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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標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01-10-01
  5. [成文日期] 2001-06-22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2021-05-01
  8. [發佈日期] 2001-06-2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發展中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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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扶持和保障

  第三章 中醫醫療機構和醫療服務

  第四章 教育與科研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適應人民群眾對中醫醫療保健的需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包括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以及中醫藥教育、科研和對外交流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中醫事業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按照繼承、保護、扶持、發展中醫的原則,發揮中醫特色與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將發展中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且採取措施為發展中醫事業提供條件和保障。

  第五條 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中醫工作。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中醫工作。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促進和保障中醫事業發展。

  第六條 對本市中醫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扶持和保障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中醫事業的投入。中醫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衛生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

  財政部門應當合理安排中醫專項經費,用於支援重點學科建設、科學技術成果轉化、人才培養、農村中醫發展等。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在安排科技經費時,應當對中醫項目給予重點支援。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野生中草藥資源,支援人工種植中草藥和野生中草藥代用品的研究與開發。

  第九條 鼓勵利用境外資金,通過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發展中醫事業。

  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或者其他方式扶持中醫事業的發展,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鼓勵醫療機構和具有中醫執業資格的公民到境外開展中醫醫療活動以及其他形式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十條 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除按照規定數量選擇定點醫療機構外,還可以任意選擇定點中醫醫療機構就診。中醫診療技術應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的評選範圍;定點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並應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評選範圍。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行價格低廉、療效顯著的中醫診療技術。

  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選用列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的部分中醫診療技術,可以享受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與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中醫技術服務收費標準的確定,應當考慮中醫特色,體現中醫技術價值。

第三章 中醫醫療機構和醫療服務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群眾對中醫的需求,調整、完善中醫醫療機構的佈局。

  每個區、縣至少應當有一所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綜合醫院應當加強中醫科、室建設,鄉、鎮衛生院應當建立和完善中醫科、室。

  在醫療機構合併、合作過程中,應當充分利用中醫資源,發揮中醫作用。

  第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合作、合資和其他形式的中醫醫療機構。

  鼓勵有長期臨床實踐經驗的中醫人員個體開業行醫,依法從事相關的診療活動。

  第十五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為主體的服務方向,加強特色專科建設,發揮中醫藥診治疾病的優勢,提高醫療技術水準和綜合服務能力。

  第十六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中醫藥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嚴格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中醫藥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弘揚高尚的醫德醫風,提高服務品質和業務水準。
  第十七條 社區衛生服務應當引入中醫診療技術,為人民群眾提供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等綜合服務。

  第十八條 農村防病、治病工作應當注意發揮中醫的優勢和作用。

  加強對鄉村醫生中醫理論和診療技術的培訓,提高鄉村醫生的中醫診療水準。

  鼓勵城鎮中醫藥人員和醫學院校中醫藥專業畢業生到農村工作或者開展多種形式的中醫技術協作,推動農村中醫事業的發展。

第四章 教育與科研

  第十九條 鼓勵多渠道、多形式發展中醫藥教育,加快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適當、結構合理的中醫藥教育體系,並且建立與之相應的臨床教學基地。

  第二十條 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中醫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中醫藥人才培養規劃,重視培養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業務骨幹。

  第二十一條 中醫藥高等院校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育,重視中醫臨床教學;其他醫學高等院校應當設置中醫藥基礎理論和基本技能課程。

  鼓勵醫學高等院校和有關科研院所有計劃地培養中醫或者中西醫結合學科高層次人才。

  第二十二條 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和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對中醫藥人員進行繼續教育,對全科醫生、鄉村醫生進行繼續教育,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中醫教學內容。

  中醫藥人員應當學習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學的繼承和發展;鼓勵西醫和其他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中醫理論和診療技術。

  第二十三條 尊重和保護名中醫藥專家。

  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準和豐富臨床經驗的名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開展師承教育。鼓勵高等醫藥院校畢業生或者優秀中青年中醫藥人員總結和繼承名中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臨床經驗。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人事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本市中醫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規劃,加強中醫科研機構和重點學科的建設,做好中醫藥科技情報和資訊工作。支援開展中醫藥理論研究、臨床研究和技術創新,促進中醫藥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推廣。

  第二十五條 依法保護中醫藥知識産權。

  有關部門應當為中醫藥專利、商標註冊申請人及時辦理專利申請和商標註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以中醫秘方、驗方、專門技術和科研成果等智力要素作價出資,參與分配。

  第二十六條 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中醫藥資源的開發、挖掘、整理和保護工作;鼓勵捐獻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和有獨特療效的民間中醫診療技術和方藥。

  衛生、財政、科學技術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資金或者其他方面資助有較高學術價值的中醫藥著作出版。

  第二十七條中醫藥學術團體應當有計劃地開展學術交流,組織中醫藥諮詢服務,宣傳中醫藥知識,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中醫藥人員在職培訓和繼續教育等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設置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執業登記。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對中醫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經原批准部門同意。其中,經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置的中醫醫療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還應當報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中醫醫師資格認定、執業登記註冊以及傳統醫學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申請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資格評價和認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下列工作應當以中醫專家為主進行:

  (一)中醫科研課題立項和成果鑒定;


  (二)中醫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審;


  (三)中醫醫療、教育和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四)中醫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第三十一條 中醫醫療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中醫醫療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

  發佈中醫醫療廣告應當由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廣告經營者、發佈者不得設計、製作、代理、發佈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證明或者與中醫醫療廣告證明核定內容不相符的中醫醫療廣告。

  第三十二條 中醫事業經費和中醫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禁止挪用、截留。

  第三十三條 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促進中醫行業組織的建設,指導中醫行業組織的活動。

  中醫行業組織應當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管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促進中醫事業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辦中醫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發佈中醫醫療廣告,或者發佈的廣告內容與批准的廣告內容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發佈者、廣告經營者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挪用、截留中醫事業經費或者中醫專項經費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中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開辦中醫醫療機構的;


  (二)出具虛假中醫醫療廣告證明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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