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5-01-01
  5. [成文日期] 2014-06-23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4〕25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4-06-2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列印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7號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已經201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安順

2014年6月23日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主動公開

  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資訊,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資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政府辦公廳是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市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是本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在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一指導、協調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雙重領導的部門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部門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維護和更新公開的政府資訊、對擬公開的政府資訊進行保密審查以及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和工作年度報告等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資訊,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時、準確的原則。

  第六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職責由具體工作部門承辦的,可以由該工作部門負責相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負責相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具體工作部門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佈。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政府機構改革中被撤銷、合併或者調整職權的,其製作、獲取的政府資訊,有繼續履行相關職權的行政機關的,由該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沒有繼續履行相關職權的行政機關的,由保存該政府資訊的單位負責公開。

  多個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政府資訊,由各參與製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資訊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資訊進行審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資訊,不予公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的;

  (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訊、健康、婚姻、家庭、財産狀況等個人隱私資訊的;

  (四)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其他不予公開的。

  行政機關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資訊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審查程式和責任。

  行政機關對政府資訊不能確定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製作政府資訊時,應當確定該政府資訊是否公開。對不公開的政府資訊,應當註明理由。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不公開的政府資訊的動態管理機制,對符合公開要求的政府資訊依法公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資訊監測和澄清機制。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資訊,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佈準確的政府資訊予以澄清。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發佈協調機制。行政機關發佈政府資訊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佈的政府資訊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發佈政府資訊依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佈。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資訊,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主動公開

  第十四條 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外,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行政機關還應當重點公開以下政府資訊:

  (一)財政預算決算、“三公經費”和行政經費資訊;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計劃、項目開工和竣工情況,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資訊;

  (三)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生産經營許可、專項檢查整治等資訊;

  (四)環境核查審批、環境狀況公報和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等資訊;

  (五)招投標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理情況、國有資金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依法應當招標的項目等資訊;

  (六)生産安全事故的政府舉措、處置進展、風險預警、防範措施等資訊;

  (七)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批准、徵收集體土地批准、徵地公告、徵地補償安置公示、集體土地徵收結案等資訊;

  (八)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收費標準調整的項目、價格、依據、執行時間和範圍等資訊;

  (九)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中的警示資訊和良好資訊;

  (十)政府部門預算執行審計結果資訊;

  (十一)行政機關對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的資訊;

  (十二)市人民政府決定主動公開的其他資訊。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資訊資源的規範化、電子化管理,分類整合政府資訊資源,營造公眾利用資訊資源的良好環境,提升政府資訊資源的開發利用水準。

  第十六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資訊,應當自該政府資訊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重大突發事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初步核實情況,並根據事態發展和處置情況,持續公開工作進展和政府應對措施等政府資訊。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佈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資訊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和聯繫方式,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辦理程式,權利救濟途徑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資訊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渠道公開政府資訊:

  (一)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

  (三)新聞發佈會;

  (四)報紙、廣播、電視;

  (五)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大廳;

  (六)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資訊公告欄、電子資訊屏;

  (七)政務微網志等網路平臺;

  (八)其他方式和渠道。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資訊。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及時公開、更新政府資訊,並提供資訊檢索、查閱、下載等服務。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資訊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資訊提供便利。其他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政府資訊查閱場所、設施。

  行政機關應當向同級行政服務中心、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電子文本,移送主動公開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紙質文本。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設置政府信息公開諮詢電話,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諮詢服務。

  市非緊急救助服務中心和各分中心可以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公開諮詢等服務。

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佈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舉報電話等,方便公民申請。

  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資訊,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並由申請人簽字、捺印或者蓋章確認。

  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人也可以採用其他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證件名稱和號碼、電話和通訊地址等有效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內容描述,包括能夠指向特定政府資訊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詳盡、準確的特徵描述;

  (三)獲取資訊的方式以及提供資訊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機關名稱;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應當提供委託代理證明材料。

  5人以上(含5人)共同申請同一政府資訊,可以推選1至5名代表提交申請,並提供推舉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收到申請人公開政府資訊的申請後,應當出具登記回執。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噹噹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資訊的,期限中止。中止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准許,並登記備案。

  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同時申請兩項以上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根據便民原則可以分別答復或者合併答復。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行政機關決定公開的,應當在書面告知第三方後公開。

  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書面答復: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政府資訊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屬於可以公開的,應當向申請人公開;行政機關或者第三方對政府資訊的使用範圍有特殊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與申請人約定,申請人簽字確認後,按照約定使用公開的政府資訊;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資訊內容;對不予公開的部分,應當説明理由;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屬於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製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資訊或者處於行政機關討論、研究或者審查中的過程性資訊,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於應當公開的政府資訊;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所涉事項屬於本機關公開範圍,但本機關未製作、未獲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申請的資訊不存在並説明理由;

  (七)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所涉事項不屬於本機關公開範圍或者屬於市人民政府公佈由具體工作部門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公開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八)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九)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政府資訊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已經依法答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重復辦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下列申請事項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申請內容為諮詢、信訪、舉報等事項,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提出,對能夠確定負責該事項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內容屬於行政程式中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已經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資訊應當是未經匯總、加工、分析或者重新製作的政府資訊。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以下情況進行記錄,並留存相關材料:

  (一)申請人沒有提供有效聯繫方式,致使行政機關無法向申請人提供書面答復的;

  (二)徵求第三方意見,無法與第三方取得聯繫或者未收到其回復意見的;

  (三)申請辦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二條 多人就同一政府資訊向同一行政機關提出公開申請,行政機關同意公開,且該政府資訊可以為公眾知曉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將該政府資訊納入主動公開範圍。

  行政機關對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決定予以公開的,申請人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該資訊納入主動公開範圍。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資訊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

  行政機關有權更正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規章對資訊更正有特殊程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收取的費用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具體收費標準由本市價格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及領取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經本人申請,憑民政部門頒發的相關證件,受理機關可以免收相關費用。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佈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組織機構、制度建設、渠道場所、教育培訓等年度工作開展情況;

  (二)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情況;

  (三)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和不予公開政府資訊的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以及免除費用的情況;

  (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改進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辦公廳組織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年度考核工作。政府信息公開年度考核情況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採取多種方式開展社會評議,徵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對於合理的意見和建議,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採納。

  第三十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監督本市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工作。責任追究的方式和程式,執行本市行政問責辦法。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對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發現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相關問題應當及時糾正。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資訊發佈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資訊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資訊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資訊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資訊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三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通訊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屬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公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