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租汽車行業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根據《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北京市出租汽車行業違法行為的處罰裁量。
本《標準》對未正確使用計價器、不得與乘客議價的處罰規定,不適用於依法開展的包車客運業務。
第三條 對於嚴重違法行為,列入嚴重違法資訊庫予以公示,並將公示資訊在出租汽車駕駛員資訊系統中保留5年。
第二章 裁量標準
第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屬情節一般,依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至1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缺少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規章制度達到2項的,屬情節嚴重,給予5000元至2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未制定服務標準、規程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2、未制定駕駛員守則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3、未制定車輛檢修制度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4、未制定安全行車制度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5、未建立學習和業務培訓制度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6、未制定營運管理制度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7、未制定服務品質管理制度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8、未制定統計管理制度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9、未制定財務管理制度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10、未制定技術管理制度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11、未制定治安保衛制度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12、未制定服務品質投訴辦理制度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對乘客和用戶向企業提出的服務品質問題在提出之日起10日後20日內作出答復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至1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對乘客和用戶向企業提出的服務品質問題在提出之日起20日後30日內作出答復的,屬情節嚴重,給予2000元至5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對乘客和用戶提出的服務品質問題未在提出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的,屬情節嚴重,給予5000元至1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未全面落實協調營運業務措施,經責令改正後改正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至1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改正的,屬情節嚴重,給予2000元至1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不執行交通部門協調營運業務措施,經責令改正後改正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可處15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改正的,屬情節嚴重,給予1萬元至2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未按規定報送營運報表、財政補貼申請、車輛行駛軌跡、IC卡數據或其他相關資料,經責令改正後改正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至1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改正的,屬情節嚴重,給予1萬元至2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對需要報送的營運報表、財政補貼申請、車輛行駛軌跡、IC卡數據或其他營運資料弄虛作假的,屬情節嚴重,給予2000元至1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拒絕交通部門對車輛行駛軌跡、IC卡數據、財政補貼發放明細等營運資料、票證進行查閱,經責令改正後改正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至1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改正的,屬情節嚴重,給予1萬元至2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三條第(十)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使用非本單位的已取得《出租汽車資格考試合格通知書》的駕駛員駕駛車輛運營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可處15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使用非本單位的未取得《出租汽車資格考試合格通知書》的駕駛員駕駛車輛運營的,屬情節嚴重,給予5000元至1.5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駕駛員營運時因個人衛生問題或食用刺激性異味食物致使身體或口腔有異味的,屬情節輕微,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異味嚴重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可處100元至2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可處100元至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拒絕乘客使用IC卡支付車費的;
2、男駕駛員蓄鬍鬚、留蓋耳長髮或者剃光頭的;
3、未按要求穿着工作服的;
4、未使用規範用語的;
5、營運中吸煙的。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未徵得乘客允許,搭載或招攬其他乘客乘車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四)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辱罵乘客的,屬情節嚴重,給予1000元至1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毆打乘客的,屬情節嚴重,給予15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未攜帶或未按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未按規定張貼車輛營運證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可處100元至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未張貼當年有效的車輛營運證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車輛夜間處於空車待租狀態時標誌燈不亮、未保持標誌燈與計價器和空車待租標誌有效連接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可處100元至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未按規定安裝標誌燈、不營運時車輛未顯示停運標誌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未按照最佳路線行駛或故意繞行造成多收費不足20元的,屬情節一般,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造成多收費20元及以上的,屬情節嚴重,給予10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與乘客議價或不使用計價器,未造成多收費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可處100元至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向乘客索要禮品或其他物品的;
2、向乘客索要應收車費之外的現金不足20元的;
3、收款後需給乘客找錢而未找錢,造成多收費不足20元的;
4、與乘客議價,造成多收費不足20元的。
(三)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嚴重,給予10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乘客上車前提前使用計價器記取營運里程、時間的;
2、向乘客索要應收車費之外的現金20元及以上的;
3、收款後需給乘客找錢而未找錢,造成多收費20元及以上的;
4、與乘客議價,造成多收費20元及以上的。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九)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專用收費憑證列印項目格式不對應但列印內容清晰、不影響辨認的,屬情節輕微,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二)專用收費憑證列印項目不清晰、影響辨認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付給乘客非本次運營的本車專用收費憑證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四)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嚴重,給予10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收款後拒絕付給乘客專用收費憑證的;
2、將專用收費憑證交他人使用的;
3、使用塗改的專用收費憑證的;
4、使用偽造的專用收費憑證的;
5、使用非本車的專用收費憑證的。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十)項的規定,未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車內冷暖風及音響等服務設施的,屬情節一般,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警告並可處100元至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二)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車內有異味、車窗有遮擋物或未按規定位置張貼價標的,屬情節輕微,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二)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車身、車窗有明顯的泥土、灰塵的;
2、車身有陳舊性剮蹭或者碰撞痕跡的;
3、未保持車身裝飾完整清晰的;
4、車內異味嚴重的;
5、未張貼價標的;
6、前後工作臺放置與運營無關的物品的;
7、車內張貼或懸挂與運營無關的物品的;
8、車輛腳墊破損或未保持乾淨的;
9、車輛座套、頭枕套不齊全或未保持乾淨整潔的;
10、車輛行李箱放置除備胎、工具箱、洗車桶外的其他物品的;
11、未按規定噴塗或粘貼標識的。
(三)未保持車輛號牌清晰、齊全或車輛號牌有遮擋物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四)使用偽造或非本車的車輛號牌,或者將車輛號牌交他人使用的,屬情節嚴重,給予10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三)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出租汽車營運時,計價器顯示時間誤差在5分鐘以內的,屬情節輕微,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二)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營運時計價器顯示時間誤差在5分鐘以上的;
2、空車待租時無專用收費憑證的;
3、空車待租時計價器損壞、失準、顯示不全的;
4、載客營運中發生無專用收費憑證的情形時,未與乘客協商解決且未造成多收費的;
5、載客營運中發生出租汽車計價器損壞、顯示不全等情形時,未與乘客協商解決且未造成多收費的。
(三)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載客營運中發生出租汽車計價器損壞、顯示不全等情形時,未與乘客協商解決且造成多收費不足20元的;
2、載客營運中發生無專用收費憑證的情形時,未與乘客協商解決且造成多收費不足20元的。
(四)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嚴重,給予1000元至1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載客營運中,發生出租汽車計價器損壞、顯示不全等情形時,未與乘客協商解決且造成多收費20元以上不足30元的;
2、客營運中發生無專用收費憑證的情形時,未與乘客協商解決且造成多收費20元以上不足30元的;
(五)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嚴重,給予15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載客營運中,發生出租汽車計價器損壞、顯示不全等情形時,未與乘客協商解決且造成多收費30元以上的;
2、客營運中發生無專用收費憑證的情形時,未與乘客協商解決且造成多收費30元以上的。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五)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在出租汽車營業站排隊候客時不按序排隊、順序走車的;
2、在營業站站區範圍內的非載客區域卸客後立即有其他乘客上車,駕駛員載客營運的;
3、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業站站區範圍內招攬乘客。
(二)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嚴重,給予10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在營業站站區範圍內的非載客區域候客並載客營運的;
2、在出租汽車營業站排隊候客時不服從調度員調派的;
3、欺行霸市的。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駕駛非本單位的出租汽車營運或將車輛交予取得《出租汽車資格考試合格通知書》的駕駛員駕駛營運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駕駛非本單位的出租汽車營運,且使用偽造的服務監督卡的,屬情節嚴重,給予10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中違反《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項的規定,不接受交通部門監督檢查,經責令改正後改正的,屬情節一般,依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改正的,屬情節嚴重,給予15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以下違法行為給予1000元至1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接受調度中心調派任務後未執行的;
2、空車待租時,得知乘客去向後未營運載客的;
3、顯示停運標誌時招攬乘客,得知去向後未營運載客的;
4、載客營運至目的地附近,未在乘客指定地點停車下客的;
5、載客營運目的地為飛機場、火車站的,未在規定的就近下客地點停車下客(乘客要求的除外)。
(二)載客營運途中終止客運服務的,給予15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未按規定執行本《標準》第四條所列規章制度之一的,屬情節一般,依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給予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按規定執行多項規章制度的,屬情節嚴重,給予5000元至2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違反《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以下違法行為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屬情節嚴重,給予5000元至2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未建立管理責任制的;
2、未按規定維護營業站秩序的;
3、未制止和糾正擾亂營業站管理秩序的行為的。
(二)擅自改變出租汽車營業站出租停車場用途,擠佔出租停車位,影響乘客用車,經責令改正後改正的,屬情節一般,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改正的,屬情節嚴重,給予5000元至1.5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違反《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未公正調派車輛或未對所有出租汽車和乘客開放,經責令改正後改正的,屬情節一般,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未改正的,屬情節嚴重,給予2000元至1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違反《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發生重大或者緊急情況時,未妥善處理或未及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屬情節一般,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屬情節嚴重,給予1萬元至2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營業站調度員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以下行為給予警告並可處100元至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服飾不整潔的;
2、服務不規範的;
3、未做到文明禮貌的;
4、未做好派車記錄的;
(二)以下行為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1、未按序派車的;
2、未按規定維護營業站秩序的;
3、未對出租汽車駕駛員擾亂營運秩序的行為進行制止和糾正的;
4、利用職務牟取私利的;
5、為出租汽車駕駛員私攬業務的。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單位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生私自拆除、改裝計價器或其他在計價器上弄虛作假的違法行為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給予5000元至1.5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每年1-6月份、7-12月份的嚴重違章率超過行業相應半年平均嚴重違章率一倍且不足兩倍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給予8000元至1.5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超過行業相應半年平均嚴重違章率兩倍且不足三倍的,給予1.5萬元至2.2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超過行業相應半年平均嚴重違章率兩倍且不足三倍的,給予2.2萬元至3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將計程車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車資格考試合格通知書》的人員駕駛的,依據《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嚴重違法行為包括:
(一)出租汽車駕駛員與乘客議價;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照最佳路線行駛,故意繞行;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拒絕載客;
(四)出租汽車駕駛員中途終止客運服務;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挪用車輛牌證或對車輛牌證弄虛作假;
(六)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專用收費憑證上弄虛作假;
(七)出租汽車駕駛員欺行霸市;
(八)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接受交通部門的監督檢查。
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嚴重違章率的計算方法為:本單位駕駛員發生本條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次數除以本單位營運車輛數。
第三十一條 本《標準》所稱年為自然年。
第三十二條 本《標準》規定之外的其他違法情形的行政處罰,應當參照本《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責令停業整頓的實施,依據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標準》自2012年1月1日起試行。本標準實施前,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印發的規範性文件中有關規定與本《標準》不一致的,以本《標準》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