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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安全生産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3-09-01
  5. [成文日期] 2023-07-19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23〕31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3-07-2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3年 第35期(總第815期)

北京市單位消防安全主體責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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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0號

  《北京市單位消防安全主體責任規定》已經2023年7月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殷勇    

2023年7月19日  


北京市單位消防安全主體責任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主體責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單位消防安全主體責任,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和財産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促進新時代首都發展,根據《北京市消防條例》《北京市安全生産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消防安全主體責任。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單位是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落實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安全自查、隱患自除、責任自負的原則,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和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五條 本市鼓勵和支援單位運用雲計算、大數據、物聯網、工業網際網路和人工智慧等新一代資訊技術,提升消防安全管理的科技化、智慧化水準,推進智慧消防建設。

  第六條 本市與天津市、河北省建立消防領域協同工作機制,強化統籌協調,在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執法檢查等方面開展合作,推進京津冀消防工作協同發展。

第二章 主體責任

  第七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全員消防安全責任:

  (一)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二)單位分管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

  (三)明確本單位消防工作機構或者專職、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具體組織實施和督促落實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

  (四)明確本單位各層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員和責任範圍。本條規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包括單位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八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消防安全職責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立健全全員消防安全責任制,並組織考核和獎懲;

  (二)遵守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標準,保障本單位消防安全符合規定;

  (三)保障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的資金投入;

  (四)加強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研究消防安全工作,及時處理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第九條 單位消防工作機構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的消防安全職責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督促落實本單位全員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有關情況;

  (三)組織實施本單位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制止違章指揮和冒險作業,糾正違反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

  (五)組織落實本單位消防安全隱患整改措施。

  第十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並組織落實本單位消防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其完好有效;

  (三)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採取防範措施,確保安全;防火檢查等情況應當按照市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通過資訊系統如實記錄;

  (四)保障本單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在消防車通道設置明顯標識,並不得佔用;

  (五)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或者經營室內體驗、競技類等新業態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火災風險防範和事故應對處置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六)加強本單位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並採取措施,制止在建築物內違規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的行為。

  商場、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營業期間,禁止動火作業。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責任:

  (一)定期開展多種形式的全員消防宣傳教育,保證員工具備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增強火災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

  (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全體員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員工,在上崗前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本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防火滅火措施、消防設施以及滅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員疏散逃生知識等內容。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火災事故應急處置責任:

  (一)針對本單位火災風險,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消防演練;

  (二)依照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微型消防站等多種形式的消防隊伍,配備消防裝備,定期組織訓練演練;與消防救援機構建立聯勤聯動機制,提高撲救初起火災能力;

  (三)發現火災立即撥打“119”電話報告火警,並迅速組織人員疏散,撲救初起火災;立即啟動本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承擔應急疏散、火災撲救職責的員工,應當在確認火災後及時到達崗位;單位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廣播系統、消防給水系統、防排煙系統等建築消防設施;

  (四)火災撲滅後應當及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大型商業綜合體、超高層建築管理使用單位,以及石油化工生産等火災撲救難度大的單位,應當加強應急處置能力建設,建立由本單位供電供水、電梯運維、消防安全管理等人員組成的技術處置隊伍,為滅火救援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三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服務責任:

  (一)開展日常消防宣傳,提示火災隱患,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本單位員工和居民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組織安全巡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採取措施;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其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劃定、設置停車泊位或者設施,不得佔用、堵塞消防車通道;

  (五)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予以勸阻並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對初起火災採取處置措施。

  第十四條 同一建築物有兩個以上産權人或者管理使用人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場地、建築消防設施和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實行統一管理;未簽訂協議明確責任或者責任不清晰的,各産權人對各自專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對共有部分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責任。

  對管理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的情況,産權人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監督。

  第十五條 高層民用建築的産權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不得在消防登高操作場地設置構築物、固定隔離樁、停車泊位等障礙物;不得在消防登高操作面設置架空管線、廣告牌、裝飾物等障礙物,影響消防車作業。

  第十六條 單位進行局部裝修、改造施工,應當履行下列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

  (一)明確劃分施工區域,將施工區域和非施工區域進行有效的防火分隔,並確保非施工區域的人員疏散和建築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二)制定動火作業管理制度,明確動火作業的安全要求、審批程式和責任人員,對動火作業實施審批管理;

  (三)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本市有關建築材料、塗料的使用,以及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要求;

  (四)在施工區域建立健全視頻監控等技術措施,加強消防安全的動態監測和檢查巡視;人員密集場所施工期間,還應當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監護;

  (五)制定施工期間滅火和應急疏散專項預案,並組織施工單位進行演練。

  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對施工動火、使用危險物品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性的作業,應當制定作業方案,施工人員應當遵守作業方案和操作規程,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標準和執業準則,接受委託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對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整改建議,指導單位消除火災隱患。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為單位提供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服務,應當落實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品質管理體系要求;為單位提供消防安全評估服務,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評估過程式控制制體系要求,並對所提供的服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對投保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提出消除火災隱患的書面建議;單位應當配合保險機構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單位拒不消除火災隱患的,保險機構可以依法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並向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單位履行消防安全主體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消防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市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建立健全消防領域輕微違法行為免罰制度,明確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具體情形,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對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實行“雙隨機、一公開”檢查;

  (二)與有關政府部門實施聯合檢查;

  (三)根據防範重大火災風險的需要,實施專項檢查;

  (四)對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實施核查;

  (五)利用現代資訊技術實施非現場檢查。

  消防救援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或者向有權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有關政府部門依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産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業、本領域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本行業、本領域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本轄區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領導機制,加強消防組織和人員力量建設,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單位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有關政府部門建立健全資訊共用、聯合執法和行刑銜接等協同監管工作機制,在日常執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信用監管等環節,強化對單位的事中、事後監管。

  第二十四條 本市建立單位消防信用資訊平臺,歸集單位消防安全自查和有關政府部門檢查資訊,公示單位消防安全信用資訊,對單位進行等級評價,確定重點單位,發佈火災風險預警提示,開展線上教育培訓等,並與本市“企安安”等資訊系統進行資訊共用,實現消防安全管理全過程可追溯,消防安全責任可倒查。

  第二十五條 市消防救援機構建立健全單位消防安全“風險+信用”的分級分類監管制度,對風險較低、信用較好的單位,減少檢查比例和頻次;對風險較高、違法失信的單位,提高檢查比例和頻次。

  第二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單位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資訊,按照規定共用到本市公共信用資訊平臺。對消防違法失信單位,消防救援機構會同有關政府部門依法採取懲戒措施;失信單位可以申請信用修復,經認定後停止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單位發生人員死亡或者造成社會影響的火災事故,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可以授權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其他火災事故,由消防救援機構組織調查。屬於生産安全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調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對其進行約談,可以依法公示單位的行政處罰、火災隱患等資訊,並向有關部門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産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採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記錄或者未如實記錄防火檢查情況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未採取措施制止在建築物內違規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行為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營業期間動火作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設置障礙物影響消防車作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制定動火作業管理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和遵守作業方案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未出具書面整改建議,或者未落實維護保養檢測品質管理、安全評估過程式控制制體系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依照本規定履行單位消防安全主體職責。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

  (二)動火作業,是指電焊、氣焊、切割作業以及使用噴燈、打磨、砂輪、電鑽等可能産生火焰、火花和熾熱表面的臨時性作業;

  (三)大型商業綜合體,是指建築面積不小于5萬平方米,集購物、住宿、餐飲、娛樂、展覽、交通樞紐等兩種或者兩種以上功能于一體的單體建築和通過地下連片車庫、地下連片商業空間、下沉式廣場、連廊等方式連接的多棟商業建築組合體;

  (四)超高層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100米的建築;

  (五)高層民用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24米的非單層公共建築,以及建築高度大於27米的住宅建築。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3號令公佈的《北京市消防安全責任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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