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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農業、畜牧業、漁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2-12-01
  5. [成文日期] 2002-09-06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2-09-0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農作物種子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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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品種選育和品種權保護

  第三章 種子生産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五章 種子品質檢驗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産、經營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産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品質,推動種子産業化,促進農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産、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種子法》和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根據《種子法》規定,除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以外,本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1至2種農作物為主要農作物。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作物種業規劃,扶持種子生産基地和種子市場體系建設,按照國家規定在財政、信貸、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促進種子産業發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育種基礎理論研究,支援新品種的培育、開發和良種推廣,保護農作物新品種權,鼓勵種子選育、生産、經營一體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五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種子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種子管理機構必須遵循政企分開的原則,與種子生産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分開。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種子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産、經營活動;種子生産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種子法》和本條例實施有關證照的核發工作中,除收取所發證照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七條 本市建立種子貯備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檢查。

  第九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依照自己的意願購買和使用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條 對在農作物品種選育、良種推廣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品種選育和品種權保護

  第十一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

  鼓勵育種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種質資源的交流與利用。

  第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育種材料、育種技術,他人不得侵佔,未經該單位或者個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轉讓、贈予、披露。

  第十三條 鼓勵種子企業獨立育種或者與科研單位、學校合作育種,或者委託科研單位、學校育種。合作育種或者委託育種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包括育種目標、完成期限、投資、新品種權益、違約責任等。

  第十四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本市推廣應用前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通過國家級或者市級審定。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佈廣告,不得經營、推廣,也不得以試驗為名變相經營、推廣。

  第十五條 從相鄰省市且與本市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區引種屬於本市主要農作物品種的,須經該地區省級審定通過,並報經本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予以公告後,方可在本市經營、推廣。

  除前款規定外,在本市經營、推廣未經國家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須經本市審定通過。

  第十六條 農作物新品種權(以下稱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執行本單位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育種,新品種的申請權屬於該單位;非職務育種的新品種的申請權屬於完成育種的個人。申請被批准後,品種權屬於申請人。委託育種或者合作育種,品種權歸屬按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品種權屬於受委託方或者共同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産、銷售該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十七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和品種權可以依法轉讓。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選育的未列入植物品種保護名錄或者未取得品種權的農作物新品種的原原種、親本等繁殖材料和繁殖技術可以依法轉讓,轉讓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包括轉讓的品種名稱、期限、範圍、利益分配、違約責任等。

第三章 種子生産

  第十九條 鼓勵種子企業建設穩定的種子生産基地。

  種子生産基地應當具備與種子生産相適應的生産條件、設施以及技術人員,有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隔離條件,推進種子標準化生産,提高種子品質。

  第二十條 種子企業委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戶生産種子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委託方有義務提供合格的親本或者原種,負責種子生産技術指導,並按照合同約定收購種子;受託方有義務按照生産技術規程或者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進行種子生産,接受委託方的技術指導,並不得違反合同約定將種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給他人。

  委託方有權拒絕收購因受託方未按種子技術規程或者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産的不合格種子,但因委託方原因造成種子不合格的除外;受託方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獲得種子生産的收益,有權獲得因委託方責任造成的損失補償。

  第二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的商品種子生産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産許可證,由種子生産所在地的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生産許可證,由種子生産所在地的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種子生産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種子,不得投入商品種子生産: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

  (二)親本或者原種不合格的;

  (三)品種性狀尚不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三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種子經營者必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但《種子法》規定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的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的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按照規定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須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種子經營者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持種子經營許可證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並於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取得書面委託書。

  第二十七條 禁止銷售下列種子: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

  (二)應當包裝而未包裝的;

  (三)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四)假種子;

  (五)劣種子;

  (六)未作明顯文字標注的轉基因種子;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農民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舉辦種子交易市場或者種子交易會的,應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登記證後方可舉辦。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登記後5個工作日內,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

  第三十條 在種子交易市場中經營或者參加種子交易會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具有合法的種子經營資質證明,並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種子使用者在種子交易市場或者種子交易會購買種子,因種子品質遭受損失的,可以要求種子經營者賠償;種子交易市場櫃檯租賃期滿或者種子交易會結束的,可以向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要求賠償;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給予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經營者追償。

第五章 種子品質檢驗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種子的生産、加工、包裝、檢驗、貯藏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種子生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種子品質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設立種子品質檢驗機構。

  種子品質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並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核發證書後,方可接受委託開展種子品質檢驗。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市場的監管,維護種子市場秩序,依法查處違法的種子生産、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種子品質監督工作,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種子的生産、經營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

  (二)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庫的待銷種子中,按照種子品質檢驗規程抽取樣品;

  (三)對有根據認為種子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標準的或者有其他嚴重品質問題的,責令當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採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 種子生産者和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妨礙種子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種子法》的相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生産或者經營假種子、劣種子的;

  (二)未取得種子生産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生産或者經營種子的;

  (三)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

  (四)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五)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而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推廣或者變相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種子的,由市或者區、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經營、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吊銷種子生産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五年內不得申請種子生産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種子經營者銷售禁止銷售的種子,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

  (二)強迫種子使用者購買、使用種子,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

  (三)侵佔或者私自使用、轉讓、贈與、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種材料、育種技術,造成其損失的。

  第四十一條 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産或者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的,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權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並可以向侵權人要求賠償。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品種權侵權案件時,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因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産、經營活動而産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農作物種子品質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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