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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標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6-05-30
  5. [成文日期] 1996-05-30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2013-04-01
  8. [發佈日期] 1996-05-3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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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稱《食品衛生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産經營的,必須遵守《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産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四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

  第五條  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的規定,食品生産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  易腐食品應當冷藏;

  (二)  食品庫房內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潔物;

  (三)  制售冷葷涼菜和製作含乳冷食品,應當做到有專人、專室、專用工具、專用消毒設備、專用冷藏設備;

  (四) 從事送餐業務的企業應當設有專用配餐間,冷葷與熱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裝,容器上應當標明生産時間、保質時限和生産單位名稱及地址。

  第六條  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的規定,禁止銷售無有效保質措施的熟肉製品。

  第三章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食品衛生

  第七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舉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食品經營場所和食品攤販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並在市場內設置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實行水産品經營設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經營場所的衛生。

  第八條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必須在明顯的位置擺放衛生許可證,在食品生産經營過程中,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經營者應當著裝整潔,售貨時不得吸煙;

  (二)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有防塵、防蠅措施,必須使用專用工

  (一)  具售貨,不得使用書報等不潔物包裝食品;

  (二)  餐飲具必須經消毒合格後方可使用,不具備自行消毒條件的應當

  (三)  採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飲具;

  (四)  製作煎炸烤類食品的用具、用油,應當清潔、無毒無害;

  (五)  不得制售超過國家添加劑使用標準的食品;

  (六)  制售飲料不得使用未經消毒、滅菌的生水;

  (七)出售變質、有毒的水産動物及其製品。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九條 食品生産經營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本系統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食品生産經營者的行業組織應做好宣傳、貫徹《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工作,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十條 食品生産企業對國家和本市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應當制定

  本企業的産品衛生標準,並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生産食品、食品添加劑和專用於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及其他用具的企業,應當建立檢驗室,按照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對其産品進行檢驗。

  賓館飯店和高等院校等單位,有條件的要建立檢驗室,做好本單位的食品衛生檢驗工作。檢驗人員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證後方可上崗。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生産企業,其産品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衛生檢驗單位檢驗。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採購食品及其原料時,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供貨單位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市衛生行政部門對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根據需要,可以指定品種進行復驗,産品經復驗合格的方可銷售。

  採購畜禽肉類原料時,必須索取獸醫衛生檢驗單位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送餐業務的食品生産經營企業,必須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學校等集體訂餐單位,必須從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送餐企業訂購;分餐人員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的衛生要求。

  第十五條 用工單位負責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對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應當嚴格管理,防止誤食。施工工地食堂要具備基本的衛生設施,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産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由所在單位負責組織,由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檢查。食品生産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産經營人員必須接受食品衛生知識培訓後方可上崗。食品生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的規定,負責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培訓,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八條 舉辦臨時性食品生産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申領臨時的衛生許可證。

  第五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産經營者,除採取《食品衛生法》

  第三十七條 規定的臨時控制措施外,還應當責令責任單位立即公告,將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時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條 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發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應當採取搶救措施。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保護現場,在情況未判明之前,禁止繼續食用可疑食品,蒐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備檢驗。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規定,生産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産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得所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吊銷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規定,生産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規定,生産經營禁止生産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産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食品生産經營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和食品生産經營單位的檢驗人員未經資格認證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進行下罰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臨時衛生許可證以及偽造衛生許可證或者臨時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或者臨時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或者臨時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規定,生産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産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學校等集體訂餐單位從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企業訂購食品或者分餐人員不符合衛生要求,導致食物中毒的,由其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據《食品衛生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北就市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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