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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勞動就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4-12-01
  5. [成文日期] 1994-11-16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4〕2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4-11-16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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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現發佈《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有用工行為的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中工作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勞動局統一管理並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勞動局在本區、縣行政區域內對本規定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工會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對企業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者對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四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為企業工作,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個人工資收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企業必須及時補足。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按小時、月確定,每小時不低於1.1元人民幣,每月不低於210元人民幣。

  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必須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包括按國家統計局規定應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工資、獎金、補貼等各項收入。

  下列各項收入不計入最低工資標準:

  (一)勞動者在國家規定的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環境條件下工作領取的津貼;

  (二)勞動者在節假日或者超過法定工作時間從事勞動所得的加班、加點工資;

  (三)勞動者依法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

  (四)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不計入最低工資標準的其他收入。

  第七條  市勞動局根據本市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社會平均工資水準、勞動生産率、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準等因素的變動情況,商有關部門後,可以提出調整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佈實施。

  第八條  勞動者在國家規定的探親、結婚、生育、直系親屬死亡等的休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的工資待遇,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此條已被《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四十五條廢止)第九條  勞動者在見習期、熟練期、學徒期、試用期內的工資待遇,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企業應當規定每月支付工資的日期,並向全體勞動者公佈。

  企業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時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一條  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者有權要求補足,並可以按下列標準請求企業支付賠償金:

  (一)欠付六日以上(不含六日)一個月以內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資部分20%的賠償金;

  (二)連續欠付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內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資部分50%的賠償金;

  (三)欠付三個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資部分100%的賠償金。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區、縣勞動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企業處以3000至5000元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處以300至5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不確定或者不公佈支付工資日期的,責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企業處以1000至3000元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至3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不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最低工資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企業處以3000至5000元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處以300至500元罰款。

  第十三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市、區、縣勞動局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該企業給予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十四條  對市、區、縣勞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市、區、縣勞動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勞動者與企業因最低工資問題發生的勞動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號令對本文件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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