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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經濟、交通/國防工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81-05-01
  5. [成文日期] 1981-06-04
  6.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1〕7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81-06-0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等部門關於降價處理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報告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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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發〔1981〕7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等部門關於降價處理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報告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各單位對一九八〇年清倉核庫、清産核資劃出來的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要按規定進行一次認真的分析,制訂計劃,積極處理。

  市物資局所屬企業處理庫存長線物資所發生的加工改制、免收管理費和削價損失,仍可按市財政局、物資局轉發財政部、國家物資總局《關於物資部門庫存長線物資降價銷售損失處理問題的通知》〔即(80)財企字第752號、(80)物企字第192號文件〕中有關規定辦理。對原有積壓物資的削價、政制損失,由營業外支出處理有困難時,也可衝減流動資金。

  生産企業、建設單位和供銷企業發生的降價損失,均按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等部門的報告中規定的辦法處理。

  關於審批許可權。在規定的降價幅度以內的,市、區、縣屬企業應隨會計報表報主管局和財政局備案;超過規定的降價幅度的,在處理前應先報處理計劃。市屬企業的處理計劃報主管局和主管財政分局共同審批;區、縣企業的處理計劃報區、縣企業主管局和區、縣財政局共同審批,經批准後才能降價處理。

一九八一年六月四日  


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等部門關於降價處理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報告的通知

國發〔1981〕70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國家經委、財政部、國家物資總局、國家物價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降價處理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的報告》,望照此執行。

國務院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關於降價處理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的報告

國務院:

  近兩年來,各地區、各部門在利用處理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方面做了不少工作,也有一些成績。但不少地區、部門反映,自從實行市場調節以來,有些新出廠産品的價格已經降低或者向下浮動,有些庫存産品,積壓多年,技術陳舊,品質變化,仍按原價很難處理,要求按質論價。根據中央財經領導小組討論的精神,現對降價處理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降價的範圍

  一九八〇年底以前,清倉核庫、清産核資劃出來的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不包括生産企業的生産成品)中,屬於技術落後,型號陳舊,質次價高,按原價難以處理的,以及經國家批准已實行向下浮動價格的同類産品,均可以按質論價,酌情降價處理。

  上述産品加工改制或進行修理髮生的費用損失,由庫存單位視同降價損失處理,不受規定降價幅度的限制。

  二、降價幅度和審批許可權

  1.降價幅度。由於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的品種規格繁多,技術品質不一,價格高低懸殊,難於統一規定降價幅度。為了儘量減少損失,一般説來,鋼材按規格型號計算應當掌握在降價百分之二十以內,機電産品按單機計算應當掌握在降價百分之三十以內。由於特殊情況需要降價超過以上幅度的,要專題審批。

  2.審批許可權。降價幅度以內的,由超儲積壓單位按質論價處理,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省、市、自治區主管廳(局)備案。超過降價幅度的,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審批;中央直供企業事業和地方企業事業單位,由省、市、自治區主管廳(局)商財政廳(局)審批;對中央直供企業事業單位降價産品的技術性意見,省、市、自治區主管廳(局)也可與國務院主管部門會商。

  三、降價損失的財務處理

  1.所有生産企業、建設單位、供銷企業、物資部門降價銷售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後發生的損失金額,首先沖銷國家基金,即企業自有流動資金,衝完還不足的,再沖銷銀行貸款(沖銷貸款的賬務處理手續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下達);基本建設單位在“應核銷其他支出”中沖銷;建築安裝企業,實行統一流動資金制度的,可以沖銷國家基金。

  2.鋼材和機電産品降價銷售損失,應按實際銷售後的損失計算,在銷售處理前,其帳面值仍然不動,不能先行衝轉。

  3.各單位降價處理超儲積壓鋼材和機電産品收回的價款,凡是欠銀行貸款的單位應先歸還銀行貸款。沖銷的自有流動資金和貸款,各級財政、銀行不再增補。

  四、對已清産核資的單位超儲積壓物資所佔用的貸款,逾期不處理者,銀行要按規定加收利息。

  五、要竭力防止産生新積壓。今後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需要採購物資,凡盲目採購造成新的超儲積壓者,要給予經濟制裁,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六、本文自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起執行。

國家經濟委員會    

財政部    

國家物資總局    

國家物價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七日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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