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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經濟、交通/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0-07-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1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0-07-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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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號

  現發佈《北京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保障交通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交通運輸安全工作的決定》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均須按本規定建立交通安全責任制(以下簡稱安全責任制)。

  安全責任制實行單位負責,逐級履行,目標管理,獎優罰劣的原則。

  第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上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監督檢查安全責任制的實施情況,具體執行安全責任制的獎勵和處罰。

  第四條  安全責任制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安全工作;確定安全責任指標,定期考核、評比、驗收;提出獎勵和處罰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執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要按照隸屬關係督促本系統各單位執行安全責任制。

  中央在京機關及駐京軍事機關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本系統各單位執行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單位安全責任制須按下列規定建立。

  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實行目標管理,逐級落實,與本單位的工作、經營、生産和勞動安全同計劃、同佈置、同落實、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

  二、確定一名單位的領導人具體負責交通安全工作,設有或指定一個部門負責交通安全工作,確定交通安全員。

  三、認真貫徹道路交通法規、規章,根據當地安委會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要求,制訂、履行本單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體措施,制定交通違章行為控制指標,保證實現安全目標。

  四、教育本單位機動車駕駛員和其他人員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規章,建立和堅持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制度,開展群眾性的安全競賽活動,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總結評比。

  五、建立機動車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經常進行車輛安全檢查,保持車輛符合國家檢驗標準,嚴禁不符合檢驗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

  六、接受當地安委會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對檢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隱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單位實施安全責任制的考核、獎懲制度,對實施安全責任製成績突出的人員給予獎勵,對違反責任制規定的人員,給予懲罰或處分。

  第六條  對實施安全責任製成績突出的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對不按規定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履行安全責任制不力的單位,給予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其機動車上路行駛1至10天或停止其部分機動車上路行駛1至10天,進行整頓,並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八條  對單位違反安全責任制的經濟處罰,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不按規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制度,管理措施不力,考核驗收不合格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主管領導人200元以下罰款。

  二、交通違章行為超過控制指標的,處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罰款。

  三、有非司機開車、司機酒後開車、駕駛機件嚴重失靈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等嚴重違章行為的,按每項違章行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交通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每起一般交通事故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每起重大交通事故處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每起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處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實施處罰時,須填寫處罰裁決書;實施警告時,使用書面警告或掛牌警告。

  第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須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交納罰款。逾期不接受處罰、不交罰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罰款10元至30元。

  第十一條  對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處罰裁決不服的,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訴;對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處罰裁決不服的,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訴。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應自接受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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