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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4-08-22
  5. [成文日期] 1994-08-22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4〕19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4-08-2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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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現發佈《北京市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2日


北京市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以下簡稱歌舞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單位,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歌舞娛樂場所是指歌廳、舞廳、卡拉OK廳(含附設鐳射卡拉OK設備的茶座、餐廳)等娛樂場所。

  第三條  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主管機關;區、縣文化文物局負責本轄區內歌舞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從事歌舞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面積適宜、並符合安全、消防有關規定的固定場所。

  二、有與場所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國家産品品質標準的燈光、音響設備及其他配套服務設施。

  三、歌舞娛樂場所負責人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藝術修養,並經市文化局崗前培訓合格。

  四、有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從事歌舞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必須持有關材料到所在地區、縣文化文物局申領經營許可證,持許可證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領安全合格證,並持兩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營業執照。

  區、縣文化文物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給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復。

  第六條  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領取許可證之日起滿半年不開展經營活動或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為歇業,由原發證機關收回經營許可證。

  歌舞娛樂場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經營者必須每年向發證機關申報核驗換領新證後,方可繼續營業。未經核驗換領新證繼續經營的,視為無證經營。

  禁止塗改、轉借、出租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從事歌舞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維護場內秩序,保持場內清潔衛生和良好通風。

  二、對工作人員進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和業務培訓。

  三、按核準的容量控制入場人數,不得超員。

  四、不得轉包經營。

  五、場內音響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不得干擾四鄰。場內照明度應適度,不得低於5勒克斯。

  六、各項經營收費,必須明碼標價。

  七、不得擺放、出售、飲用烈性酒,舞池內禁止吸煙。

  八、不得聘用未經市文化局登記或者批准的樂隊、歌手和其他表演人員在歌舞娛樂場所內演出。

  九、未經市文化局批准,不得組織專場和組臺性演出活動。

  十、演奏、演唱、播放的樂曲、歌曲不得違反《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內容。播放或者供點播的音像製品,必須是國家正式出版發行或者經廣播電視行政機關審定的音像製品。演奏、演唱、播放供點播的樂曲、歌曲,應備有曲目單。

  十一、不得以雇人或者由服務人員陪坐、陪舞、陪飲等色情手段或者其他不健康手段招徠顧客。不得容留他人從事色情活動。開設包間必須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十二、不得允許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入場,並設置明顯禁入標誌。

  十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並照章交納稅費。

  第八條  凡應聘在歌舞娛樂場所從事演出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演奏的樂隊和演唱的歌手,必須到市文化局登記註冊,辦理樂隊或者歌手證。

  外省市樂隊、歌手在本市歌舞娛樂場所從事演奏、演唱活動,必須持所在地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樂隊、歌手證或者開具的證明信,到市文化局辦理登記手續。

  二、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的演職員在歌舞娛樂場所從事業餘演出活動,必須由歌舞娛樂場所負責人持演員所在單位開具的證明和雙方協議書到所在地區、縣文化文物局登記。

  三、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的樂隊、歌手及其他表演人員在本市歌舞娛樂場所從事演出活動,必須由歌舞娛樂場所負責人按國家有關對外、對臺文化交流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參加歌舞娛樂場所活動的人員,必須自覺遵守和維護場內秩序,尊重表演人員和服務人員,愛護場內設施,接受管理人員的管理。

  對不遵守上述規定、擾亂秩序、影響治安的,歌舞娛樂場所管理人員應予批評勸阻,勸阻無效,可送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文化娛樂市場檢查證。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文化行政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對違反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四、對違反第七條第八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罰款。

  五、對違反第七條第十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演出、演播或者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物品,處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六、對違反第七條第十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七、對違反第七條第十二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八、對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九、對違反第七條第十三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演出、工商、稅務、治安、消防等管理方面的,由文化、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文化行政機關給予吊銷經營許可證處罰後,應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分別收回安全合格證、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登出經營項目。

  因違反本規定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歌舞娛樂場所,從經營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辦。該場所的負責人,不得再從業於歌舞娛樂場所。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2年批准修訂的《北京市歌廳管理暫行辦法》和市政府辦公廳1988年12月25日京政辦發[1988]37號《北京市營業性舞會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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