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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經濟、交通/公路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6-09-01
  5. [成文日期] 1996-08-13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6〕1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6-08-1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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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已經1996年8月1日第88次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的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禁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上運輸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漿、灰膏、煤炭、垃圾、渣土、廢氣材料等流體和散裝貨物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決定。

  第三條 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市或者區、縣環境衛生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運輸車輛準運證件,與環境衛生管理機關簽訂防止運輸車輛泄漏、遺撒責任書;

  (二)運輸流體和散裝貨物時,必須使用有準運證件的運輸車輛;

  (三)設專人負責運輸車輛的管理,制定運輸車輛管理責任制度並組織實施,加強對駕駛人員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運輸車輛使用、維修、檢查制度,加強對運輸車輛的日常檢查和維修,嚴禁使用不符合條件的車輛運輸;

  (五)運輸車輛不得超量裝載,裝載工程土方,土方最高點不得超過槽幫上緣50公分,兩側邊緣低於槽幫上緣10公分至20公分,裝載建築渣土或者其他散裝材料不得超過槽幫上緣;

  (六)運輸車輛駛出施工現場前,必須將車輛槽幫和車輪沖洗乾淨;

  (七)運輸車輛必須按照環境衛生管理機關依法批准的運輸線路、時間、裝卸地點運輸和卸倒;

  (八)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必須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九)運輸時發現沿途有泄漏、遺撒的,必須及時清掃乾淨。

  第四條 運輸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環境衛生管理機關核發的準運證件;

  (二)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槽幫牢固可靠、無破損,擋板嚴密;

  (三)運輸流體貨物的車輛,必須使用不滲漏的容器裝載運輸。

  第五條 運輸車輛的使用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有準運證件的車輛從事流體和散裝貨物的運輸;

  (二)與運輸單位簽訂防止車輛運輸泄漏、遺撒協議書,對運輸單位和運輸車輛進行督促檢查;

  (三)運輸建築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現場運輸車輛出口處內側,鋪設長度不小于25米,寬度不小于出口處寬度的混凝土路面,並再出口處設置沖洗車輪的設備及相應的排水和泥漿沉澱設施。

  第六條 拖拉機、獸力車和農用運輸車不得在本市三環路以內地方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區從事流體和散裝貨物的運輸。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視情節輕重,予以下列處罰:

  (一)使用無準運證件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運輸車輛措施運輸的,對運輸單位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未密封、包紮、覆蓋或者運輸流體貨物的車輛未使用不滲漏容器的,對運輸單位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元罰款;

  (三)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運輸單位清掃被污染的路面,並對其處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罰款2元的處罰,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元罰款;

  (四)運輸車輛車輪帶泥行駛的,責令運輸單位清掃被污染的路面,並對其處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罰款1元的處罰;

  (五)運輸車輛的使用單位未按規定在施工現場運輸車輛出口處內側設置混凝土路面、車輪清洗設備及相應的排水和泥漿沉澱設施的,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處以50元罰款。

  在本市重點地區、重點道路上發現運輸單位有本條第(三)、第(四)項所列行為的,可對其加處1倍的罰款。

  第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運輸車輛裝載貨物捆紮不牢固、封蓋不嚴密、運輸途中洩露、遺撒的,可對駕駛員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拖拉機、獸力車和農用運輸車在本市三環路以內地區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區從事流體和散裝貨物運輸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條 任何人都可以對運輸車輛泄漏、遺撒的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因執法不嚴而使其責任區內運輸車輛泄漏、遺撒現象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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