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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含住房)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1-10-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2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1-10-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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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頒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均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有利於危舊房地區改建,適應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條  拆遷人(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房地産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區、縣房地産管理局主管本區、縣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准書(不需要申請用地的,持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批准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房地産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許可證由市房地産管理局核發;其他建設工程,許可證由區、縣房地産管理局核發,但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建工程,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須由區、縣房地産管理局核報市房地産管理局批准後方可核發許可證。

  第七條  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本市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地區,應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地産管理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八條  房地産管理局發放許可證後,應按《條例》規定及時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向被拆遷人公佈,並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房地産管理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機關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結婚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在拆遷範圍內的房屋,除因特殊情況經房地産管理局批准外,暫停辦理房屋買賣、租賃、交換、抵押等。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期限為一年。需延長期限的,須在期滿前報批准拆遷的房地産管理局批准,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一年。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簽訂後,應向房地産管理局備案,並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一條  在房地産管理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達成協定,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地産管理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地産管理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房地産管理局公佈的或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地産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協助被拆遷人做好搬遷工作。

  公安、商業、糧食、教育、衛生、郵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被遷居民的戶口遷移和糧食、副食品的供應以及醫療、轉學、信件投送等問題,妥善安排,及時解決。

  第十四條  被遷居民中的職工佔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職工所在單位按公假處理,照發工資、獎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過兩天。

  第十五條  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一個月內向拆遷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産管理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的補償形式,由雙方商定,可以實行産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産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但本章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産權調換,按本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作價補償,補償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七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産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十八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産權調換形式補償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以産權調換形式補償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但被拆除房屋屬私人自住房的,在按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增加安置面積以內的部分,可按成本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實行産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的,其合同應作相應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無支付能力申請以其他形式補償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須經房地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其建築面積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除有産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地産管理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地産管理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地産管理局應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對拆除的設有抵押權房屋的補償,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按《條例》和本細則予以安置:

  一、在拆遷範圍內有常住戶口和正式住房(不含臨時建築,下同)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員中,在部隊服現役的戰士、常住戶口在本市學校或工作單位住集體宿舍的學生或職工、常住戶口在本市托幼園所的兒童。

  二、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

  三、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營業用房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對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住房並長期居住且別無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戶口在本市其他地區的居民,或在拆遷範圍內有常住戶口無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區也無正式住房的居民,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過渡期的,應按下列規定,在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一、建設六層(含六層)以下住宅工程,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二、建設超過六層的住宅工程,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點,應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城市危舊房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六條  對拆遷範圍內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安置,應按本細則和市、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因地制宜實行住房制度改革,或參加安置住房産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勵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購買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條  拆除住宅房屋,對被拆遷人按原居住面積安置。原居住面積,私人自住房屋按産權證標明的面積計算,承租房屋按租賃合同標明的承租面積計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積,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積計算;以樓房安置的,樓房門廳和起居室面積超過8平方米的,其面積的二分之一計入安置的居住面積。

  對從城區等位置較好地區遷往位置較差地區或遠郊區的居民,可按安置人口數適當增加安置面積或給予適當經濟補助;增加安置面積的,最多不得超過一個自然間。

  第二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按原居住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構成狀況,適當增加安置面積予以照顧,但增加的安置面積部分,應按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關於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實行房改。無論按原居住面積安置或增加面積安置的,今後都要服從房屋産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適當增加安置面積的標準: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員中年滿13周歲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單身成員,按異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則安置,13周歲以上的同性成員三人以上的,適當增加居室安置;兩個以上不滿13周歲的子女,與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滿26周歲、女年滿24周歲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

  計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齡,以房地産管理局發佈房屋拆遷公告或正式動員搬遷之日為限。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危舊房改建工程,不同於一般城市建設。其居民的安置,按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關於危舊房改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期滿前搬遷的,拆遷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給予提前搬家獎勵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房地産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産、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産管理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産管理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的處罰,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5元至10元罰款。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各處3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對拆遷人處3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地産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地産管理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視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由市房地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發佈的《關於實施<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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