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後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水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1-02-10
  5. [成文日期] 2011-02-10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11〕23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1-02-28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辦法

字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0號)

  《北京市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辦法》已經2011年1月4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第一條 為保護南水北調工程,保障輸水安全,促進首都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工程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南水北調工程,是指南水北調中線北京段幹線工程及其配套附屬設備設施。

  第三條 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南水北調工程的保護工作,組織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統籌協調工程保護的重大問題,依法查處危害工程安全的違法行為。

  規劃、國土、水務、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工程保護工作的組織和領導,開展工程保護的宣傳教育,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工程保護義務,配合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查處危害工程安全的違法行為。

  南水北調工程沿線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向當地區人民政府和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 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規劃應當與本市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相協調,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施行。

  第六條 南水北調工程及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依法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南水北調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運作單位(以下簡稱運作單位)具體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運作管理。

  運作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和有關水務、規劃、建設、安全生産、品質監督、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國家和本市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單位有關工程保護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宣傳工程安全與保護知識,履行工程保護義務,接受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保障工程安全運作。

  第八條 運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南水北調工程巡查養護制度,配備專門人員對工程進行日常巡查養護,如實記錄巡查養護情況。

  運作單位發現危害工程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處理;對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向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報告。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九條 運作單位應當定期對南水北調工程進行檢測、維修,確保其處於良好狀態。對工程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和場所,應當進行重點監測,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條 運作單位應當加強對巡線道路的養護,保證巡線道路完好、暢通。

  在確保南水北調工程安全的前提下,運作單位可以允許社會車輛使用巡線道路,並根據實際需要對使用巡線道路提出要求。相關人員和車輛應當嚴格遵守使用要求。

  第十一條 運作單位對南水北調工程進行巡查養護、檢測、維修等作業時,工程沿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因工程巡查養護、檢測、維修等作業給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財産損失的,運作單位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涵中心線兩側和調壓池、調節池、調蓄水庫等調蓄工程合法使用土地的外邊沿向外的限定區域,為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範圍。限定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會同工程沿線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遵循確保工程安全、科學合理節約用地、保護工程沿線相關權利人權益的原則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施行。

  運作單位應當對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範圍設置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損、塗改工程標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關閉閘、閥(井)或者採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工程管涵及其附屬設備設施。

  第十四條 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種植根系可能深達管涵埋設部位的植物;

  (二)爆破、打井、打樁、鑽探、採石、採礦、取土、挖砂;

  (三)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排放污水、廢液等有毒有害化學物品;

  (四)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堆放超過管涵承受荷載設計標準的重物;

  (五)行駛重型車輛,但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通車的公路上行駛的除外;

  (六)其他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位於工程保護範圍內的農用地,應當自本辦法公佈之日起維持既有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農用地,可以通過規劃調整土地用途。農民、村集體或者其他相關權利人由此受到利益損失的,政府給予補償。

  具體補償方式由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農業、園林綠化、規劃、國土等有關行政部門和工程沿線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運作單位應當制定南水北調工程安全應急預案,配備搶險救援人員和設備,定期進行應急救援演練。

  工程安全應急預案應當報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新建穿、跨越南水北調工程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南水北調工程的安全保護要求;需要運作單位增加保護設施的,由此産生的費用由相關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對危害南水北調工程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區人民政府舉報。

  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區人民政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調查取證,詢問、了解有關情況;

  (二)檢查有關文件、證照等資料,並有權複製;

  (三)責令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由此産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3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由此産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對南水北調工程附屬設備設施造成損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依法向運作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運作單位不履行巡查養護、檢測和維修、巡線道路保護、應急演練等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市南水北調工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