關宣佈社區戒毒的決定,並做好與公安機關或家屬的出所銜接工作。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內”、“以上”,含本數。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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