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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15-06-01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5〕26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5-07-0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行政調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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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4號

  《北京市行政調解辦法》已經201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王安順

2015年6月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

  第三章 行政爭議調解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1.可以進行治安調解的民間糾紛;

  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3.合同糾紛;

  4.醫療事故賠償糾紛;

  5.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産品品質糾紛;

  6.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7.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知識産權的賠償糾紛;

  8.環境污染賠償糾紛;

  9.電力糾紛、水事糾紛;

  10.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關於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産生的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

  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保障行政調解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經費,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

  市和區、縣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領域、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協調推進。

  市和區、縣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行政調解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統籌本機關的行政調解工作,並指導本機關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開展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輔助人員,保證行政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當事人。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爭議糾紛,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尊重參與調解的人員,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不得拒絕當事人提供證據,不得拒絕當事人終止調解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

  第十條 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進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民事糾紛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處理。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説明其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等。行政機關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徵求對方當事人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啟動調解。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由其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行政調解人員。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決定調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並提示就糾紛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不主動回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民事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決定回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行政調解人員;不需要回避的,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必要時,行政機關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自行政機關受理之日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行政機關認為當事人雙方意願差距較大、不具備達成協定的條件的,可以終止調解。

  第二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蓋章,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行政調解人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

  經調解無法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仲裁等途徑解決民事糾紛。

  第二十一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解請求;

  (三)調解協議內容;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調解協議書自當事人簽名、蓋章,行政機關加蓋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協議自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條 對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公證機關公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效力。

  第二十四條 對案情簡單、具備當場調解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當場調解。當場調解達成協定且當事人能夠即時履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

第三章 行政爭議調解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因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爭議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可以確定由原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他機構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

  原行政行為的承辦人不得擔任調解人員。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爭議有利害關係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二十八條 調解人員調解行政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向當事人講解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執法依據、理由和相關考慮因素,答復當事人的疑問。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應當在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結束。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協議內容。當事人認可原行政行為或者行政機關按照協議改變原行政行為的,當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或者撤回起訴;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撤銷原行政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並告知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無法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第四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受理、過程、協議等內容的相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統計分析制度,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並將相關數據和材料按照規定報送政府法制機構。

  行政機關應當將重大行政調解案件按照規定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程式和規範,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定期組織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行為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當事人包括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和行政爭議的行政相對人。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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