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8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決定》已經2007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稅額計算徵收。佔用的土地面積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土地權屬文件的土地佔用面積確定;沒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土地權屬文件的,以納稅人據實申報並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實的土地佔用面積確定。”
二、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等級劃分為六級,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級土地30元;
“二級土地24元;
“三級土地18元;
“四級土地12元;
“五級土地3元;
“六級土地1.5元。
“土地納稅等級範圍的劃分,由北京市地方稅務機關參照北京市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基準地價級別範圍確定和調整。”
三、第五條修改為:“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財政機關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道路、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産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四、第八條修改為:“納稅人應在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交使用土地面積數量的依據,辦理土地情況登記手續。
“納稅人使用土地情況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土地情況變更稅務登記手續。”
五、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納稅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土地使用稅。土地所在地與納稅人登記地不一致的,由市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納稅地點。”
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六、新增一條作為第十條:“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權屬資料資訊,具體辦法由市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市土地管理機關制定。”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八、刪去第十一條。
九、刪去第十二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機構名稱、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8〕115號文件發佈,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佈。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
(1988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8〕115號文件發佈 根據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8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區、近郊區行政區域內,遠郊區的區、縣政府所在地(縣城)和建制鎮、工礦區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稅額計算徵收。佔用的土地面積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土地權屬文件的土地佔用面積確定;沒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土地權屬文件的,以納稅人據實申報並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實的土地佔用面積確定。
第四條本市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等級劃分為六級,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級土地30元;
二級土地24元;
三級土地18元;
四級土地12元;
五級土地3元;
六級土地1.5元。
土地納稅等級範圍的劃分,由北京市地方稅務機關參照北京市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基準地價級別範圍確定和調整。
第五條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財政機關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道路、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産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六條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納稅人,經納稅人提出減免稅申請,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條本市土地使用稅全年稅額分兩次申報繳納,申報納稅期限為每年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條納稅人應在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交使用土地面積數量的依據,辦理土地情況登記手續。
納稅人使用土地情況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土地情況變更稅務登記手續。
第九條納稅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土地使用稅。土地所在地與納稅人登記地不一致的,由市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納稅地點。
第十條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權屬資料資訊,具體辦法由市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市土地管理機關制定。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