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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民政、扶貧、救災/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4-01-01
  5. [成文日期] 2013-11-04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3〕250號
  7. [廢止日期] 2020-01-01
  8. [發佈日期] 2013-11-0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促進慈善事業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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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0號

  《北京市促進慈善事業若干規定》已經2013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安順

2013年11月4日


北京市促進慈善事業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慈善事業發展,規範慈善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慈善組織接受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捐贈財産或者以提供服務等方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下列慈善活動適用本規定: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

  (二)支援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支援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支援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開展慈善活動,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本規定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等非營利性組織。

  第三條 發展慈善事業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民間運作、多方協作的方針,提高組織化、專業化水準。

  慈善捐贈應當堅持自願原則,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堅持公開、非營利性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援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慈善事業發展,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民政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區、縣民政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

  財政、稅務、公安、審計、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慈善活動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慈善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準則,規範行業秩序,維護會員權益,促進行業發展。

  第七條 對本市慈善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所得財産部分或者全部捐贈用於慈善活動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受贈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後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實施捐贈,並將捐贈結果向社會公開。

  前款規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履行捐贈承諾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基金會應當積極發揮在慈善組織運作體系中的樞紐作用,充分利用資金募集和專業化運作優勢,支援基金會以外的其他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

  第十條 依法成立的公募基金會以外的其他慈善組織依照章程開展慈善活動確需面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公開募集財産的,應當與公募基金會聯合開展募捐活動。

  聯合募捐活動應當以公募基金會的名義進行,並由公募基金會和其他慈善組織簽訂聯合募捐合作協議,約定募捐方案、募捐財産使用計劃、募捐成本分擔等內容。

  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向募捐對象出示合法的募捐證明。

  第十一條 基金會利用募集財産支援其他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應當對慈善組織使用募集財産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基金會實施監督管理,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監督慈善組織嚴格執行非營利組織財務會計制度,完善收入、費用、資産、負債等項目的會計核算;

  (二)與慈善組織簽訂協議,明確募集財産用途和使用方案、工作標準、實施效果、違約責任等內容,並監督實施;

  (三)委託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有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意見;

  (四)要求慈善組織按照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開展慈善活動的有關資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監管方式。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

  (二)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捐贈財産,簽訂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産,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産用途;

  (三)加強對財産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保證財産的合法、有效使用;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公益支出比例,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的比例;

  (五)為本組織工作人員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等保障條件。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眾公開本規定要求公開的有關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慈善信息公開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完整、及時的原則。

  第十四條 民政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慈善信息公開規範,明確公開資訊的標準、事項、程式等,並監督慈善組織依法公開慈善資訊。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一)組織名稱、活動宗旨等組織基本資訊;

  (二)捐贈財産的來源、種類、價值等接受捐贈資訊;

  (三)募捐方案、聯合募捐協議等募捐活動資訊;

  (四)捐贈財産用途、使用效果等捐贈財産使用資訊;

  (五)年度工作報告、審計報告等專項工作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開的其他資訊。

  前款規定的慈善資訊,應當自該資訊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慈善行業自律組織可以建立統一的慈善資訊平臺,為慈善組織公開慈善資訊提供服務,方便社會公眾免費查詢。

  第十六條 捐贈人可以向接受其捐贈的慈善組織申請獲取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外與其相關的其他慈善資訊。接受捐贈的慈善組織應當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供有關資訊。

  第十七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協調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有序開展慈善救災活動,維護救災秩序,併為社會開展慈善救災活動提供下列服務:

  (一)根據災情及時發佈救災需求資訊;

  (二)公佈具有救災宗旨的慈善組織名錄;

  (三)協調慈善組織自主認捐慈善項目;

  (四)其他有利於開展慈善救災活動的措施。

  第十八條 民政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本市慈善行業資訊統計工作,及時向社會公佈慈善資訊統計資料,並將慈善行業統計資訊作為規劃和促進本市慈善事業發展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本市建立慈善組織信用資訊管理制度。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對慈善組織開展監督管理的,應當將監督管理資訊通報市民政行政部門。市民政行政部門應當對慈善組織管理資訊進行歸集和分類,並錄入慈善組織信用資訊管理系統,方便社會公眾查詢。

  慈善組織信用資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民政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慈善捐贈以及慈善組織依法開展慈善活動,依據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稅務行政部門應當公開流程,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援慈善組織提供社會服務。

  政府購買服務的,應當優先考慮信用記錄良好的慈善組織,並將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資訊依法向社會公佈。

  慈善組織提供社會服務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並對其進行考核評估。

  第二十二條 本市加強慈善文化建設,創造有利於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宣傳,傳播慈善文化。

  學校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學生普及慈善知識,培養慈善理念。

  第二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接受民政行政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管理,並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對慈善組織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民政行政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人。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洩露舉報人資訊。

  第二十四條 公募基金會以外的其他慈善組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擅自面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公開募集財産的,由民政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主管人員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將非法募集財産限期返還捐贈人;確實無法返還的,由民政行政部門監督其將剩餘募集財産用於與捐贈人意願相同的慈善活動。

  第二十五條 慈善組織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産的性質、用途的,由民政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民政行政部門決定將捐贈財産轉交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其他慈善組織管理使用。慈善組織拒不轉交的,由作出決定的民政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慈善組織未按照本規定公開慈善資訊的,由民政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主管人員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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