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勞動、人事、監察/監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4-11-01
  5. [成文日期] 2014-10-30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4〕260號
  7. [廢止日期] 2021-12-30
  8. [發佈日期] 2014-10-3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列印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0號

  《北京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已經2014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安順

2014年9月15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稽察職責

  第三章 稽察程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重大建設項目工程品質和資金使用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固定資産投資資金、實行審批制管理的建設項目。

  本條前款所稱固定資産投資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內和土地批租收入中用於固定資産投資的資金、中央補助投資資金、國債專項資金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費、水利建設基金等。

  第三條 市和區縣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按照重大建設項目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監督、指導區縣發展改革行政部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第四條 開展稽察工作應當遵循職責明晰、各方協作、程式規範和權利義務平衡的原則。

  第五條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監察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建設項目監督協調機制,統籌安排監督計劃,加強資訊溝通和監管合作,實現監管資訊共用和監管結果共用。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根據稽察工作需要,可以會同財政、審計、監察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交通等行政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開展聯合檢查。

第二章 稽察職責

  第六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在項目審批職責範圍內,對重大建設項目的下列情況實施稽察:

  (一)項目審批手續履行情況;

  (二)法人責任制和招標投標制的執行情況;

  (三)資金落實和到位情況;

  (四)建設進度、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等情況;

  (五)投資概算和政府投資計劃的執行情況;

  (六)竣工驗收情況;

  (七)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等情況。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可以實施從批准項目建議書到項目竣工的全過程稽察,或者對本條前款規定的部分情況實施專項稽察。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舉報涉及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況的違法違規問題。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信箱或者其他舉報方式;接到舉報後,對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作出處理;對於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轉送有權部門處理。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在案,並告知舉報人或者供舉報人查詢。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得洩露舉報人的資訊。

  第八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實行稽察特派員負責制。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任命稽察特派員,並配備稽察工作人員協助其工作;必要時,可以聘請專業機構參與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以下統稱稽察人員)應當熟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具備與稽察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九條 稽察人員與被稽察單位或者稽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回避。

  稽察人員未主動回避的,被稽察單位有權向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提出回避申請,並説明理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有關負責人應當就是否回避作出決定。

  第十條 稽察人員開展稽察工作,不得干預被稽察單位的正常建設及生産經營活動,不得洩露稽察工作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非法利益,不得向被稽察單位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稽察人員不得有下列影響稽察工作客觀公正的行為:

  (一)接受被稽察單位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

  (二)參加被稽察單位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游等活動;

  (三)其他可能影響稽察工作客觀公正的行為。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舉報稽察人員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作出處理。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在案,並告知舉報人或者供舉報人查詢。

第三章 稽察程式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發展改革行政部門的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資情況,制定重大建設項目年度稽察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稽察人員應當在5個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單位送達書面稽察通知。有證據表明被稽察單位的行為可能危及重大建設項目工程安全或者可能造成國有資産流失等情況時,經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有關負責人批准,稽察人員可以持書面稽察通知直接實施稽察。

  書面稽察通知應當載明稽察項目、內容、時間和要求等事項。

  第十三條 稽察人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單位負責人對重大建設項目情況或者重要事項進行説明;

  (二)查閱反映重大建設項目審批、建設、運營使用、工程技術、財務會計等情況的資料;

  (三)採用記錄、複印、照相、錄音、錄影等形式收集證據;

  (四)檢查重大建設項目場所內的工程與設備;

  (五)檢查被稽察單位項目管理資訊系統;

  (六)向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與設備供應、招標代理、諮詢評估、項目管理等單位了解、核實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配合稽察人員開展稽察工作,及時、如實向稽察人員提供與重大建設項目有關的文件、合同、報表等資料和情況。

  第十五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根據稽察工作需要,可以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與設備供應、招標代理、諮詢評估、項目管理等單位參與重大建設項目的情況進行調查,並取得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稽察人員應當記錄稽察情況,形成稽察記錄。

  稽察特派員和被稽察單位應當分別在稽察記錄上簽字、蓋章。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補正;經補正,被稽察單位仍有異議的,應當在稽察記錄上簽署異議意見,並簽字、蓋章;拒絕簽字、蓋章的,稽察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七條 稽察特派員應當在稽察工作結束10個工作日內完成稽察情況報告,並及時書面徵求被稽察單位意見。被稽察單位應當在收到稽察情況報告10個工作日內向稽察特派員提交書面意見。

  稽察特派員應當在收到被稽察單位的書面意見5個工作日內,向被稽察單位反饋意見採納情況,説明理由,並將稽察情況報告和被稽察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審定。

  稽察情況報告應當包括重大建設項目的審批情況、實施情況、主要問題、整改意見和處理建議等內容。

  稽察特派員對稽察情況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在審定稽察特派員提交的稽察情況報告、研究被稽察單位的意見後,向被稽察單位出具稽察結論,同時抄送相關行政部門。

  稽察結論能夠滿足相關行政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復檢查。

  第十九條 被稽察單位未執行項目審批內容的,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責令被稽察單位整改,視情節輕重有權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責令被稽察單位作出檢查;

  (二)通報批評被稽察單位;

  (三)暫停被稽察重大建設項目的執行;

  (四)暫停下達被稽察重大建設項目的政府投資計劃;已下達政府投資計劃的,及時通知財政部門暫停撥付建設資金或者收回已經撥付的建設資金;

  (五)調整被稽察重大建設項目的政府投資計劃;

  (六)暫停被稽察單位同類新項目的審批。

  被稽察單位騙取項目審批的,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撤銷審批、追回政府投資的建設資金等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進行整改,並向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提交整改報告。整改報告應當包括整改計劃、措施和結果。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對被稽察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復查,建立稽察臺賬,記錄整改情況。

  第二十一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初,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按照上一年度稽察計劃要求完成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情況,對發現的問題加強研究,就帶有普遍性和規律性的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改進建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拒不配合稽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拖延、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或者未提交整改報告的。

  被稽察單位有本條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或者行政問責。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與設備供應、招標代理、諮詢評估、項目管理等單位不配合調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在稽察工作中發現被稽察單位或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與設備供應、招標代理、諮詢評估、項目管理等單位有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應當移交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稽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稽察單位違法違規問題隱匿不報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二)出具虛假稽察情況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和管理中的其他違法行為規定有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分享:
相關解讀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