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9號
《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吉寧
2018年2月12日
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促進首都現代農業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的使用操作及其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産及其産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以人為本,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的主體責任,以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管責任。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産責任制,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提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水準。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專門人員協助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農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為農機監理機構)實施具體工作。
財政、安全生産監管、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農業行政部門與毗鄰省、市有關部門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區域協作機制,在農業機械的跨區作業、資訊共用和技術服務等方面開展協作。
市和區農業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安全生産監管、公安交通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協調機制,強化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和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可以依法自願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市場行銷、技術指導和宣傳培訓等服務,維護會員和行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九條 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應當加強農業機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使用操作的安全規章制度,做好農業機械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推進農業機械安全標準化建設,保障農業機械使用操作的安全。
第十條 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應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熟悉使用操作的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農業機械事故的應急處理措施。
第十一條 本市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操作規程,由市農業行政部門組織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農業生産經營組織配備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農業機械使用操作的安全規章制度;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檢查本單位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狀況;
(四)及時排查並督促消除農業機械事故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所有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維護和保養農業機械,確保其安全技術狀況良好;
(二)對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定期申請安全檢驗;
(三)停止使用和報廢已經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
第十五條 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前,應當與作業服務需求方簽訂專門的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安全協議,或者在作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各自的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安全責任,並指定專門人員維護農業機械現場作業秩序。
第十六條 本市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安全協議示範文本,由市農業行政部門組織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鼓勵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和農業機械作業服務需求方使用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安全協議示範文本。
第十七條 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雇用他人操作農業機械的,應當確認所雇用的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操作人員持有有效操作證件、其他操作人員具備相應的安全操作技能,不得違章指揮、強令操作人員冒險作業。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在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禁止操作下列農業機械: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牌照的拖拉機或者聯合收割機;
(二)改裝或者拆卸安全防護裝置的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
(三)拼裝或者改裝整機的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操作的農業機械。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飲酒後操作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
(二)拖拉機或者聯合收割機在作業或者轉移過程中搭乘與操作農業機械無關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過程中發生事故的,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區農機監理機構報案。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向社會公佈全市統一的值班電話號碼,並保持通訊暢通。
第二十二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當事人對事故的事實及其成因無爭議的,農機監理機構可以當場作出農業機械事故認定。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但當事人對事故的事實及其成因有爭議的,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農機監理機構依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構當場作出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現場勘驗和檢查,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
(二)告知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三)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事故的,由農機監理機構依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處理;公安交通部門接到報案並最先到達事故現場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公安交通部門認為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將案件移送農機監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喪葬、搶救等費用列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救助範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救助。
聯合收割機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依照本市有關規定進行救助。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和支援農業機械所有人和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依法成立農業機械事故互助組織,完善農業機械事故救助機制,分擔農業機械事故損害風險。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根據農業生産需要,為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和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資訊、免費發放安全標誌標識等服務;對農業機械的使用操作進行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區農機監理機構依照申請定期對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
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首次安全檢驗,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材料;其他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的首次安全檢驗,申請人應當提供農業機械及其所有人的基本資訊,説明農業機械的來源。
第二十九 條本市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檢驗技術規範,由市農業行政部門組織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條 區農機監理機構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並及時排除隱患,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在農機監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排除事故隱患並申請安全檢驗。
第三十一條 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改裝或者更換涉及安全性能的主要零部件的,原檢驗合格結果失效,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重新申請安全檢驗。
第三十二條 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等取得證書和牌照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檢驗,取得檢驗合格標誌;未取得檢驗合格標誌的,不得使用;連續3個檢驗週期未取得檢驗合格標誌的,由農業行政部門登出農業機械的證書和牌照,向社會公告,並告知公安交通部門。
第三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構根據需要在主要進京路口,設立農業機械跨區作業服務接待站點,為進入本市作業的外埠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及其操作人員做好服務工作。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排放標準;排放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在本市作業。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部門對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拖拉機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市享受財政補貼的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由市農機監理機構組織免費加裝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控制污染物排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和破壞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
第三十六條 市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區農機監理機構的指導和協調,制定全市統一的執法設備、技術裝備和辦公場所配置標準,強化農機監理機構執法人員培訓,提高行政執法和服務水準。
第三十七條 市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農業機械註冊登記、行政執法、安全檢驗、事故處理等資訊服務平臺,推進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農機監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的安全管理人員未履行職責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對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經約談,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的安全管理人員仍未履行職責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對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雇用未持有有效操作證件人員的,由農機監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操作未按照規定懸掛牌照的農業機械、操作改裝或者拆卸安全防護裝置的農業機械、操作拼裝或者改裝整機的農業機械的,由農機監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農業機械操作人員飲酒後操作農業機械、拖拉機或者聯合收割機在作業或者轉移過程中搭乘與操作農業機械無關的人員的,由農機監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拆卸、破壞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農業行政部門、農機監理機構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是指對人身財産安全可能造成損害的農業機械,包括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微耕機、田園管理機、電動卷簾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發佈,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