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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經濟、交通/民航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5-01-01
  5. [成文日期] 2014-11-21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4〕26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4-11-2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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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2號

  《北京市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安順

2014年10月22日

北京市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運輸機場的建設和管理,保障民用運輸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根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機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援機場發展,依法履行屬地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機場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機場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相關措施,維護機場秩序,依法監督管理機場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機場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機場在規劃、建設、大氣污染防治、噪聲控制、凈空保護、交通組織和食品藥品監管等領域涉及屬地管理職責的重大問題。

  機場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包括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機場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機場管理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口岸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機場管理聯席會議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統一協調機場內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共同保障機場安全運營。

  第六條 機場總體規劃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編制。機場改建、擴建的,其總體規劃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編制。

  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有關凈空保護、安全生産、消防、環境保護、市政市容、口岸監管及氣象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等要求。

  機場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經批准,並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負責統一規劃和統籌建設機場外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保證機場內外基礎設施的銜接。

  第八條 機場地區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地下管線走向、埋深、轉捩點位置等工程竣工檔案資料。

  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向城市建設檔案館查詢本條前款規定的工程竣工檔案資料;未依法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工程竣工檔案資料,或者移交的工程竣工檔案資料不齊全、不準確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向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查詢並獲取相關資料,建設單位應當配合。

  第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機場的安全運營,與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簽訂協議,明確各方安全責任。

  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遵守保障機場安全運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機場管理機構制定的機場安全管理制度,維護機場運營安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機場凈空保護和電磁保護的義務。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使用臨時升空機械時,應當提前書面通知機場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機場控制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強行闖入滑行道、客機坪,強行登、佔航空器;

  (三)攀(鑽)越、損毀機場防護圍欄和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四)其他威脅航空運輸安全、擾亂機場秩序的行為。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示機場控制區的範圍。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向機場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應急演練制度,定期組織相關單位進行應急演練,組織開展應急預案相關管理人員和專業救援人員應急預案培訓。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建立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會商機制,負責機場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指揮與協調。

  在機場發生突發事件時,公安、交通、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管、通信、氣象、水務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做好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過資訊顯示屏、廣播、網路等方式及時發佈航班計劃、航班實時到達和出發時間、進出機場地區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務設施指南等資訊,並與市交通行政部門建立資訊共用機制。

  第十五條 當發生大量旅客滯留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疏散滯留旅客,同時將滯留情況及時向市交通行政部門、機場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市交通行政部門、機場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運力,疏散滯留旅客。

  第十六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部門會同機場管理機構編制機場地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在機場地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機場地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在機場地區戶外廣告設施上發佈戶外廣告,應當依法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機場所在地的區縣市政市容行政部門應當明確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督促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明確各自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做好責任區內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八條 機場地區的綠地建設責任單位、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做好其職責範圍內的綠地建設、管護工作。

  機場地區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機場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確定。機場地區的綠地管護責任不明確的,由機場所在地的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在機場航廈及其樓前道路和停車場內從事下列可能影響公共秩序的活動,活動的組織者、舉辦者應當提前報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一)開展募捐活動;

  (二)進行新聞採訪、調查諮詢;

  (三)現場製作廣播電影電視節目;

  (四)舉辦文娛、體育、展覽、展銷等活動。

  未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從事本條前款所列活動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進行勸阻。

  第二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配備餐飲、通信、醫療救助等服務設施、設備,履行服務規範和承諾,為旅客提供優質、便捷的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做好全市性重大活動或者重要涉外活動在機場內的服務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機場公共區進行行政執法應當告知機場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併提供便利。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利於維護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的執法方式。

  第二十二條 對在機場公共區發生的擾亂公共秩序、破壞機場環境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部門委託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機場管理機構書面簽訂實施行政處罰委託書,並將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管轄範圍、許可權、期限等予以公告;

  (二)對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監督;

  (三)不得實施已委託機場管理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事項;

  (四)對機場管理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接受有關行政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機場管理業務的執法人員;

  (二)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執法證件;

  (三)嚴格依照委託內容和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四)將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向委託部門報告,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機場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地區行政執法涉及的法律依據、主體資格、執法範圍、執法許可權和方式等問題無法準確界定或者存在分歧的,可以提請機場管理聯席會議研究解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或者受委託負責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

  機場地區,是指本市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的民用運輸機場用地的區域,包括機場控制區和機場公共區。

  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機場公共區,是指機場控制區以外的機場地區。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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