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規範挖掘城市道路行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的使用功能,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三條 挖掘城市道路管理應堅持計劃統籌、綜合協調、規範管理、各負其責、快速修復、確保品質的原則,同時應採用非開挖等先進技術和工藝挖掘施工。挖掘城市道路後,路面修復標準不得低於原水準。
第二章 職責劃分
第四條 市交通路政部門負責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許可工作;審核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計劃和發佈;組織有關單位勘查現場、審查掘路、坑槽回填施工方案;負責收取挖掘城市道路修復費;監督批後監管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管理機構(簡稱養護管理機構)參與掘路工程的審查工作;負責委託道路修復單位、監理單位進行道路修復工作並簽訂合同;負責審查道路修復方案和施工計劃;負責組織道路修復過程的具體監管工作;負責日常巡查監督與考評;處置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事件。
第六條 挖掘城市道路申請人即建設單位(簡稱掘路申請人)按照《北京市城市道路行政許可程式性規定》的要求辦理掘路申請手續,依據《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標準》繳納道路修復費;負責掘路施工的安全和品質,接受市交通路政部門和養護管理機構的監管。
第七條 道路修復單位(簡稱修復單位)負責掘路修復工程的及時修復和路床品質驗收,保證工程品質和進度,接受養護管理機構的監管。
第八條 道路修復監理單位負責路床品質驗收、路面修復施工的品質、進度和安全等監理工作。
第九條 道路養護單位負責巡查制止擅自挖掘、超挖、延期等違法違規行為;對私掘道路應及時採取恢復道路原狀等處置措施,同時上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和市交通路政部門。參與現場勘查和掘路修復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三章 許可管理
第十條 市交通路政部門需在上年度第三季度初向相關部門和單位提供下年度城市道路建設和大修工程預計劃;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在上年度第四季度向市交通路政部門申報下年度挖掘城市道路計劃,並完成前期工作。市交通路政部門審核下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計劃後向社會公佈;負責編報年度掘路修復工程資金計劃並向市財政部門申請道路掘路修復資金。
第十一條 掘路申請人應按《北京市城市道路行政許可程式性規定》的要求,到市交通路政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 掘路申請人應提供掘路位置、範圍及相關施工圖紙資料,市交通路政部門組織養護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現場核查工程情況,養護管理機構根據核查結果填寫《現場核查單》。
第十三條 市交通路政部門依據掘路申請人的申報材料,組織相關單位審查掘路、坑槽回填施工方案。經現場勘查確認後,在20個工作日內核準頒發《北京市挖掘城市道路行政許可決定書》。掘路申請人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的佔道施工許可手續,到市交通路政部門領取《北京市挖掘城市道路核準證》和公示牌。
《北京市挖掘城市道路核準證》作為掘路施工的依據,超出許可範圍和時限後,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 掘路申請人施工期間如需變更掘路施工範圍或停工和復工的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到市交通路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當掘路面積增加時,申請人應補繳相應費用;當掘路面積縮小時,竣工後申請人需向市交通路政部門提出退費申請,待核定後返還。
掘路申請人施工期間如需延長掘路施工工期的,應當在《北京市挖掘城市道路核準證》有效期滿3個工作日前到市交通路政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 跨區掘路項目需分別到相關交通路政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如一方掘路面積小於15平方米,可由另一方交通路政部門許可,並將許可結果送對方備案。許可方應會同備案方進行驗收。
第十六條 掘路工程中的溝槽回填和路面修復工程應符合《城鎮道路養護技術規範》和《城市道路掘路回填技術規程》的有關技術規定。
第十七條 凡挖掘新建、改建後交付使用未滿5年或者大修竣工後未滿3年的城市道路,經市交通路政部門初審後,報上級部門複審。經許可的按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標準》繳費。
第十八條 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為冬季施工期,原則上停止掘路施工,同時不許可掘路工程。因特殊原因(如搶修工程、重點工程等)確需挖掘的,經許可的按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標準》繳費,其加收部分用於冬季施工的增加費用。
第十九條 因事故緊急搶修地下管線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搶修單位應及時報告市交通路政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補辦挖掘道路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 掘路面積小於15平方米的單項工程按15平方米計取。
第四章 批後監管
第二十一條 佔道施工前,養護管理機構應及時組織相關單位召開掘路施工技術交底會,確定路面修復方案及施工計劃。
第二十二條 掘路申請人須按照許可的範圍和時間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現場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和存放《北京市挖掘城市道路核準證》,以備查驗;溝槽回填施工時須滿足《城市道路掘路回填技術規程》有關要求;掘路長度不宜超過100米,未修復完成的,不得進行下一路段施工;如24小時內未能完成修復的,道路基層料不得外露,應採取路面硬化或覆蓋鋼板等措施,滿足社會交通要求;臨時交通導行路應按專業設計施工,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接受養護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臨時交通導行路應按專業設計施工,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接受養護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掘路申請人在溝槽回填至路床後,養護管理機構組織相關單位進行現場驗收交接工作,掘路申請人提交溝槽回填技術資料,監理和道路修復單位按照道路規範進行驗收,簽訂現場驗收交接單,溝槽回填品質保證期1年。
第二十四條 掘路申請人和修復單位應按照施工進度計劃,做好現場配合與交接工作。交接後,道路修復單位應在24小內完成路面修復,滿足交通要求。
第二十五條 掘路施工中遇到與其他管線衝突或發生意外情況時應停止施工,立即做好現場處置,並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産權單位,防止次生災害發生,配合搶修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路面修復工程完工後,10個工作日內修復單位和監理單位向養護管理機構上報竣工資料和工程決算,養護管理機構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依據合同完成結算;驗收不合格的,修復單位應重新進行路面修復,直至合格為止。路面修復品質保證期為1年。
第二十七條 養護管理機構應制定掘路管理考評辦法,定期對掘路修復工程品質、進度等相關工作進行檢查考評,做好關鍵環節即前期勘查、現場交接、竣工驗收的監督,向市交通路政部門上報月度檢查考評報表,並建立後評價制度。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2.擅自變更掘路許可內容、位置、擴大掘路面積或拖延掘路工期;
3.擅自將不具備安全通行條件的掘路路段開放交通。
除上述禁止行為外,屬如下兩種情況不宜挖掘施工:
1.法定節日和市重大活動期間;
2.長安街、二、三、四環等快速路的主路。
第五章 違規處罰
第二十九條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路政部門依法移交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處罰,有關責任人應當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涉及刑事責任的,將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掘路申請人擅自變更掘路許可內容、位置、擴大掘路面積或拖延掘路工期的,養護管理機構將責令其停工,並上報市交通路政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掘路申請人和修復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未履行其規定的責任,養護管理機構有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交通路政部門將通報安監、建設和行業主管行政部門;對造成重大品質問題和社會影響的,給國家、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並接受
第三十二條 養護單位未發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道路養護管理機構應責成養護單位自行完成道路修復工作,保證道路結構安全和使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