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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工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4-01-14
  5. [成文日期] 1994-01-14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4-01-1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鄉村集體企業承包經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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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鄉村集體企業承包經營條例》於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鄉村集體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完善承包經營,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鄉(鎮)村興辦的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飲食服務業等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實行承包經營的集體企業。

  第三條 承包經營,是在不改變企業資産所有權的前提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以承包經營合同的形式,確定所有者和經營者權利義務關係的經營方式。

  第四條 企業實行承包經營,必須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確保國家稅收,保障所有者、經營者和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企業實行承包經營,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市、區、縣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七條 承包經營的發包方是企業所有者,即鄉(鎮)村合作經濟組織,其負責人應當根據社員代表大會或者管委會決定的方案組織發包。

  承包方是企業的經營者,即承包企業的集體或者單位、個人。

  第八條 承包經營的形式:

  (一)廠長(經理)負責的集體承包經營(以下簡稱集體承包);

  (二)二人以上承包經營(以下簡稱合夥承包);

  (三)一人承包經營(以下簡稱個人承包);

  (四)企事業單位承包經營(以下簡稱法人承包);

  (五)其他形式的承包經營。

  第九條 承包方必須提供下列擔保:

  (一)集體承包的,廠長(經理)或者全體職工必須交納一定數額的風險抵押金;

  (二)個人承包或者合夥承包的,必須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以與所承包企業資産成一定比例的個人財産作為擔保,並有相應資産可供擔保的保證人。其中必須有部分現金,由發包方專款存入銀行。

  (三)法人承包的,必須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以與所承包企業資産成一定比例的資産作為擔保。

  第十條 廠長(經理)是承包方的代表,也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經營全面負責。

  廠長(經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

  (二)遵紀守法;

  (三)相應的文化知識、專業技術知識;

  (四)必要的企業經營管理能力;

  (五)發包方提出的其他合法條件。

  第十一條 承包經營的主要內容是企業利潤、企業資産的保值增值、企業技術改造任務和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承包內容。

  第十二條 承包利潤應當按照投入産出比、同行業平均水準、企業生産能力以及發展潛力、市場前景、資金條件科學預測確定。

  第十三條 承包利潤是依法繳納國家稅費後的利潤凈額。

  罰沒款項和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責任承擔方由承包經營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承包利潤的分配方式:

  (一)全額分成;

  (二)基數包乾,超利分成;

  (三)基數遞增包乾;

  (四)定額包乾;

  (五)減虧包乾;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

  承包利潤分配前應當進行審計。

  第十五條 發包方的分利歸企業所有者所有,其中留給該企業用於擴大再生産的比例不得低於40%(含法定公積金);承包方的分利歸承包企業的集體或者單位、個人所有。

  第十六條 企業職工勞動報酬總額同企業經濟效益掛鉤,增長幅度應當低於企業利潤增長幅度和勞動生産率增長幅度。承包方不得剋扣合同約定的職工勞動報酬總額。

  廠長(經理)的勞動報酬根據企業規模大小和經濟效益高低由合同約定。對有突出貢的廠長(經理),發包方可以給予獎勵,獎金由發包方撥付。

  第十七條 承包期限一般為3至5年。承包期滿,雙方協商一致,可以連續承包。

  第十八條 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應當按照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企業內部經營管理責任制。

  第十九條 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應當加強民主管理,健全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切實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

  廠長(經理)應當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第三章 發包方、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發包方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企業資産擁有所有權;

  (二)考核企業資産保值、增值、損耗,對企業生産經營活動進行監督,並提出改善經營的建議;

  (三)對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情況進行定期審計;

  (四)決定企業廠長(經理)人選;

  (五)決定承包方提出的企業分立或者合併;

  (六)按照合同規定的許可權,批准投資項目和非生産性開支;

  (七)審批企業資産的報損、衝減、核銷,以及按照合同規定許可權批准資産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八)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發包前對企業的資産進行清理,登記造冊;

  (二)保障承包方依法行使經營權,不干預企業合法的生産經營活動;

  (三)協助承包方解決生産經營中的困難;

  (四)維護承包方和企業的合法權益,如期兌現承包經營合同;

  (五)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享有以下權利:

  (一)生産經營決策權。根據市場需求和國家宏觀政策指導,自主作出生産經營決策。

  (二)資金支配權。依照國家財政、金融的有關規定,自主確定企業資金的運用。非生産性開支在承包合同約定的限額內可以自主支配。

  (三)投資決策權。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限額,有權決定增加企業生産性投資,有權決定以企業的貨幣資金、實物、工業産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

  (四)資産處置權。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限額,可以決定對企業資産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處置企業資産,必須經有關部門進行資産評估。出售所得,屬發包方所有,不得列入承包利潤。

  (五)勞動用工權。按照企業章程規定的用工條件,自主決定錄用職工,有權按照用工合同和企業章程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辭退、除名、開除職工。

  (六)人事管理權。副廠長(副經理)及其以下管理人員由廠長(經理)決定,報發包方備案;主管會計任免必須經發包方同意。

  (七)勞動報酬分配權。在承包合同約定提取的報酬總額和承包分利數額內,有權按照貢獻確定分配形式和數額。

  (八)內部機構設置權。自主確定內部機構的設置及其人員編制,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對企業設置機構和編制的要求。

  (九)合法收益權。按照承包合同約定,有權獲得合法承包分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十)承包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經營合同規定的各項任務;

  (三)未經雙方協商,不得擅自轉包;

  (四)按照合同約定上繳發包方應得利潤;

  (五)管好用好企業資産,保障企業資産不受侵佔、損壞、損害,確保企業資産保值增值;

  (六)加強企業管理,保證産品品質;

  (七)做好勞動保護,確保安全生産和職工健康,防止和治理污染,保護環境;

  (八)保護職工合法權益,關心職工生活,接受職工監督;

  (九)如實向發包方提供企業生産經營情況,按規定編報統計、財務報表;

  (十)開展專業技術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十一)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或者違法無償調撥企業資金。

  第四章 承包經營合同

  第二十五條 實行承包經營,必須由發包方與承包方訂立書面承包經營合同。

  第二十六條 訂立承包合同,合同雙方必須堅持平等、自願和協商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承包經營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和承包方;

  (二)承包期限;

  (三)企業資産金額;

  (四)各項承包指標;

  (五)承包利潤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債權、債務及虧損的處理;

  (七)資産保值、增值及資産折舊;

  (八)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九)保護環境,治理污染;

  (十)本條例規定由合同約定的事項;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十二)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效承包經營合同: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採取欺詐、脅迫和其他不正當手段簽約的;

  (四)未經雙方協商而擅自轉包的。

  前款無效承包經營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經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後,予以廢除。

  第三十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並且不因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損害國家或者集體利益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或者由於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造成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國家對稅種、稅率和價等政策進行重大調整,致使當事人一方收益遭到較大影響的;

  (四)承包方違約或者經營管理不善,使承包經營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掠奪式經營,經勸阻無效的;

  (六)發包方違約使承包經營合同無法履行的;

  (七)企業産權制度發生變化,使承包經營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三十一條 承包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一方當事人接到另一方的書面通知後,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雙方未達成書面協議,原合同仍然有效。

  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包方責令改正,追回不當得利,並由承包方賠償損失和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一)違反合同約定,擅自進行固定資産投資,致使企業財産遭受損失的;

  (二)不具備償還能力,盲目借貸,致使企業財産遭受損失的;

  (三)違反合同規定,擅自處置企業資産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財務制度,造成企業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未完成承包合同的,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一)未完成承包利潤的,扣減廠長(經理)工資。實行集體承包的,還應當以全部或者部分風險抵押金補償承包利潤;實行法人承包的,還應當以承包法人資産補償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潤;實行合夥承包或者個人承包的,還應當由承包人以其個人資産補償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潤。

  (二)完成承包利潤,但未完成其他承包任務指標的,應當扣減承包方承包分利。

  第三十四條 在承包經營期間,企業資産被侵佔、損壞、損害的,承包方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發包方違反合同規定,干預承包方合法經營權或者抽調企業設備、資金,影響企業生産經營,造成承包方利益損失的,發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法向企業攤派的單位和個人,企業可以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舉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必須及時查處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對拒絕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承包經營合同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任何一方當事每人平均可以向區、縣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在接到申請書二個月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仲裁機關的仲裁決定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他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鄉村股份合作制企業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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